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林春鈴林振芳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 原告
    廖孟良
  •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董翔龍變更為李翔宙,並據李翔宙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總統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投 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就所屬榮民製藥廠採「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募股與民間投資人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所合組之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被告所進行之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402,321,000元得標。嗣投資人團與被告協商確定合資 協議內容,雙方並於92年7月24日簽訂「榮民生技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其中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持股60%(認股比例為原告廖孟良20%即認股金額84,000,000元、原告李健芳30%即認股金額126,000,000元、邱冠魁10%即認股金額42,000,000元),並應 於92年8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及繳交10,607,183元回饋 金;被告則以等值資產作價出資持股40%即認股金額168,000,000元,亦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而 依經濟部10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202096260號函所示,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該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並將其所有權移轉與公司始可,是被告除提出抵繳股款之財產作價清冊外,尚應將其所有該等財產移轉與榮民生技公司。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移轉財產之義務,拒絕為動產點交或不動產過戶之現物出資,反一再要求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及回饋金,更於92年9月18日以輔伍字第0920001187 號函對投資人團為催告,並表示若未繳交,將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協議及沒收押標金暨已繳款項。投資人團迫於無奈,僅能先於92年9月19日繳交回饋金10,607,183元 及其遲延利息5,231元共10,612,414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本 息);惟就高達252,000,000元之龐大股款部分,因鑑於被 告僅提出抵繳股款之財產作價清冊,而投資人團卻需繳交現金,實有違公平,且恐被告不依約移轉財產,故主張被告應履行其移轉財產之出資義務。詎被告非但不為,竟再度催告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於92年10月2日發函向投資人團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並沒收投資人團所繳交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後投資人團雖對被告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第1103號判決投資人團敗訴;投資人團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然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固約定投資人團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交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被告得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 全部押標金及已繳款項;惟觀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4項及 第23條約定,可知投資人團係經參酌系爭投標須知後,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再就雙方依公司法及系爭協議所定時程籌組設立之榮民生技公司與被告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始完成雙方間之合資關係。準此,投資人團既未與被告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且不可歸責於己,雙方間之合資關係亦遭前開高院94年度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被告受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因契約業已解除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投資人團。又投資人團乃據各自之出資比例分擔系爭回饋金本息,且其中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廖孟良,則原告個別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均為5,306,207元【計算式:原告廖孟良部分為10,612,414元×(1/6+2/6)=5,306,207元,原告李健芳部分為10,6 12,414元×3/6=5,306,20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19年上 字第475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廖孟良5,30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健芳5,30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團於92年7月24日簽 訂系爭協議後,因投資人團有未依約繳交股款之違約事由,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回饋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由另案即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 約定內容可知,伊得否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其法律上之前提要件即重要爭點為「投資人團是否如期繳交股款及回饋金」、「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亦經伊與投資人團於前開高院94年度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之過程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法院並本於雙方攻防結果,在該確定判決理由中逐項駁斥投資人團所提各項主張,判認伊於92年10月2日以投資人團未依約繳交股款為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 項約定解除該協議為合法,是該94年度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更為前開高院101年度另案確定判 決所再度肯認,且此二確定判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同一,原告即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本不得再行爭執。至原告另主張伊解除系爭協議後,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惟伊與投資人團已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訂有違約解除權發生原因、行使方法及法律效果之特別約定,且投資人團確有違約事由並經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自無適用民法該條款規定之餘地;況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後段之特別約定,解除系爭協議及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洵屬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就此主張伊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第140頁反面 ):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系 爭投標須知就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募股與民間投資人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與邱冠魁(原名邱垂文)所合組之投資人團於92年6月24日被告所進行之9次公開招標程序中得標。 ㈡投資人團得標後與被告協商確定合資協議書內容,雙方並於9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合資籌組設立榮民生 技公司(即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持股60%(認股比例為原告廖孟良20%即認股金額84,000,000元、原告李健芳30%即認股金額126,000,000元、邱冠魁10%即認股金額42,000,000元),並應於92年8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及繳交10,607,183元回饋金;被告則以等值資產作價出資持股40%(認股金額168,000,000元),亦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 ㈢被告於92年9月18日以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輔伍字第0920001187號函催告投資人團依約繳交股款及回饋金,並表示若未 繳交,將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協議及沒收押標金暨已繳款項。 ㈣投資人團於92年9月19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繳交回 饋金10,607,183及其遲延利息5,231元共10,612,414元(即 系爭回饋金本息)與被告。 ㈤投資人團經被告再度催告後仍未繳交股款,被告乃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於92年10月2日發函向投資人團為解除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投資人團所繳交之系爭回饋金本息。 ㈥投資人團對被告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第1103號判決投資人團敗訴;投資人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投資人團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高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㈦投資人團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重新招募投資人,經被告抗告確定該假處分為不當後,被告乃對投資人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命投資人團給付2,596,561元本息與被告確定在案。 ㈧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示權利讓與同意書與原告廖孟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業經解除,則兩造當互負合意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其依約已給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2,414元,否則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回饋金本息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41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需知第16條約定解除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本件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為論據,辯稱:其早已行使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系爭投標需知第16條所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約,此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原告應受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被告解除系爭協議與沒入系爭回饋金本息之合法性等語。而徵以被告係以何依據(諸如兩造合意解約、意定解約權或法定解約權等)解除系爭協議、又該解約是否合法有理等節,乃涉及兩造嗣後權利義務歸屬(即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之判斷,則「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即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乙事,厥為 本件首應審酌者,先予敘明。 ⒉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係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係以現物出資,不得僅以「擬出資財產清冊函送公司籌備處」即視為已依法履行完成,且兩造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故被告嗣以原告未繳交全部股款為由,逕行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已繳款項,實非合法,應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經另案判決原告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敗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且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原告)未依約給付認股股款,從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2年10月2日以 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認股款為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該合資契約,自無不合,而兩造間之合資協議關係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契約所定之解除權』已歸於消滅」等旨,而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亦有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就「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乙節,為該案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並涉及本件有關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俾回復原狀、被告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有無法律上原因等節之判斷,實屬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另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二審確定判決認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應於92年8月31 日前以現金繳足全部股款,被上訴人(即被告)亦應於同日前向榮民生技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上訴人如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上訴人逾92年8月31日未繳交認 股款,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以輔伍字第0920001187號函同意上訴人可於92年9月19日、92年9月30日 前繳足回饋金、股款並加付遲延利息…惟上訴人逾92年9月30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2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認股款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是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解約權』,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移轉資產之程序,與系爭協 議及兩造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31日前提出抵繳清冊,並辦妥資產移轉,與 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約定期日前提出擬抵繳財產清冊送公司籌備處等語,足信為真,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清冊,委無足採…」等語(詳參該判決即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理由 欄四所載,併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其所為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佐以兩造於該另案訴訟程序中,均一再攻防被告有無違反其出資義務或提出抵繳財產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據,該另案法院亦曾通知證人即時任榮民製藥廠秘書室主任、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兼職擔任行政組組長之李崑山到庭作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就該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約權,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又「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約,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乃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雙方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59條復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準此,倘契約當事人已另行訂定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即應優先適用渠等之約定,而非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 ⒉查被告係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之「約定解約權」,合法解除兩造間該協議之法律關係,俱如前揭。而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3項後段所載「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揆其文義,核屬一方發生違約事由時,他方有權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之意定解約權約款,亦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已就原告未履行其繳納股款義務之效果予以約定,尚無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則承前所 述,原告既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亦未於雙方 協商改定之同年9月30日前繳足回饋金、股款並加付遲延利 息,被告乃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進而沒收原告前已繳納之系爭回饋金本息,當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參見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欲沒收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須以投資人團「未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為限,故縱認投資人團「未繳足股款」,惟就投資人團「已繳足之系爭回饋金本息」,被告仍不得沒收,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所謂「已繳之款項」既未明文列舉回饋金在內,系爭回饋金本息自非被告得沒收之標的云云。然查,原告參與本件投標時,系爭投標須知視為其得標後,兩造嗣後所簽訂系爭協議之一部,此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載有「投標人應詳閱招標文件及有關之補 充文件,投標人或投資人團提出投標單後應受其約束」、及第23條載有「本投標須知視為『資產買賣契約書』及『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之一部」等旨甚明(見本院卷第17、25頁),是系爭投標須知與系爭協議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訛;而就兩造間關於榮民生技公司之合作關係,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乃約定:「…得標人或投資人團(即原告)應於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所訂股款繳納期限內,就所認股數…以現金繳納股款,並將回饋金繳交…。如屆期未全部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即被告)即得解除合資協議書,並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該投標須知復於第11條第5項第6款約明「投標人或投資人團(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係因可歸責於投標人或得標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明「…除退輔會(即被告)外,投資人並應於92年8月 31日前繳交10,607,183元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投資人如未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 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約款文字綜合以觀,顯無原告所稱應區分「已繳足」、「未繳足」之股款或回饋金而異其沒收與否之文義;況佐以該等約款前後脈絡就「投資人逾期未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退輔會得解約並沒收全部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時,就所謂「已繳之款項」究何所指,毋寧係採取原則、概括性規定,並未特別作何列舉或例外之約定,要難認有原告所援引「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⒋職是,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合法行使意定解約權,並依同約定沒收原告前已繳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原告逕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為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查,被告係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 定,合法行使意定解約權,依約沒收原告前已繳付之系爭回饋金本息,俱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2,414元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不應准許。 ㈣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即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廖孟良受邱冠魁讓與系爭協議之押標金、回饋金及作業費等債權,有權利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對抗邱冠魁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廖孟良。而承前所述,原告與邱冠魁所組成之投資人團均未履行渠等出資義務,當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沒收系爭回饋金本息洵屬合理,並無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廖孟良持其受讓自邱冠魁之權利,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亦屬無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10,612,414元,即以原告出資分攤比例,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廖孟良5,306,207元、給付原 告李健芳5,306,2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徐筱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