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 原 告
- 葛樹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複 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陳建宇律師
- 被 告
-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 被 告
-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陳文龍
- 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陳羿蓁律師
- 被 告
- 沈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 被 告
-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泳彬為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秀美,嗣因故解任,於民國106年3月8日,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董事互推一人而推派施泳彬代理董事長職務,其後董事會雖又於106年4月10日決議取消施泳彬暫代理董事長職務,惟又於106年5月5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施泳彬繼續代理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106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函、106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第3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