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 原告
- 蔣克定
- 原告
- 吳淑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深元律師
- 被告
- 徐鴻基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徐德燦
- 訴訟代理人
- 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誤載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 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0783600 號函件可參(本院卷第30頁),核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