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原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190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司北調字第83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嗣於10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並追加民法第478條 規定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另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復於105年8月23日則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第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且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78條,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546條等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6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追加之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備位聲明與請求權等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入與貸款等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7年間,因原告承租之辦公室租約到期,房東要收回原承租地自用,被告知悉原告欲購買適合之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使用,乃代為洽詢,經被告告知系爭不動產,適合原告購買,原告至該不動產觀察認為適合後,於97年3月10日從原告經營之金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蒂公司)取款57萬元,存入被告經營之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森公司)作為被告代為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簽約金、代辦費等使用。於97年3月31日,原 告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雅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告知需以原告所有另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大安區房地)向銀行貸 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剩餘不足部分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原告於97年5月間以系爭大安區 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向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貸款2,000萬元,且以上開57萬元合計作 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上開系爭大安區房地增貸之900 萬元,原告均按時繳交每月貸款本息,迄101年6月13日之前,已繳納本金2,670,126元、利息573,027元。然於101年6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大安區房地供其友人詹惠如另向銀行貸款購買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股票,經被告以不詳方法一次清償剩餘貸款完畢,俾使詹惠如得順利貸款。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原告按時繳交第1期貸款本息20萬元後,即於97年7月間轉貸至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貸得2,000萬元,清償上開彰化銀行永和分和之貸款。於合作金庫民族分行之轉貸手續辦理完畢後,銀行承辦人員將存摺、借款契約等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日後貸款繳交方式均由原告先將錢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開票繳納房貸,原告乃按每月能力分期存入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囑咐被告若有超出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部分,則將超出部分提前清償本金。嗣於99年1月間,被告對原告表示合作 金庫可以多借一筆錢,先辦手續借出來,要不要用以後再說,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配合被告辦理貸款手續,原告簽借款契約時,契約尚未載明借款金額,被告當時稱要趕時間一直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趕快讓原告簽名,原告應承辦人員指示在簽名欄位簽名,未細看借款契約之內容,原告事後詢問被告仍未獲告知借款金額,然原告仍依前開方式定時將現金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以繳付貸款。自97年貸款之始,迄101年6月間(101年7月即轉貸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原告已支付高達662萬元款項與被告,由被 告代繳。於101年7月間,被告為認購法德公司未上市股票,急需資金,竟對原告誆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利率低於合作金庫民族分行等語,建議原告將合作金庫民族分行之房貸轉貸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原告遂於101年7月5日配合 被告辦理貸款手續,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1,207萬元、1,745萬元、1,798萬元(合計4,75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之債務,存摺及貸款契約亦遭被告以保管為由取走。原告仍自101年間迄105年4 月份止,繳納高達9,559,228元之貸款,且仍一直繳納迄今 。嗣因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原告興訟且離家,原告在被告抽屜內找到一份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承辦人寄給被告會計之牛皮紙袋,其內存放資料之一即為被告於101年8月3日將 17,600,19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原告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取出,並以被告名義匯至法德公司之資料。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印鑑章,將原告該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擅自領出,用以購買法德公司未上市股票,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另關於第一備位聲明 ,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第二備位聲明,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原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及管理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0,775,367元,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 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527萬元為原告每年綜合 收入481,605元之94倍,且原告自己能貸得之金額原則上不 超過550萬元,且原告無資力以非貸款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扣除可能貸得之550萬元後之3,977萬元,原告之資力顯然並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出面洽購並與系爭不動產之前屋主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是被告,原告甚至連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數額都自承不知,買賣細節及簽約、移轉登記等亦為被告處理,仲介費用及代書費用亦為被告支付,原告在購買之前未曾到過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人雖係原告,然間接占有人與管理人為被告,被告為有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人,長期以來也都是由被告處分如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享受及負擔,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於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兩造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銀行之貸款,從購屋貸款、兩度轉貸與兩次增貸,均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在原告配合辦理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由被告為保證人使銀行能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權利之方式而向銀行借款。系爭款項既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增貸借得,權利人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取款、匯款,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原告得以提出系爭款項之取款與匯款憑條原本,顯見系爭款項之取款與匯款,係原告前往辦理,原告實不能嗣後反指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83年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於97年3月31日原告 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雅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原告名義向張雅葳買受系爭不動產,為支付前開房地買賣價金除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大安區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900萬元外,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貸得2,000萬元。其後再於97年7月22日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貸得2,0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原告並於97年4月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後並於99年1月2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再增貸 1,400萬元,又於101年7月9日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抵押貸款借得1,207萬元、1,745萬元、1,798 萬元,合計4,750萬元,其中1,207萬元、1,745萬元則用以 清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增貸款項。原告上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於101年8月3日蓋印原告之印章印文 後,領取1,760萬元即系爭款項後,並由被告於同日以其名 義將系爭款項匯入法德公司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覆原告申辦借款資料、華南銀行總行函覆系爭不動產鑑定表及授信申請書資料、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卷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第38至47頁、第48至50頁、第82至96頁;卷㈡第72至98頁、第101至127頁;司北調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金及貸款等,被告應予返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款項匯入法德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應否准許?㈢若原告前述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775,367元?茲一一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系 爭款項,係屬盜領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款項之101年8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僅有存戶簽章即原告之印章印文(見司北調卷第3 頁)。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關於領取系爭款項係由何人辦理,並檢附客戶審查或其他書面資料等情,經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覆內容為:系爭款項之取款及匯款等行為,依匯款資料顯示取款憑條係蓋有存戶即原告之原留印鑑之事實,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05年10月11日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且原告不爭執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 上印文之真正。衡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98年中華民國 公會修正後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就50萬元以上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頁),則以系爭款項高達1,760,190元,倘非帳戶名義人本人到場領款者,於取款憑條上應有代理人之記載,然則本件取款憑條僅有原告個人印鑑之印文,依上開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領取及匯款係經原告同意或原告同意有權領取所為。原告雖主張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取款用之印鑑章係放置於家中抽屜,本於夫妻間之互信關係,未曾刻意提防被告,又縱將印鑑章放置家中,無印鑑章所有人之授權,即便為夫妻,亦不得隨意使用。原告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存摺,於辦完貸款手續後,即遭被告以保管為由連同貸款契約取走,原告未提防被告盜用印章及存摺云云,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除印鑑章外仍有確認身分而無相關代理人文件等情不符,自不足採。職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且前開印章應係原告用以與銀行往來之重要印章,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該等重要之印章應會謹慎保管,而無隨意放置致遭他人任意取用之理,是原告本件主張係遭被告盜用以領取上開款項,其迄至103年1月3日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時,始查知上情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自不可採。 ⑶據上所述,堪認系爭款項之領取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從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旋於同日在同一銀行將之匯入法德公司,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自盜領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自屬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之責。惟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內湖房地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原屋主張雅葳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買賣價金之第1期350萬元、第2期280萬元、第3期277萬元、第4 期款其中140萬元、第6期580萬元等,為被告所支付一節, 有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然則, 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其中原告以系爭大安區房地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增貸之900萬元,匯款至系爭不動產原屋主張雅 葳配偶廖荐宏之房貸帳戶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頁);另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彰化銀行永和分和貸款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給付價款,由該永和分 行直接匯入系爭不動產原屋主張雅葳之房貸帳戶,原告並另外匯款20萬元以繳納該貸款本息。且原告嗣於97年7月間轉 貸至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貸得2,000萬元,清償上開彰化銀行 永和分和之貸款。原告再於101年7月5日辦理貸款手續,向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207萬元、1,745萬元、1,798萬元(合計4,75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之債務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戶查詢資料、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契約及帳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82至96頁、第101至111頁、第112至 114頁、第115至117頁、第278至293頁;卷㈡第14至19頁; 卷㈢第22至53頁),從而,原告以其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向銀行貸款過程,亦係以自己名義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縱於嗣後兩造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仍係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上開貸款,並繳納後續之每月貸款本息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6至238頁;卷㈡第12至19頁)等情,堪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由原告負擔前開價金及貸款之清償事實。 ③被告雖以證人王櫻芳證述:瑞光路的房子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我認為是被告,因為我所有談的對象都是跟被告,錢也是跟被告收取等語;證人謝坤山證述:被告知道我的需要之後,就好心的跟我說她剛好有買一個房子在內湖,詢問我是否可以使用,我就說好,我去看了以後認為那個地方可以作畫,故才知道瑞光路的房子。我有空檔的時間就會過去畫,不定時的去畫,一段時間之後被告跟我說這間房子還有其他的用途,但是我還找不到地方畫,暫時存放在那邊有好幾年。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她買的房子等語;證人謝春蘭證述:系爭內湖房地是被告自己投資的等語;證人姚文凱證稱:就我的認知系爭內湖房地權狀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被告在買這個房子之前有問我行情,買了之後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在這邊開公司,我是安邦公司負責人,安邦公司在籌備階段籌備人員就已經以系爭內湖房地內的部分區域為辦公室,被告有跟我說過她買到瑞光路的房子,我沒有聽過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44頁)為證,然觀證人謝春蘭亦證稱:系爭內湖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謝坤山證述:就系爭內湖房地係登記在何人名下,由何人繳納房貸等均不知悉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姚文凱、王櫻芳、謝春蘭、謝坤山等人證述之情詞可知,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貸款係由何人繳納、登記為何人所有等節,證人均不了解或其等均係自被告處聽聞得知,顯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有部分係以被告資金給付,然其餘款項則分別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貸款900萬元支付,且前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2,000萬元貸款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 行後,該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房屋貸款均係每期按月自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合庫民族分行帳戶內扣款繳付,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繳付,本院審酌前揭之事實,及系爭不動產除供金蒂公司經營使用外,亦由被告經營之安邦公司使用乙節,經證人姚文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4頁),即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均占有其空間使用,尚難僅憑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內湖房地乙節,即遽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遑論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借款之關係。是縱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內湖房地有借名登記、系爭款項為借名借款等情,然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部分,此部分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就時效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自應由其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系爭款項之領取及匯款係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既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即難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已出資合計1,627萬元,則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各 為金蒂公司、安邦公司之負責人,且兩造間依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另有上開公司間之相互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296至317頁),可見兩造既為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渠等因經營所需,資金調度需求本即較多於一般受薪階級,且兩造為夫妻,而資金調度除向往來銀行借貸外,亦以向具有資力之配偶、親朋好友調度為常態。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告同意 其領取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公司帳戶,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是贈與、買賣、借貸、租金等等,不一而足,原告既主張前揭金額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因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資金調度關係,故主張兩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 並以偵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8至11頁)。然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就系爭款項作為借款應如何返還或有無約定利息等情,均未一一說明及舉證。再者,依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盜領其所有系爭款項;縱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該筆款項係為其向原告借調而有借貸之意思存在為真,惟原告既係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領取,其主觀上顯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扞格。從而,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自無從所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20,775,367元,並無理由: 次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以備位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付款之20,775,367元,然依上開所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經核卷內系爭不動產之締約資料、匯款資料、辦理貸款、繳付貸款本息之明細及存款取款等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為委任契約性質而以民法第546條等規定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20,775,36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84條及民法第546條規定等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0,775,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