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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蘇嘉豐

  • 原告
    王丕鎮
  • 被告
    廖克明楊曦函(原名:楊智鳳)謝明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原   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廖克明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被   告 楊曦函(原名:楊智鳳)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連奕翔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三、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係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欲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龔麗琴簽定合 建契約,因瑞富公司欠缺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及相關開辦費用,瑞富公司遂與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及相關開辦費用,而由瑞富公司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費用,於系爭合建案完成並扣除應分配予地主之房屋坪數、利潤及相關成本後,所得利潤由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各取得50%;而被告丁 ○○、乙○○、丙○○就系爭合建案,早已於100年10月19 日與訴外人、連奕翔、美東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除約定由美東公司代表被告丁○○、乙○○、丙○○、連奕翔等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外,並約定合建案完成後各方利潤之分配比例,因此足證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尋求原告資金之挹注,原告委由被告丙○○處理投資細節及契約撰擬,於100年11月8日與美東公司、瑞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投資連奕翔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交予地主龔麗琴,充做瑞富公司應交復之合建保證金,其餘1000萬元則為系爭合建案之開辦費用),美東公司則與原告約定,自原告支付上開4000萬元之日起算,2年屆至後美東公司須償還本金4000 萬元外,另應支付原告60%之獲利(合計6400萬元),而為 保障原告權益,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亦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3日、附款日為102年11月13日、面額各為4000萬元 、2400萬元之本票二紙做為美東公司擔保還款之依據,並於被告丙○○之見證下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亦依約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龔麗琴各1500萬元之台灣銀行 本票二紙做為瑞富公司應交付予龔麗琴之合建保證金。 ㈡嗣因連奕翔未告知被告丙○○等人即私自挪用款項,致被告丙○○等人就系爭合建案盈餘分配方式等內容產生歧見,其等於100年12月20日重新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8,卷第38頁),就系爭合建案各方可分配利潤及風險、虧損等承擔比例重新調整,是由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均知悉美東公司、連奕翔已簽發本票擔保向原告借貸之資金及紅利能如期清償,卻僅顧及自身獲利分配,完全未顧及美東公司及連奕翔之清償資力,況系爭130-2地號土地現已遭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再加上除130-2地號土地地主 龔麗琴外,其餘4筆土地地主均尚未同意合建,導致系爭合 建案已屬實質開發失敗,因此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連奕翔、丁○○、丙○○、乙○○等人須依約承擔虧損金額,被告丁○○、丙○○、乙○○應承擔虧損分別為1920萬元、1920萬元、640萬元,而連奕翔已承擔系爭合建案之全部虧損後 ,其怠於向被告丁○○、丙○○、乙○○請求給付上開1920萬元、1920萬元、640萬元之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代位連奕翔向被告請求 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連奕翔1920萬元、1920萬元、6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 ⑴100年12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即已約明共5筆土地,是以無論有無盈餘或虧損,自應當以該5筆土地有實質「 開發」為前提要件,然本件合建案件自始至終均未曾開發,美東公司、瑞富公司或連奕翔均未與龔麗琴以外其他地主有任何合建之約定或共識,則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未成就,連奕翔何來盈餘或虧損可言。 ⑵由瑞富公司與地主龔麗琴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可知,該合建契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即100年11月14日)起算3年(至103年11月14日屆滿),惟該合建案既未與其餘地主簽約 開發,迄今無法完成整合並興建住宅,該合建案無任何進展,且連奕翔除違反其和原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外 ,更惡意將原告要求須專款專用之500萬元擅自挪做他用, 連奕翔自無任何虧損。 ⑶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係肇因於連奕翔將原告匯入美東 公司之系爭合建案開辦費、建築師設計費、請領建照等1000萬元費用中自行挪用500萬元,被告等人知悉後為恐其餘500萬元再遭連奕翔擅自濫用花盡而侵害原告權益,始與連奕翔再次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保管其中200 萬元,另300萬元則由時任瑞富公司之財務會計乙○○保管 ,因此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本件開發案進行所需支付之費用,必須經被告丁○○、丙○○之同意,否則不得列為該協議書之結算項目,而系爭合建案自始既未曾進行,在未經丁○○、丙○○、乙○○、連奕翔四人結算前無從得知虧損數額,縱使有費用支出,被告丙○○更未曾同意認列該項支出,被告等四人承擔風險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即使原告之真意為連奕翔之美東公司因向原告借貸而暫時無力償還乙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美東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丙○○並無關係,況原告該筆4000萬元之資金,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丙○○手中,被告丙○○也未有絲毫獲利,豈有連奕翔對被告有債權可言。 ⑷美東公司之1000萬元開辦費中,其中500萬元業經連奕翔當 做優先獲利所得,被告保管之200萬元亦已於101年7月6日主動歸還原告,至於乙○○保管之300萬元亦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命乙○○返還連奕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此連奕翔自無理由再就1000萬元開辦費部分對被告丙○○為主張;另就連奕翔之美東公司向原告借貸之3000萬元部分,乃係經連奕翔同意下,由原告直接交付二紙金額各為15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予130-2地號土地之地 主龔麗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應思考如何要求龔麗琴返還,卻反而主張該3000萬元為連奕翔之「虧損」,且本件實乃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美東公司,於原告匯款予美東公司後,即屬美東公司所有,即使發生虧損,亦屬美東公司之虧損,而非連奕翔個人之虧損;連奕翔積欠原告6400萬元之票據債務,亦係其擔保美東公司之借款債權所生,此項保證債務並非連奕翔個人投資本件合建案所生,因此連奕翔個人之保證債務自不得列入被告三人與連奕翔於100年12月20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結算之標的。 ⑸原告另主張連奕翔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利息部分,亦屬美東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連奕翔因此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就美東公司與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亦與被告三人與連奕翔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無涉,該 協議書亦未無連奕翔對外之舉債或利息應由被告承擔之約定,原告自不能恣意將連奕翔所有對外之債務均認作系爭100 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之結算標的,原告主張代位,實屬無據;更遑論被告丙○○已於103年11月5日與連奕翔簽訂「協議書」(卷第87頁),消滅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即連奕翔對被告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丙○○代位請求。 ⑹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丁○○部分: ⒈本案爭議「真假合作協議書」內容: ⑴證物1:100.10.19「真的合作協議書」:共21筆地號茲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開發蘭雅段127、130-2地號等土地,並以戊方公司為出名名義人代表甲乙丙丁四方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條款簡述如下:①四方共同合作開發蘭雅段第117 等共21筆土地。②土地開發案以戊方為出名人代表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③營造工程由戊方負責,且甲方連奕翔同意結案後,提撥戊方公司營造利潤30%予乙丙丁均分。④土地開發案結案後,甲乙丁三方各取得之利潤。立契約書人:甲 方:連奕翔、乙方:丁○○、丙方:楊智鳳、丁方:丙○○、戊方: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奕翔⑤本約係在「瑞富公司會議室」,並經丙○○律師所擬約、及瑞富公司員工見證。 ⑵證物2:100.11.08「真的合作協議書」:共5筆地號茲為甲 乙雙方合作開發蘭雅段130-2等5筆土地,條款如下:①雙方共同合作開發130-2地號合建房屋案共5筆土地。②乙方須負責籌措交付予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以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之內容等義務。甲方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③扣除地主之坪數利潤及合建案所有成本後,所得利潤由甲乙雙方各取得50%。④營造興建工程由乙方優先議價。⑤雙方同意如他方因故無法繼續參與完成上開合建案件,另一方保證承擔他方之契約義務,將合建案件興建完成。立契約書人:甲方: 瑞富建設公司負責人邱瑞鐘、代理人丁○○乙方:美東國際公司代表人連奕翔見證人:甲○○、及見證人:丙○○律師。⑥本約在100.10.19同時討論,因瑞富公司邱董事長不在 國內,而丙○○律師一直催促,後來他再找甲○○來,所以就在「瑞富公司會議室」,並經丙○○律師所擬約及「兩位見證人簽章」及瑞富公司員工見證。 ⑶證物3:①實際時間100.12.17週六深夜11點多「假的合作協議書」甲方:丁○○、乙方:丙○○、丙方:乙○○丁方:美東公司代表人連奕翔、連帶保證人:連奕翔。②丙○○、連奕翔已簽名蓋手印,因已深夜,丁○○要開車送加班人員所以只好跟著簽名蓋手印後,乙○○覺得內容不對有問題所以未簽未蓋。③隔天100.12.18週日一早丙○○再備證物4、證物5到瑞富公司,登記假日期100.10.19。 ⑷證物4:①實際時間100.12.20下午3點「假的合作協議書」 甲方:丁○○、乙方:丙○○、丙方:乙○○、丁方:連奕翔。②登記假日期100.12.20※美東公司跳票後,最爭議的 證物。 ⑸證物5:①實際時間100.12.20下午3點「假的合作協議書」 ,甲方:瑞富公司負責人邱瑞鐘、簽約代表人丁○○,乙方:丙○○、乙○○。②登記假日期100.12.18③至今無所適 從的證物。 ⒉本案「主債務人」即「主借款人」美東公司連奕翔自跳票起,相關債務移轉過程及判決簡述如下:①101年7月2日跳票 人去樓空。②101年7月16、17日連續以統領律師事務所發函強調已將蘭雅案權利質權設定予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謝長文。③102年1月9日於士林簡易庭拋棄蘭雅案全部權利予瑞 富公司。④102年4月24日台灣台北地院民事裁定本票3000萬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予聲請人甲○○。⑤102年8月6日台灣 新北地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丙○ ○,被告連奕翔、丁○○、乙○○等三人。⑥102年9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丙○○ ,被告連奕翔、丁○○、乙○○等三人。⑦102年12月5日台灣宜蘭地院民事裁定本票6400萬強制執行予聲請人甲○○、相對人連奕翔。⑧103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丙○○、連奕翔擔任甲○○證人-原告甲○○,被告乙○ ○。⑨103年10月14日提供「證明書」上簽名並經公證於甲 ○○做「主要控告證物」。⑩103年11月5日良心不安主動手寫「聲明書」送至瑞富公司做「反駁證物」。⑪104年1月30日甲○○主動撤銷在台灣台北地院民事庭對瑞富公司3000萬合建保證金訟事-告訴人甲○○,被告美東公司連奕翔、瑞 富公司邱瑞鐘。⑫104年6月11日及104年7月16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擔任甲○○證人-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甲○○。⑬105年1月11日台灣台北地院民事庭再度擔任甲○○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提及與丙○○有另案 102年度偵字第782號訴訟及中資公司謝長文等相關案件。⑭今美東公司遷移新址繼續經營美東公司、現任甲○○證人。⒊發生時間事實及理由說明: ⑴依證物1與證物2份及位置圖證物6內容說明如下:①因本案 原為立盤公司與王沐恩建築師共同合作開發後,將21筆開發權利賣給瑞富公司邱瑞鐘,後經連奕翔、丙○○不斷提出有利條件後,瑞富公司才同意與美東公司合作本開發案,因瑞富公司初期已支付權利金及後期所要出資的營建工程款金額較大,加上蘭雅案離瑞富公司辦公室比較近,又需要借助瑞富公司的門面裝潢襯托、及人事行政資源等,所以當初一開始瑞富公司要求合作的分配利潤比較高,是70%,所以,故雙方合議分配比例:瑞富公司佔70%,美東公司佔30%。②丙○○說:美東公司很多工程案件,都是有不同股東在支持,所以美東公司要有業績做,須分兩份也才能表示case by case,才不會和美東公司其他案件搞混,為避免日後其他股東爭議,造成糾紛,所以丙○○才想出分兩份合約的方法,讓本開發案21筆,分別以專案進行,故先簽訂證物1代表瑞 富公司可先保障,再佔美東公司結案分配的40%,及證物2 瑞富公司所佔比例50%,因此兩約合併回歸瑞富公司共佔70%之分配利潤,所以這樣一來,既可以滿足瑞富公司要求合作的分配利潤比例70%,而丙○○及連奕翔對美東公司也有面子及業績,因此當初才分成100.10.19簽的證物1及100.11.8簽的證物2。 ⑵瑞富公司與本案地主龔麗琴簽訂契約內容說明如下:①蘭雅開發案共21筆,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與地主龔麗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分別簽訂㈠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㈡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證物7、8、以及於100年11月24日與地主龔麗琴再經原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 再分別簽訂兩份契約公證之增補契約書。證物9、10。②目 前要求瑞富公司撤銷土地設定及求償控訴中。 ⒋美東公司「違約」暨「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⑴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事件:①統領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16日、17日連續發函予瑞富公司,聲稱美東公司已將其所有合建契約書及承攬工程權利全部質押中資公司,包含證物2 之全部權利義務。(證物11、12)②瑞富公司收函當時法律顧問丙○○律師擬稿及回函內容說明:查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惡性倒閉人去樓空,成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戶,並自即日起解除與美東公司之所有契約關係,並鄭重聲明與其毫無關係。(證物13) ⑵甲○○聲明書、台灣士林地院、美東連奕翔聲明書事件:①美東公司跳票倒閉後,丙○○律師陪同甲○○到瑞富公司請求協助,得知美東公司連奕翔藉各工程案、合建案之名,四處舉債借款後避不見面,現已遭各黑白兩道追殺,甲○○他並懇請協助追回美東公司借款,遭轉投入與瑞富公司蘭雅案地主龔麗琴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特立聲明書表示謝意。因聲明書內容為甲○○與美東公司雙方間問題,與瑞富公司無關,故僅代為收執,並表示須等連奕翔出面說明及正式解除合約後,再行開會討論。(證物14)②美東公司連奕翔「失蹤」期間,除其各債權人及各委託人等陸續至瑞富公司商談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連續為美東公司之相關債權債務問題來函,要求配合調查說明,故瑞富公司由當時法律顧問丙○○律師擬稿及回函。(證物15)③美東公司連奕翔現身,並與其債權人中資公司謝長文到瑞富公司請求協助,得知美東公司倒閉係因遭經營錢莊業務的丙○○律師聯合美東公司股東張至正等半夜偷公司資產以及盜賣挖土機等導致。因其內情為甲○○、丙○○與美東公司間之問題且甚為驚悚複雜,但仍與瑞富公司無關,故瑞富公司亦僅代為收執其聲明書,並表示須等瑞富公司董事長做最後裁決為主。(證物16)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事件:①瑞富公司101年 12月17日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書-敬股101年度士調字第291號,案由:履行合作協議書。②瑞富公司備齊所有資 料圖冊及所有蘭雅案支出明細收據發票等,於102年1月9日 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③美東公司跳票後,甲○○、丙○○、中資公司謝長文及各路不明人士等紛至瑞富公司及蘭雅案現場騷擾、造謠,致蘭雅案地主龔麗琴、及本案整合人等紛至瑞富公司要求解約、沒收訂金及賠償損失等,造成瑞富公司極為措手不及,影響公司名聲甚巨,經瑞富公司發函美東公司求償,及連奕翔到庭表示已身敗名裂亦無其他資產可抵押,最後瑞富公司未再向美東公司要求加倍求償及登報向瑞富公司道歉。④調解筆錄內容簡述如下:(證物17)1.兩造終止100.11.8所簽之合作協議書。2.聲請人(美東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奕翔)拋棄已付給相對人(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瑞鐘)之合建保證金及所有已交付之金額,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3.兩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造為任何請求。4.聲請人之股東、提供保證金等金主、合作協議書見證人等所有與聲請人有關之關係人,均與相對人無涉、均由聲請人自行處理。5.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6.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與丁○○分別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總經理,連奕翔則為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龔麗琴則為坐落台北市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地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支票影本、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合作協議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地主龔麗琴簽收單(含支票影本)、台灣宜蘭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0頁以下),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電匯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和解書、委託書、錄音光碟、存證信函、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7號和解筆 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78、95、165頁以下);被告乙○ ○、丁○○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當庭提出契約書5份(卷第127-140頁),以及書狀提出合作協議書、土地出售同意書、蘭雅都更開發案圖、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權利質權補充協議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聲明書、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007號民事陳報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蘭雅會館- 支出明細表、訊問筆錄、借貸契約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310號、102年度偵字第897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7080號處分書、言詞辯論筆錄、電子郵件影本、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聘書、10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陳報狀、證明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申請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6060號民事裁定、承諾書、同意書、聲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27、198頁以下),並有證人連奕翔所提出之委託書、連帶擔保付款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文件在卷可按(卷第121頁 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連奕翔對被告等人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 位連奕翔對被告請求分擔應承擔之虧損債務,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合建案之初始,乃被告丁○○、乙○○、丙○○以及訴外人連奕翔、美東公司為就本件及其他土地等合建案之進行,前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立 協議書人:連奕翔(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楊智鳳(以下簡稱丙方)、丙○○(以下簡稱丁方)、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戊方)茲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130-1地號等土地,並以戊方公司為出名名義人,代表甲 、乙、丙、丁四方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特訂立本協議書…」、「二、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上開土地開發案以戊方即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出名人,代表代表甲、乙、丙、丁四方與上開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四、上開土地開發案結案之後,甲、乙、丙、丁四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為:甲、乙、丁三方各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並方取得百分之十之利潤。戊方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營造興建工程,乙、丙方負責與地主協商,丁方負責與出資之金主協調、保障金主資金安全及所有法律風險評估、契約審核等事務。」等語,此有100年10月19日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 卷第37頁),而100年10月19日合作協議書確由兩造及訴外 人連奕翔所簽立之事實,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執(卷第92頁),並據訴外人連奕翔證述綦詳,且再審酌本件開發案繼之由被告丁○○擔任瑞富公司之代理人而與訴外人即地主龔麗琴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以及本件開發案所取得之資金4000萬元,均非由被告及證人連奕翔所提出,而係由美東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後所提出,並將款項交予合建案之地主龔麗琴作為合建保證金,以及交予證人連奕翔作為合建案事務處理、利潤分配使用等等事實(詳後述),經核與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情節相互吻合,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本件合建案係由被告丁○○、乙○○、丙○○、連奕翔約定由美東公司代表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乙○○所提出另一份100年10 月19日所簽立合作協議書(即被告乙○○當庭所提出之第3 份契約,卷第133頁),然而,該第3份契約書之上乃有明顯之刪改及撕裂之痕跡,而且立協議書人之丙方即被告乙○○並未簽名,丁方美東公司亦未蓋用公司印,是該契約書並未完成締約,且證人連奕翔亦證稱:「(被告乙○○問:會簽第3份契約是否是因為證人已經將500萬元挪用掉,我去你們美東公司後,才開始產生的變化,丙○○才想辦法說服我們簽署?)是,因為丙○○告訴我說他已經跟乙○○有聯繫了,要針對這件事情要一個處理的方式,所以才會有第三份契約的事情,後來又廢止,改成原證8。」、「(被告乙○○ 問:會寫第3份契約是依照原證7而來,但是內容寫的跟原證7完全不一樣,所以其他人都簽了,但是因為跟原證7所講的內容都不一樣,所以我不願意簽第三份契約,在這個過程中我是否這樣說過?)有。」等語,因此,即無從依照該契約書之內容而為主張,附此敘明。 ㈢其次,美東公司為本件合建案之合作以及取得合建案所需資金,乃於100年11月8日同時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其中,就合建案之合作部分,乃由被告乙○○與丁○○所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總經理之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合作,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內容,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並約定合建完成後扣除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坪數、利潤及合建案所需支出之所有成本後,所得利潤,由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各取得50%之利潤等等約定,而由瑞富公司(由被告丁 ○○為簽約代理人)與美東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原告及被告丙○○擔任見證人;而就取得合建案所需資金之部分,乃由美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作為土地開發案之資金,雙方約定原告借款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直接開立予地主龔麗琴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應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之用,另1000萬元則匯款至美東公司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供合建案使用,並約定借款期限2年,保障60%獲利,屆期時應返還共6400萬元,而由美東公司開立借款本金4000萬元與保證獲利240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及由代表人連奕翔背書等等約定,而由原告與美東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而且,連奕翔亦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3日,付款日為102年11月13日,面額為4000萬元、24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原告( 卷第35頁),原告即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受款人為地主龔 麗琴,金額均為15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2張(發票日為100年11月11日)予地主龔麗琴收受,作為合建保證金之用;同時,並由瑞富公司(由被告丁○○任代理人負責簽約)與訴外人即地主龔麗琴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及鄰近之133-136地號之開發為討論,雙方並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地主龔麗琴並取得由原告15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2張之合建 保證金),之後,瑞富公司與地主龔麗琴再於100年11月24 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㈠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此有瑞富公司(由被告丁○○為簽約代理人)、美東公司、原告及被告丙○○共同於100年11月8日同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地主龔麗琴簽收單(含支票影本)、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㈠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在卷可按(卷第10-36頁),並經證人連奕翔證稱:「( 原證3合作協議書、原證4借貸契約書是否證人代表美東公司所簽立?)是。(這兩份契約是由何人草擬?)被告丙○○。原證4所借款的4千萬元是用做開發士林區蘭雅段土地的開發合建案,契約上第2條第一項有寫。我有因為這個借款開 立本票,我總共開立兩張,壹張是本金是4千萬元,壹張是 紅利是兩千四百萬元,就是原證五這兩張本票。我開立本票的時候丙○○在場。…這個款項是在簽完之後才會撥款。」、「(原證7之100年10月19日合作協議書是否你簽立?)是。原證7與原證4為同一個開發案。(在簽訂原證7合作協議 書,你與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如何決定籌措資金方式?)由美東向原告借款來當資金,即指原證4借 款。(籌措資金方式在合作協議書中有無約定?)原證7上 面沒有約定,我們是口頭約定的。在簽約之前就有跟丙○○討論資金的問題,後來由丙○○跟原告接洽,我們就決定由美東向原告借款,我們也有告知被告丁○○,什麼時間跟丁○○我忘記了,我是用電話跟丁○○講,告訴他我有跟丙○○討論過向原告借款,告知的內容包括借款金額、紅利等等這些細節。」等語綦詳,應堪確定。 ㈣再者,被告丁○○、乙○○、丙○○以及訴外人連奕翔再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丁 ○○(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楊智鳳(以下簡稱丙方)、連奕翔(以下簡稱丁方)茲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開發台北市士林區蘭雅段…等5筆土地 ,特訂立本協議書…」、「二、丁方之報酬為自金主甲○○先生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中,取得五百萬元現金,優先當作獲利所得,丁方或其為負責人之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皆不得再就上開土地開發或建案之利潤有所主張…」、「三、本案金主甲○○所出資之另外五百萬現金,其中二百萬元暫存乙方處保管,另三百萬元則由丙方共同保管…」、「五、上開土地開發案件結案之後,甲、乙、丙三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為:甲方(即丁○○)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利潤、乙方(即丙○○)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利潤、丙方(即楊智鳳)取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六、上開土地開發案倘若遇投資風險致無法獲利或虧損時,應承擔之風險比例為甲、乙、丁三方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丙方之比例為百分之十」、「八、本協議書簽立之後,甲、乙、丙、丁等各方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立該份『合作協議書』即行作廢…」等情 ,此有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原證8,卷第38頁,亦即被告乙○○當庭所提出之第4份契約,卷第136頁,亦為書狀所提出之證物4,卷第202頁),況且,100年12月 20日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丁○○、乙○○、丙○○與訴外人連奕翔所簽立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第92頁),應堪確定;而雖其約定內容有100年10月19日合作協議 書作廢等語,但原告與美東公司並非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 議書之締約人,自難認其於之前所簽訂之契約亦同受該約定而認其法律關係產生作廢之效果,尤其,證人連奕翔亦證稱:「(原證8合作協議書是否你簽立?)是。原證8也是丙○○草擬的。原證8與原證4是指相同的開發案。(被告乙○○、丁○○在簽立原證8之前知不知道你有開立6千4百萬元的 本票擔保美東公司的借款?)知道。瑞富公司簽立。在場的人即是簽約的這些人。(開立本票6400萬元為擔保如何告知?)丙○○本來一開始就知道,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他草擬的,被告丁○○是在簽立原證7之前我就有告訴他這些內容 ,就是我剛所述用電話講的事情,被告乙○○我就沒有親口跟他講,但是我有請丁○○告知。關於請丁○○轉達部分就是簽立原證7的時候,就請丁○○轉達」等語明確,則被告 丁○○、乙○○、丙○○與連奕翔在知悉取得借款,並於屆期後應償付6400萬元之情形下,於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 書中,亦就原告與美東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所取得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建案資金而規劃使用,足見其所約定100年10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作廢等語,係針對締約人亦即被告丁○○、乙○○、丙○○與連奕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重新規劃分配,(亦即連奕翔取得500萬元後不再分配利潤,但仍須 承擔風險,而被告丁○○、乙○○、丙○○間之利潤比例重新調整),應堪確信。 ㈤另外,被告乙○○、丁○○雖主張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 書為「假的合作協議書」等語(卷第178頁),但是,該合 作協議書業經丁○○、丙○○用印以及楊智鳳、連奕翔簽名用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形式上並無瑕疵之情,且本件契約之締約過程,業經證人連奕翔證稱:「(原證1、2、3 、4、7、8,是否都是丙○○打好,拿到我們公司叫我們趕 快簽?)是。」、「(事實上還有另外其他幾份合約存在?提出契約合計15頁,分成5份?)(按即當庭提出契約書5份,卷第127-140頁,其中第4份契約,即為原告原證8、被告 乙○○所提出書狀證物4之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第1 到4份我是當事人,我知道確實有這些契約,但是第5份由丙○○去擔任乙方跟瑞富簽約這我不知道。」、「(證人連奕翔就第4份跟第5份當天是否將印章丟在辦公室交由丙○○去幫他簽署?)是。當天去我是把印章丟在桌上讓他們幫我蓋章,但是第五份契約我真的不知道,在第四份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回來了,所以第四份契約也有我的簽名…」、「(當時我有問證人你有直接蓋不用看,證人連奕翔就回答說反正就這樣,證人還說反正讓案子趕快進行,還說讓楊小姐你們比較好處理不會困擾類似的話,是否有此事?)有,因為我已經被排除了,就這樣做。(我的感覺證人連奕翔並沒有被排除,另外後面還有他要負責處理的,他也應該來開會?)楊小姐有這樣說,我有回答他說好啊,我有回答說該做的我都會做到,我絕對不會害你們。」、「(被告乙○○問:原證7是本件合作案第一份合作的契約書,是所有的人一起簽的 ,時間在100年10月19日,這份契約是我到辦公室才看到的 。原證8是因為美東之前有提到要出資4000萬元,但是一直 都沒有進來。我要問證人為何要簽原證8?)因為丙○○跟 我講他都跟瑞富講好了,但是我錢都沒有辦法進去,他們擔心我將錢挪用,所以才簽立原證8,原證8也是大家討論很久才簽的。」等語,足見該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確為其 等討論後所簽立,足堪確定,況且,就甲○○投資1000萬元之分配部分,亦據證人連奕翔證稱:「(這個案子共多少錢?)3000萬直接交付給地主,500萬元我直接獲利了結,另 500萬元我匯給丙○○,我都是依照原證8的協議來做。(提示原證8協議書第3點,200萬元暫存乙方即丙○○處,300萬元由丙方即楊智鳳保管,與你上述500萬元匯款給丙○○之 說法不符?)我把500萬元都匯款給丙○○,由他自己處理 ,我有匯款證明。」、「(原證8的錢有那些?)全部的款 項是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給地主,3000萬元的錢給地主,雙方沒有爭議,原證8的錢,指的是1000萬元的事情,其 中500萬元是依約我的利潤,另外500萬元我已經全部匯款給丙○○,丙○○再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乙○○。我匯500萬元給丙○○的部分,實際上有扣除我代墊規費的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經過大家認可的費用。(這個金額即被證3前案判決 書所載2,952,015元?)我是匯款上述這個錢沒錯。」、「 (被告乙○○問:所匯款2,952,015元是否依照原證3第2條 乙方即美東籌措費用款項?)這個款項是丙○○匯的,我是依照原證8第3條約定匯款,匯款給丙○○之後,再由丙○○匯款給被告乙○○,再依照合約去執行,我所指的合約是指原證3的主合約及事後補簽的原證8。」、「(被告乙○○問:經過情形是否都由我代墊公證款,我一直有跟丙○○跟證人連奕翔要錢,所以才會有原證8?)是。有這個過程。」 等語,而被告丙○○亦陳明:「我是有收到500萬元,我也 有將另外的款項交給楊智鳳。(按匯款金額2,952,015元) 」等語,被告乙○○亦稱:「對,匯款金額正確。」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16、117頁),因此,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連奕翔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其均依 照合作協議書之約款為履行,應堪確定,並無從認為該合作協議書非實之情,況被告乙○○、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其前揭主張,即無從遽以採據,是本件原告依照100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以為主張,即非無由,應開採信。 ㈥惟本件合建案因其他土地之地主未同意合建,致使合建案未能達成,而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美東公司並未依約還款,連奕翔亦未支付本票之款項,故原告乃以連奕翔簽發之擔保還款之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2年12月5日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305號裁定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本件合建案未能達成 ,原告因此對於連奕翔有64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等語,即非無由,應堪確定;而依照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六、上開土地開發案倘若遇投資風險致無法獲利或虧損時,應承擔之風險比例為甲、乙、丁三方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丙方之比例為百分之十」等語,因此,若本件合建案無法完成產生虧損時,即依照該比例承擔損失,亦堪確定;又就本件合建案之執行情形,業據證人連奕翔證稱:「(系爭合作案目前狀況為何?)目前不能開發。因為還沒有整合好所以無法開發。(美東公司是否有如原證4所定的償 還期限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沒有。(原證9的本票裁定 是否就是原證5的本票之本票裁定?)是。(目前為止到現 在有無清償原證9對原告的本票債務?)無。」、「(原證8合作協議書你與被告三人是否曾經結算獲利或虧損?)我就已經虧損了。沒有結算過。」、「(附件1-3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是否為原證8之開發案土地?)是。(開發案土地 至目前為止有無動工?)沒有,還沒有整合完畢所以無法動工。」等語,是該合建案並未完成開發亦無任何收益,而借貸之金額已屆清償期應依約清償,而其無任何款項足以支付清償而產生虧損,乃足確定,被告丙○○答辯主張:被告3 人及連奕翔迄今尚未依照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結算盈 虧,未來亦無從結算,則該四人依比例承擔風險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非足採;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合建案虧損6400萬元,依照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丙○○、丁○○與連奕翔應承擔風險虧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乙○○為百分之10,以此比例換算其所應承擔風險虧損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丁○○1920萬元、丙○○1920萬元、乙○○640萬元等語,應堪確定。 ㈦又被告丙○○答辯主張:其與連奕翔於103年11月5日與連奕翔簽立協議書,消滅雙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連奕翔對被告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查,被告丙○○與連奕翔於103年11月5日所簽立協議書係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丙○○、乙方連奕翔暨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奕翔)茲因甲、乙雙方前有債權債務關係糾葛,雙方爰簽訂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經協議後,甲方同意就乙方尚積欠甲方之共計新台幣184萬元債務,甲方僅 保留100萬元之債權,其餘對乙方之債權拋棄之。二、乙方 所積欠甲方之債務,甲方同意日後乙方有清償能力時,再行清償該100萬元予乙方丙○○即可。三、本協議書簽立之後 ,上開第1、2條之約定外,甲、乙雙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先前所簽立之所有契約亦均歸解除或失效,爾後雙方互不相欠,並均不再對他方為任何刑事主張或民事請求。」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卷第87頁),因此,該和解書係被告丙○○對於連奕翔暨美東公司間之184萬元債權 關係達成和解,應堪認定,然而,本件合建案契約當事人乃為被告丁○○、乙○○、丙○○與連奕翔,而美東公司僅為出名名義人,且由被告丙○○所見證即原告與美東公司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屆期償還金額為6400萬元,故該協議書與本件合建案,不僅當事人不同,其金額亦與協議書所記載之184萬元差異達數十倍之多, 尤其,本件合建案所簽立所有契約,亦非屬於被告丙○○與連奕翔、美東公司所得約定「先前所簽立之所有契約亦均歸解除或失效」之範疇,況此部分亦據證人連奕翔證稱:「(被證5協議書是否美東公司與丙○○親簽?)是。協議書是 由丙○○草擬。」、「(被證5協議書第3條裡面有提其甲乙雙方債權債務均消滅,其簽立經過?)被證5是因為我有另 外對丙○○起訴」、「在剛所述的侵占案件,雙方有要達成和解,所以我們簽署了一個和解書,但是丙○○說我跟他還有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要另簽立壹份協議書,但是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蘭雅案,在債權債務關係,是不包含在該協議書裡面,因為那個債務就已經有一千多萬,超過我負擔的能力。因為丙○○有放款給我,我也有票據在他那邊,但是我記得不只他給我的這4張,所以才會寫說雙方債權 債務均歸消滅,指的就是如果我有票在他那邊,不是指蘭雅段這個部分。」、「(證人剛提到在簽署被證5協議書時, 有口頭告知丙○○,此協議書不包含蘭雅案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當時不在被證5協議書上寫明?)蘭雅案的債權債務 關係,丙○○都知道,因為我跟丙○○還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還有多少的票在丙○○那邊,且這個協議書的內容都是丙○○擬的,我也沒有仔細看到內容,但是約定的內容該講的我們都有講。」、「(為何你庭呈的和解書你會以手寫註記打字以外的內容?就被證5協議書你有打字以 外的意見,不加註在協議書上?)丙○○叫我簽一簽就拿走,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且上一份和解書是讓我看一兩的禮拜。我才拿給丙○○,請他轉交給其他人的。」等語綦詳,而證人連奕翔所證述協議書並不包括本件合建案之事項,經核與協議書記載之意旨相互吻合,應堪採信,且並有證人連奕翔所提出之委託書、連帶擔保付款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卷第121頁) ,亦足堪佐據,況且,再審酌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丙○○所擬,則其既然記載協議之範圍乃「尚積欠之共計新台幣184萬 元債務」之部分,即非包括本件合建案之部分,自無再於協議書書寫與該協議範圍毫無關係之事項之必要,以甚明確,,是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乃與本件合建案並無關連,被告丙○○此部分答辯,尚無足採,應堪確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連奕 翔請求被告等人承擔風險虧損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係於10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9-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及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連奕翔請求被告等人承擔風險虧損 之債務,請求被告丙○○、丁○○、乙○○各給付連奕翔 1920萬元、1920萬元、64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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