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張素珠 林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素珠、林明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明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仲公司)邀同訴外人楊冠群、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張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75萬元。詎料訴外人效仲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借款到期未依約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美金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訴外人楊冠群、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張素珠為訴外人效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張素珠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明亮,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使原告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自得依法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素珠、林明亮就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3日)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明亮應將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4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效仲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75萬元,除由訴外人楊冠群、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張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訴外人呂天元及丁美華並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集賢路238之8號2樓、238 之7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蘆洲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蘆洲不動產市價逾3,000萬元,足資清償原告債權;且原告另假扣押訴外人效仲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約10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效仲公司邀同訴外人楊冠群、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張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5萬元,訴外人呂天元及丁美華並提供系爭蘆洲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合計2,900 萬元之抵押權。嗣訴外人效仲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75萬元,暨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訴外人楊冠群及被告張素珠應與訴外人效仲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張素珠於104 年4 月15日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蘆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第80至87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素珠與林明亮間就系爭新店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林明亮塗銷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素珠與林明亮間就系爭新店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張素珠與林明亮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林明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素珠受訴外人效仲公司之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訴外人效仲公司之債務在美金75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範圍內,應與訴外人效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效仲公司借款美金75萬元後未依約還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被告張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元,暨自10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在案。又被告張素珠之資產僅餘系爭新店不動產,經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委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勘估金額約新臺幣1,008萬7,000元,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竟又於104年4月15日將所有之系爭新店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明亮,並於104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次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將系爭蘆洲不動產及訴外人效仲公司之財產合併計算以為判斷云云,已難憑採。況原告債權為美金75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以原告起訴當日即104年10月8日美金賣出匯率32.772換算合計約新臺幣2,512萬5,391元,被告雖辯以系爭蘆洲不動產市價逾3,000萬元,足敷債務之清償云云 ,惟查其市值僅約1,822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遠低於上開債權;加以系爭蘆洲不動產倘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尚須考量拍賣成交價,然法院拍賣不動產於何時以何價格拍定,未能事先預知,但在實務上經數度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致其拍定價格經常遠低於鑑定價格者,事所恆有,故平均較市價減少二至三成應為常態;且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次優先之一般稅捐;再建物之使用情形如致無從點交、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均可能影響嗣後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加以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種種上情均需一併考量,並非如現款般加總計算之單純,否則對初步數字計算即率爾認定足敷清償,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對債權人而言即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辯以市價逾3,000 萬元遽難採信。被告張素珠於前債未償情狀下,率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明亮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總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對之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珠在104 年4 月15日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明亮,並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洵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素珠及林明亮於104年4月15日就系爭新店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明亮應將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4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3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新北市 │新店區 │民安 │ │721 │建│650.28 │10000分之339│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2655 │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4層 │陽台 │全部│含共同使│ │ │民安段721地 │安康路2段56 │土造 │76.63 │9.36 │ │用部份 │ │ │號 │號4樓 │7層 │ │ │ │2657、 │ │ │ │ │ │ │ │ │2659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