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票號二五二五五八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之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潘武雄變更為陳世怡,業據陳世怡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至30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並由訴外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商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德商司迪康公司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分包與被告,被 告再將該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0,000元施工,兩造乃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又伊為擔保履約,於簽約前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履約保證約定,開立面額10,84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惟被告嗣因與德商司迪康公司發生履約爭議,要求伊於該本票屆期前進行換票,伊為求能順利領得工程餘款,方重新簽發票號252558號、發票日102年1月6日、面額10,84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伊除皆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外,業自被告處領訖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所約定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程款計45,528,000元,且就第四階段即「2007/10/31 T11N&T11S 25KV(12WTGS)電纜延放 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部分,伊亦早於96年9月間竣工後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復於同年11月2日先 行將該階段應支付款項11,380,000元之1/2即5,691,000元匯入伊帳戶,是被告尚積欠伊系爭工程尾款即第四階段餘款5,691,000元(56,910,000元-51,219,000元=5,691,000元)未清償。 ㈡頃聞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司發生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3日以103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德商司迪 康公司33,44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返還伊前為擔保履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皆遭被告所拒,被告更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俾除去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為「被告向德商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而被告雖因履約爭議致遲遲未能向德商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尾款,然被告不僅曾於仲裁程序中就德商司迪康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其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系爭仲裁判斷嗣亦已認定被告尚應給付德商司迪康公司33,449,841元,足見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司業經結算,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前開第3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伊向德商司迪康公司所承包「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之一部,除電纜、電 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被告施工範圍外,其餘項目 皆為原告施作範圍,故原告完工後應由德商司迪康公司驗收。惟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德商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伊或德商司迪康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3M」或「Raychem」等原廠之自制壓接套管施作 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屢發生跳電事故,致未能通過德商司迪康公司之驗收乙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且德商司迪康公司復為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更於103年8月22日聲請仲裁向伊請求代墊修繕費用、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經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德商司迪康公司33,44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伊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就所受損失由原告未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中扣抵,並提兌原告 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取償,則伊持有系爭本票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5,691,000元。 至伊前雖曾於96年11月2日支付系爭工程第四階段20%之一半工程款與原告,惟此係因德商司迪康公司與伊所約定同階段之估驗款為10%,經該公司撥付與伊後,伊轄下承辦人員未 察兩者間有10%之差異,系爭工程又驗收在即,伊體諒原告 屬小本經營,方提前給付與原告,然此尚與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業經驗收 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以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上開工 程尾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並由德商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德商司迪康公司再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 程」分包與被告。 ㈡被告向德商司迪康公司承攬「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後,將該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 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兩造乃於96年1月8日簽訂如本院卷第6至23頁所示「協力廠商 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原告已領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程款45,528,000元,及第四階段之工程款半數5,691,000元,共51,219,000元,尚有尾款即第四階段工程餘款5,691,000元未領取。 ㈣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司因「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德商司迪康公司於103年8月22 日對被告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3日以如本院卷第38至57頁被證1所示103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德商司迪康公司33,44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 ㈤被告持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履約所簽發票號252558號、發票日102年1月6日、面額10,84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60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德商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分包與被 告,被告則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而系爭工程既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工程尾款5,691,000元, 並返還原告前為履約保證所簽發面額1,084萬元之系爭本票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01頁)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標準,而其所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既均通過訴外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竣工試驗,更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之1/2即5,691,000元予原告,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格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第9條約定所載「『甲方(即被告)派駐監督 本工程之人員』有代表甲方監督工程之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之。『倘甲方認為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規定時,得立即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所造成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7條約定所載「一、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及甲方(即被告)『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即原告)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二、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派駐人員監工,且得隨時檢查並監督原告施工狀況,若發現施工品質與約定不合,亦可逕行糾正並命原告改善。又依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上載其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線、電纜及配件器材之製造、加工、銷售;…承辦各種電力、電信工程之設計、施工、維護,並提供品質管制及技術服務…」(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範圍所載「乙方(即 原告)依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及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圍』,其餘施作項目皆為乙 方工程範圍」、及第6條第4項所載「…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等 旨(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可知電纜及相關器材之製 造、電纜延放等事項,本均為被告公司專業領域,其自身亦就「電纜延放暨接續」具有專業施工能力,並在彰濱風場機電工程中,負責另一段即161kv之電纜工程,益證被 告就原告所施作工程品質確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無訛,首堪認定。 ⑵而觀諸電纜線延放係採「直埋」方式,至電纜延放地點若經過道路則在道路部分採「配管」方式;申言之,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原告完工後經被告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其步驟依序為:原告開挖電纜溝,經被告查驗該溝深及寬度是否足夠,若有未足則由原告改善之,足夠後方可通過查驗(此觀本院卷第111頁所附96年4月8日照片顯示電纜 溝旁之施工白板略載「…鑽溝深度不足,有石頭已改善…」等文字亦明)→原告進而將電纜溝鋪10公分沙子,經被告查驗通過→原告將電纜置入溝中,經被告查驗通過→原告回填30公分沙子,經被告查驗通過→原告復以夯土機夯實,經被告查驗通過→原告放警示帶後,將土地回填復原,經被告查驗通過→原告固定水泥基樁於該處,「電纜延放」乃告完成等情,有96年4月至96年7月間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因電纜線有其長度限制,在每一段電纜線間必須留設電纜接頭位置,將段與段間之電纜線予以連接接續,其過程先後為:在有電纜接頭位置作電纜表皮測試,俾查驗電纜表皮有無破損(見本院卷第117頁施工照片)→測試完畢,確認電纜表皮無破 損方屬查驗完成,電纜則放回電纜溝,電纜接頭上方以三夾板覆蓋後回填(見本院卷第118頁施工照片)→待有適 當數量之電纜接頭時,即通知專門做電纜接續之師傅至現場,將兩端電纜接頭挖出,使用壓接套管進行施工,將電纜予以連接接續完成(見本院卷第119頁施工照片),且 於此施工過程中,每步驟被告均派員檢查拍照並進行驗收乙節,有96年6月28日至29日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5KV電纜接續自主檢查表暨所附現場施工照片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參該檢查表之「檢查人」、「監督人」等欄位業據被告員工姚政寬、陳志宏等人簽名,亦顯見被告確有派駐其公司人員在場監督系爭工程,確認檢查結果與標準相符後,方由原告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是堪信原告所稱電纜延放過程中每一步驟皆經被告驗收合格等語,尚與事實無悖。 ⑶前述電纜延放等工項施工完畢後,原告委託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7日進行22.8KV風力發電系 統&電力電纜試驗,試驗結果顯示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 原告又委託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進行 22.8KV風力發電系統設備竣工試驗,試驗結果亦顯示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原告並將該二份報告交付被告等情,有該二份上蓋有被告工務所印章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據另案證人即萬世盛公司負責人及電機技士楊萬木於仲裁程序證述綦詳【其略證稱:「…『每做一個階段都會階段性請我去做』…比如說要做表皮試驗,表皮試驗做完之後才可以做接頭,接頭做完之後可能要做耐壓試驗,『它是step by step』。…(問:就你瞭解,您剛剛講的『試驗合格』是在送電之前還是正式送電之後?)『正式送電之前,因為不合格就不能送電』」,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33頁)】。嗣被 告即持前開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 試驗報告、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竣工試 驗報告,向德商司迪康公司報請驗收,經德商司迪康公司所屬之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詳列缺失,於96年8月3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並要求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主任即陳志宏改善缺失【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所附該電子郵件,上載有:「…有鑒於本公司(即德商司迪康公司)彰濱風場之能源局竣工查驗在即(96年9月6日),但貴公司(即被告)承攬之變電站工程仍有缺失尚未改善,請貴公司於6/4前改善 完畢,以便通過查驗…」等語】,該等缺失經改善後,被告遂向德商司迪康公司出具保固計畫書,此徵諸該保固計畫書略載「TO:德商司迪康公司。…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T11N&T11S彰濱及鹿港風場電纜統包工程,『業於96年10月15日竣工』…」等旨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再佐以被告於另案自陳: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完成第六階段工作,並在同年月15日提送竣工通知單予被告,嗣經萬世盛公司於同年月18日回覆德商司迪康公司測試合格無問題,故該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已實質竣工,並已於97年1 月間開始營運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置本院卷外之被告另案所出具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至4頁),併參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發函予德商司迪康公司略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線路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施作安裝完成,並即加入系統,迄今已達5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否則焉有被告逕行向德商司迪康公司提出竣工通知單、出具保固計畫書之理? ⑷況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兩造合約總金額為5,691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所示,被告於系爭工程第四階段之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依約即應支付該階段之工程尾款20%即相當11,382,000元。而承 前述,系爭工程乃於96年10月間施作完工,被告旋於96年11月2日將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款項即5,691,000元匯入 原告帳戶,有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 由是,亦可證被告之所以給付部分工程尾款予原告,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已符合兩造間前開約款所約定給付條件之故,尚無被告所辯該款項係因被告員工作業失誤而先行匯付、僅為預先給付之進度款可言。依上脈絡,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驗收標準,應以符合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之認定為準,此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 第17條、第19條約定提及原告應依據業主及被告所提供施工圖及規範施工,且原告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被告人員協助驗收,均可證驗收是由業主德商司迪康公司進行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尚難謂有 任何明確約定兩造間驗收標準為何之約款。而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及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圍,其餘施作項 目皆為乙方工程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惟此僅為工程 範圍之約定,至多僅表彰原告應依德商司迪康公司及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與規範施工,尚與驗收標準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縱記載「一、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二、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甲方因而所產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三、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然其並無何「乙方(即原告)所完成工 程應經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驗收、或由業主判定合格與否」之明文,已難遽以此約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雖有「一、『由業主德商司迪康公司完成驗收』,且辦妥驗收手續加入系統之日起5年…」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係兩造就保固由何時開始起算所 為之約定,亦與驗收標準為何無關。矧且,於兩造系爭契約未就驗收標準明文約定之情形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將「德商司迪康公司對被告」驗收合格之認定依據,逕行援用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標準。則本院前所認定原告業已完工並通過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自不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未通過業主德商司迪康公司之實質竣工或驗收標準而有異。被告前開所辯,委屬無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第四階段所餘10%工程款5,691,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向業主(即德商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乙方(即原告)承攬項目依甲方付款條件支付。…四、付款條件如下:…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查,被告固未從業主德商司迪康公司領取所分包工程款最後10%之款項,然此係因德商司迪康公司認為工程有瑕、 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與被告,而逕向仲裁協會對被告提付仲裁,且德商司迪康公司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即已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先行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1,025,000元,被告亦於該仲裁中主張未領取金額應予以扣除,系爭仲裁判斷乃作成「…綜前所述,聲請人(即德商司迪康公司)核應准許之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即被告)領取之工程尾款,計算式:[(4,007,992元(含稅,代墊修繕費用)+11,576,250元(含稅,逾期罰款)+28,890,599元(含稅,營業損失)-11,025,000元(含稅,兩造合意應扣減未領之工程尾款)=33,449,841元(含稅)],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並命被告給付33,449,841元本息予德商司迪康公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反面、第274頁正反面),復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㈣);參以被告對德商司迪康公司就系爭仲裁判斷所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 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究其實際,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司間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系爭仲裁判斷為據,即業主德商司迪康公司就其所統包並分包予被告之工程暨工程款之領取,至遲均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於104年9月23日作成之際發生結算之效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 辦法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四階段20%工程款所餘10%款項即5,691,000元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業經驗收完成 ,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以本件訴請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 司間就工程之權利義務暨「被告是否得向德商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等節,既迄至104年9月23日方經系爭仲裁判斷發生結算之效力,俱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即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被告向業主德商司 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原告承攬項目依被告付款條件支付予原告」),亦迄至斯時方屬成就。故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該工程尾款5,691,000元,尚無何罹於承攬契約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可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經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德商司迪康公司33,44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其就此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由原告未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 票取償? ⒈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檢驗及完工驗收約定所載:「一、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二、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甲方因而所產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三、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一、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或未能依施工計畫或施工進度表施工,而造成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時,甲方將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內逾期罰款之相關規章與罰則,照章比照辦理,將由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款,或提兌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知被告向原告求償之前提,乃原告因具有諸如未能如期完工或未能依施工計畫或施工進度表施工等違約事由,或倘原告經被告指示仍未能改善,造成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時,被告方有請求賠償之權。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德商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其或德商司迪康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3M」或「Raychem」等原廠之自制壓接 套管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屢發生跳電事故,致未能通過德商司迪康公司之驗收,德商司迪康公司復為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更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其應給付德商司迪康公司代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結算後計33,449,841元本息,是其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就所受損失由原告未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中扣抵,並提兌原告交付作為履約保 證之系爭本票取償云云。 ⒊經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系爭工程電纜爆炸事故之原因與被告未依約使用原廠Raychem所製壓接套管之接續匣、 而改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有關(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原告就此則稱:其乃因25kv線路接續匣之原廠廠商Raychem未就接續匣附有壓接套管,倘另行向Raychem訂製壓接套管,將無法如期完工,故徵得被告同意後方使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而姑不論該電纜爆炸是否確因系爭工程逕自使用非原廠Raychem之亞茯公司壓接套管所導致,由本院前所認定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每一步驟暨所用料材,既均經被告現場監督、隨時指正並驗收合格之情以觀,足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使用非原廠Raychem所生產製造之材料施作,已難認原告有 何違約情事。 ⒋復觀諸被告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應賠償德商司迪康公司之款項有二,其一為「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此即涉及非原廠Raychem製作壓接套管接續匣之使用、造成電纜爆炸事 故一節,然被告既已同意下包廠商即原告使用非原廠Raychem之壓接套管,且被告本應依其與德商司迪康公司間契約第6.2條「替代材料(Substitution of Materials):如次承 攬人希望使用替代性材料,其應為此目的於參照工作進度交付來要期間之充足時間內,以書面向德商司迪康公司提出申請。於其申請中,次承攬人須檢附該等必要之支持證明以支持其請求使用替代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所附 系爭仲裁判斷的第274頁),向德商司迪康公司提出書面申 請並獲核准,詎其竟捨此不為,則被告自身顯有過失而可歸責,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德商司迪康公司違約而肇生之損害,當應自行負責,並無將被告對德商司迪康公司所負違約責任加諸於原告之理,被告憑此向原告求償,洵屬無由。其二為「逾期罰款部分」,就此部分乃涉及被告與德商司迪康公司間契約第1章第1.1條所指「實質竣工」之定義,然關於實質竣工之定義既未見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何拘束原告與被告之效力;且原告業已如期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逾期情事,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亦非可取。 ⒌職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予德商司迪康公司之33,449,841元本息,依約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均與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欲自原告未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中扣抵該33,449,841元 本息,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⒍另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則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履約保證: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應於簽訂本合約前,開立承攬合約總額20%之履約保證票(即 系爭本票),且經劉桂花梅、楊萬木兩位背書人背書保證之商業本票據予甲方(即被告),『待本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甲方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所約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是該履約保證本票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堪認定;又被告持有該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