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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彭喜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新
訴訟代理人
彭芬媺
被告
彭斌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淳
被告
王味

      李錦旗

      鄭鳳美

      李炎興

      林明勳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鳳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建物A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林明勳、林明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建物C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彭喜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建物D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王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建物E所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鄭鳳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林明勳、林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肆元。

被告彭喜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參元。

被告王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鳳美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明勳、林明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彭喜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王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鄭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鳳美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林明勳、林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勳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彭喜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喜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王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永川、張吉昌、李錦旗、鄭一鵬、林明勳、彭喜旺及王味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87 號卷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3 至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撤回對楊永川、張吉昌、鄭一鵬之訴(見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9 頁;卷㈡第94頁),追加林明玉、彭斌旺、鄭鳳美(原告原誤繕為鄭鳳英)及李炎興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卷㈡第2 頁、第134 頁),並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經核原告前開撤回對楊永川、張吉昌、鄭一鵬之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效力;至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歷次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李錦旗、李炎興、林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伊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遭人分別興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位置以及占用面積之違章建物(下分稱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占用其土地,經查詢後得知前開建物之使用情形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未經伊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渠等應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並予以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伊。又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迄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各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應給付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勳、彭喜旺、王味以:系爭17號、19號及21號建物皆係經由合法買賣取得,且部分被告亦係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已持續居住生活於該地將近60年之時間。又上開建物於買賣當時曾將買賣契約向臺北市政府古亭區公所辦理公證,其上附註並有記載「土地占用」或「違建在基地佔用」等語(見被證二),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被告等人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部分,應屬適法;另被告等人亦曾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事宜,故被告等人在主觀意思及行為表達上,皆已顯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時間無任何作為,亦無以任何書面等形式通知被告等人,依內政部77年8月17日臺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定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各自占用之部分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現已無權向伊等為請求。況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各自占有部分已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現經由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中,因此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斌旺以:當初母親死亡後遺留系爭19號建物,因代書說不要過戶給太多人,以免賣出不好賣,所以才將稅籍僅登記給大哥也就是伊一人,然實際上系爭19號建物係由彭喜旺取得、使用,且也交由彭喜旺決定如何處分,縱有無權占用情事,亦應由彭喜旺負責,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鳳美以:系爭13號建物原係伊與前夫李錦旗於91年間所購買,因當時有沒有錢購買,故有跟李炎興借錢並簽立書面收據,目前欠李炎興的錢已都還清,故李炎興與系爭13號建物沒有關係。又李錦旗與伊離婚後,同意將系爭13號建物過戶予伊,伊後來於104 年間有跟其他住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應已符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錦旗、李炎興、林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指參照)。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遷讓、遷出房屋則為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之先行行為,請求拆屋返還土地自亦已包含請求遷出房屋之意思,尚無庸重複請求之必要,原告訴之聲明中對同一被告同時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係屬贅載,併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以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並按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就上開建物依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位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8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5335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卷㈡第83頁),堪予採信。惟被告等或否認其為無權占用,或否認自己、或否認部分共同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用人,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㈡承上,上開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以原告長期不行使物上請求權抗辯?又渠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之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鄭鳳美:

⑴查系爭13號建物為鄭鳳美於91年間向李炎興借資,向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張俖(93年6 月間歿)購買系爭13號建物而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現該屋由鄭鳳美居住其中,房屋無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鄭鳳美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張俖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進益、張進忠、張琇錦到庭亦稱系爭13號建物權利於張俖死亡前已經讓渡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張俖之所有繼承人即前開三人與張秀蘭並以聲明書聲明張俖於91年6 月間即委託張進益將系爭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鄭鳳美,僅是漏未移轉登記稅籍名義人予鄭鳳美,張俖嗣後於93年6 月24日往生,張俖之繼承人均對於對系爭13號建物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97頁),核與鄭鳳美所述其單一人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相符;並有系爭13號建物稅籍資料、91年6 月4 日鄭鳳美購買受讓系爭13號建物使用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卷㈡第92頁);復參以本院到該建物現場勘驗,見鄭鳳美確實在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基上,足見鄭鳳美確實為系爭13號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李炎興及李錦旗亦為系爭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用人云云,無非以前開91年6 月4 日鄭鳳美購買受讓系爭13號建物使用權收據影本中,「受讓人」欄位亦有記載李炎興為受讓人,鄭鳳美於105 年6 月2 日本院履勘時陳述李錦旗住在系爭13號建物,另本院歷次向系爭13號建物所在地址寄送予李錦旗訴訟文書,回證送達情形多有勾選為李錦旗本人收受者為據。然查,鄭鳳美已陳明:系爭13號建物係伊91年間出資購買,當時因沒錢先向李炎興借款,李炎興雖與伊一併列於前開收據之「受讓人」欄位,但李炎興僅為出借資金者,該筆借款已經還清;至於李錦旗則係伊前夫,雙方於99年已離婚,之後李錦旗已經遷出該處,確切時間伊已經遺忘,105 年履勘時伊會稱還跟李錦旗住在一起,可能是聽錯法官的問題,所以答錯,至於訴訟文書係因伊不知道李錦旗沒有住在該處就不要代收,才會拿李錦旗的印章代收,後來向郵差問清楚後,伊就不再代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51 反面至第152 頁)。參以李錦旗於94年11月11日就已將其戶籍從系爭13號建物遷出改寄居至「新北市○○區○○○路000○0 號」,復與鄭鳳美於99年間兩願離婚,嗣後其戶籍於105 年3 月22日更改寄至新北市正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戶政資料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頁,回證卷第68頁),此與鄭鳳美所述李錦旗離婚後遷出該處之情形相符。且查,雖於106 年6 月29日以前,本院送達開庭通知、訴訟文書之送達回證顯示李錦旗本人蓋章簽收文件、或鄭鳳美有為其代收文,然於106 年8 月間以後對系爭13號建物地址寄送之訴訟文書,已無人代李錦旗收取之,雖寄存於該址,然並無人領取寄存之文件;嗣後於107 年6 寄送再開辯論裁定時,文件更遭以該址無此人之理由而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回證卷第44、51、63、90頁),益徵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李錦旗確實已經遷出未居住於系爭13號建物,難認其對於系爭13號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開規定,李錦旗自非占有系爭13號建物之人。又查,前開張俖之所有繼承人之聲明書已陳明91年當時係將系爭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鄭鳳美,並未及於李炎興,與鄭鳳美所述其才是實際買受人相符,可認鄭鳳美稱李炎興僅係出借款項之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稱李炎興同為系爭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錦旗占用該屋等主張,為鄭鳳美否認,並有前開反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充足依據,自難盡信。

⑶基上,李炎興暨非系爭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返還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李錦旗暨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3號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其遷出該建物,亦無從准許。

⒉系爭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明勳、林明玉:查原告主張系爭17號建物原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巷00號」,於60年6 月25日訴外人林何美津(即林明勳及林明玉之母)向林黃淑買受,嗣林何美津死亡後,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限由林明勳及林明玉共同繼承之,現該建物係林明勳全家人所居住使用,無出租借用予他人等情,業據林明勳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並有系爭17號建物60年6 月25日林何美津與林黃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房屋稅籍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第109 、110 頁)。林明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⒊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彭喜旺:

⑴原告主張彭喜旺及彭斌旺均為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彭喜旺及彭斌旺則均辯稱系爭19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彭陳昭妹(即彭喜旺及彭斌旺之母)購得,嗣彭陳昭妹死亡後,繼承人彭喜旺與彭斌旺約定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限由彭喜旺繼承取得,至於稅籍登記為彭斌旺為納稅義務人乙節,係因彭斌旺為老大,當時代書稱不要過戶給太多人,所以才僅登記予彭斌旺,但彭斌旺事實上沒有過問該屋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⑵查系爭19號建物稅籍登記人原為李彩雲,於60年間變更為彭陳昭妹,91年2 月18日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彭斌旺等情,固有系爭19號建物臺北市房屋稅籍表影本、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4 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認定當事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參考資料之一;查彭斌旺戶籍自81年以前即設於「臺灣省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嗣後未再變更地址,亦未曾設籍於系爭19號建物,反之,彭喜旺原與彭斌旺同住上開新竹縣地址,自90年3 月26日改遷入系爭19號建物後,縱稅籍名義人於91年間變更登記,彭喜旺、彭斌旺之設籍住所亦未變更等情,有兩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且查,現系爭19號建物係由彭喜旺全家人所居住使用,無出租予他人,彭斌旺並未居住該處等情,業據本院到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彭喜旺及彭斌旺居住使用或未居住使用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情形,核與渠等所陳約定僅由彭喜旺繼承該建物,僅彭喜旺有該建物處分權等語相符;是以彭斌旺前開所辯,可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彭喜旺為系爭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認;至其主張彭斌旺亦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則不可採。

⑶基上,彭斌旺暨非系爭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返還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⒋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味:查系爭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味,現該建物由王味居住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王味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房屋稅籍表影本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味等情屬實。

㈡被告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王味抗辯原告不能再行使權利以及渠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不可採: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均已謂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54年5 月8 日起已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可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並無因其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上開被告等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無權請求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且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王味等另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已經於起訴前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系爭13、17、19、21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證明渠等已於104 年10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繳交複丈費,並於104 年11月18日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90 頁,卷㈡第119 至123 頁)。然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即訴請拆屋還地,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調解卷第3 頁),早於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王味等人繳交複丈費用或申請地上權登記;且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權登記,雖被告等曾於104 年11月間以收件中正(一)字第070060至070100號申請時效得登記,惟因尚有補正事項,且逾補正期限未補進相關文件,業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渠等申請在案等節,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6237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足見被告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王味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在原告起訴後,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申請案已由地政機關駁回,並非受理在案之狀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自不能以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亦無庸實體審認渠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準此,被告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王味等以渠等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抗辯,亦不足採。

⒋又林明玉係與林明勳共同繼承系爭17號建物,渠等就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屬相同。基上各節,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13號、17號、19號、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汀州路、惠安街間,交通便利性佳,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可查,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邊公車路線圖及周圍照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6 、162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3、17、19、21號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等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計,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五至八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鄭鳳美之追加起訴書繕本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本人(見本院卷㈡第53頁)、對林明勳請求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本人(見調解卷第35頁)、對林明玉之追加起訴書繕本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其同居人受領(見本院卷㈡第28頁)、對彭喜旺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7日送達本人(見調字卷第47頁)、對王味請求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5 月8日送達本人(見調解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鄭鳳美自107年1 月1 日起,林明勳、林明玉均自106 年6 月1 日起,彭喜旺自106 年6 月1 日起,王味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當日之前回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總額,按年息5 %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鄭鳳美、林明勳、林明玉、彭喜旺、王味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五至八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鄭鳳美、林明勳、彭喜旺、彭斌旺、王味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附表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位置與面積┌───┬─────────┬──────┬────────┬──────┬──────┐│編號 │門牌號碼 │ 占用面積 │占用位置 │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主張雖非││ │ │(平方公尺)│ │上處分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 │ │ │ │ │人然實際占用││ │ │ │ │ │者 │├───┼─────────┼──────┼────────┼──────┼──────┤│建物A│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28.29 │如附圖A所示位置│鄭鳳美、李炎│李錦旗 ││ │93巷10弄13號 │ │ │興 │ │├───┼─────────┼──────┼────────┼──────┼──────┤│建物C│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27.39 │如附圖C所示位置│林明勳、林明│無 ││ │93巷10弄17號 │ │ │玉 │ │├───┼─────────┼──────┼────────┼──────┼──────┤│建物D│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28.88 │如附圖D所示位置│彭喜旺、彭斌│無 ││ │93巷10弄19號 │ │ │旺 │ │├───┼─────────┼──────┼────────┼──────┼──────┤│建物E│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14 │如附圖E所示位置│王味 │無 ││ │93巷10弄21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變更                                        │
├──┼───────────────────────────────┤
│ 1  │起訴時訴之聲明:                                              │
│    │(一)被告楊永川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
│    │      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
│    │      還予原告。                                              │
│    │(二)被告楊永川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48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
│    │      土地返還予原告。                                        │
│    │(三)被告張吉昌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
│    │      土地返還予原告。                                        │
│    │(四)被告李錦旗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編號A)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海路93巷10弄│
│    │      13號,下稱系爭13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    │      告。                                                    │
│    │(五)被告鄭一鵬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編號B)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海路93巷10弄│
│    │      15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六)被告林明勳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編號C)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海路93巷10弄│
│    │      17號,下稱系爭17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    │      告。                                                    │
│    │(七)被告彭喜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      編號D)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海路93巷10弄│
│    │      19號,下稱系爭19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    │      告。                                                    │
│    │(八)被告王味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    │      號E)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海路93巷10弄21│
│    │      號,下稱系爭21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
│    │(九)被告楊永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
│    │      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萬0│
│    │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利息。                                                  │
│    │(十)被告張吉昌應給付原告27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
│    │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一)被告李錦旗應給付原告27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 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二)被告鄭一鵬應給付原告27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三)被告林明勳應給付原告27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四)被告彭喜旺應給付原告27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五)被告王味應給付原告12 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
│    │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4,807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2  │107年4月20日變更後訴之聲明:                                  │
│    │(一)被告李錦旗、鄭鳳美、李炎興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8.29 平方公尺│
│    │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系爭13號建物騰空遷出後,被告│
│    │      鄭鳳美、李炎興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    │      告。                                                    │
│    │(二)被告林明勳、林明玉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7.39 平方公尺(位置如│
│    │      附圖所示編號C)上之系爭17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
│    │      返還予原告。                                            │
│    │(三)被告彭喜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8.88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
│    │      編號D)上之系爭19號建物騰空遷出後,被告彭斌旺、彭喜旺應│
│    │      將該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四)被告王味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
│    │      )上之系爭21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    │(五)被告鄭鳳美、李炎興應共同給付原告28萬0,071元及自107年1月1│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177元。       │
│    │(六)被告林明勳、林明玉應共同給付原告25萬8,276元及自106年6月1│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
│    │      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314元。      │
│    │(七)被告彭喜旺、彭斌旺應給付原告27萬2,32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5,603元。          │
│    │(八)被告王味應給付原告11萬5,322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039元。                     │
│    │(九)第一至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
㈠系爭13號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建物A,鄭鳳美給付):
┌───────┬──────┬──┬────┬───────┐
│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息│占用面積│相當租金損害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02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29 │   4萬9,451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29 │   4萬9,451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29 │   4萬9,451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8.29 │   6萬5,859元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8.29 │   6萬5,859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              │
├───────┴──────┴──┴────┴───────┤
│起訴前及起訴後至106年12月31日止損害金額總計:28萬0,071元    │
├───────┬──────┬──┬────┬───────┤
│107年1月1日起 │ 4萬3,920元 │ 5% │  28.29 │   5,177元/月 │
│至拆屋還地止按│            │    │        │              │
│月給付不當得利│            │    │        │              │
└───────┴──────┴──┴────┴───────┘
㈡系爭17號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建物C,林明勳及林明玉給付
):
┌───────┬──────┬──┬────┬───────┐
│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息│占用面積│相當租金損害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01年6月1日至 │ 3萬0,800元 │ 5% │  27.39 │   2萬4,499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7.39 │   4萬7,878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7.39 │   4萬7,878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7.39 │   4萬7,878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7.39 │   6萬3,764元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7.39 │   2萬6,379元 │
│106年5月31日  │            │    │        │              │
├───────┴──────┴──┴────┴───────┤
│起訴前及起訴後至106年5月31日止損害金額總計:25萬8,276元     │
├───────┬──────┬──┬────┬───────┤
│106年6月1日起 │ 4萬6,560元 │ 5% │  27.39 │   5,314元/月 │
│至拆屋還地止按│            │    │        │              │
│月給付不當得利│            │    │        │              │
└───────┴──────┴──┴────┴───────┘
㈢系爭19號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建物D,彭喜旺給付):
┌───────┬──────┬──┬────┬───────┐
│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息│占用面積│相當租金損害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01年6月1日至 │ 3萬0,800元 │ 5% │  28.88 │   2萬5,832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88 │   5萬0,482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88 │   5萬0,482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28.88 │   5萬0,482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8.88 │   6萬7,233元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 4萬6,560元 │ 5% │  28.88 │   2萬7,814元 │
│106年5月31日  │            │    │        │              │
├───────┴──────┴──┴────┴───────┤
│起訴前及起訴後至106年5月31日止損害金額總計:27萬2,325元     │
├───────┬──────┬──┬────┬───────┤
│106年6月1日起 │ 4萬6,560元 │ 5% │  28.88 │   5,603元/月 │
│至拆屋還地止按│            │    │        │              │
│月給付不當得利│            │    │        │              │
└───────┴──────┴──┴────┴───────┘
㈣系爭21號建物部分(附表一編號建物E,王味給付):
┌───────┬──────┬──┬────┬───────┐
│   期    間   │  申報地價  │年息│占用面積│相當租金損害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99年8月1日至  │ 3萬0,800元 │ 5% │   14   │      8,983元 │
│99年12月31日  │            │    │        │              │
├───────┼──────┼──┼────┼───────┤
│100年1月1日至 │ 3萬0,800元 │ 5% │   14   │   2萬1,560元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 3萬0,800元 │ 5% │   14   │   2萬1,560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14   │   2萬4,472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14   │   2萬4,472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3萬4,960元 │ 5% │   14   │   1萬4,275元 │
│104年7月31日  │            │    │        │              │
├───────┴──────┴──┴────┴───────┤
│起訴前損害金額總計:11萬5,322元                             │
├───────┬──────┬──┬────┬───────┤
│104年8月1日起 │ 3萬4,960元 │ 5% │   14   │   2,039元/月 │
│至拆屋還地止按│            │    │        │              │
│月給付不當得利│            │    │        │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申報地價×5%(年息)×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5%(年息)×占用面
積】÷1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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