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吳淑瓊
- 相對人
- 徐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萬3,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假執行程序復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司聲字第428號事件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並已執行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