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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富、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6,615,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3,384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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