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恆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免將來訴訟終結若係判命原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其所設立之地址為香港九龍將軍澳培成路8 號南豐廣場1 座2 樓A 室,此有起訴狀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主張原告為依香港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筆錄),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即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07,065,590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核定為946,439 元,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原告繳納。至於應徵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則各計為1,419,658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述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5萬元為適合,則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3,089,316 元(計算式:1,419,658+1,419,658+250,000 =3,089,316 元)。

五、綜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