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 原告
- 周怡君
- 原告
- 周俊雄
- 原告
-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雄
- 被告
- 林寀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遊說先位原告周怡君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及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房屋含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供被告作為創業資金。經先位原告周怡君同意後,被告旋將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於97年11月12日撥款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下,另於99年1月29日再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600萬元,上開2筆款項共計5,000萬元均由被告花用,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償還上開貸款5,000萬元,並向合作金庫償還上開貸款之利息。詎料,被告於100年起未向合作金庫給付貸款利息,合作金庫轉向先位原告周怡君催繳,先位原告周怡君為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而代為償還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5萬7,437元。先位原告周怡君不堪還款壓力,於102年間向家人坦承上情,由先位原告周怡君之父即備位原告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代為償還,備位原告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貸款連同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一併清償,另被告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共向原告周怡君借款共計3,435萬元。綜上,被告積欠上開欠款,均未償還,又備位原告合麟公司將部分代償款項債權讓與備位原告周俊雄,先位原告周怡君、備位原告周俊雄及合麟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