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施許月珍、施文科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許月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施銘端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舜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一二七六七○○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施許月珍、施文科、施銘端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該三人為祥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舜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利息採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七三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六.四,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祥舜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施文科、施銘端及陳家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書、本票、繳款記錄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宥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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