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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紀文惠陳家淳林幸怡
  •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陳正修

  • 原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月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賴志誠 被   告 劉月娥 劉永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月娥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合約編號分別為3123-1號、3124-1號、3125-1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 萬9,99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嗣於105 年2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劉永祥部分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再於105 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3 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前將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之中華北門在建工程(下稱系爭中華北門工程)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33巷之和旺雙沂在建工程(下稱系爭和旺雙沂工程)出售予原告,再於103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劉月娥、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中華北門工程及系爭和旺雙沂工程,並就系爭中華北門工程部分簽訂合約編號為3123-1、3124-1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和旺雙沂工程部分簽訂合約編號為3125-1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均為5,403 萬9,960 元,有效期限均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 期,由被告和旺公司以24期分期給付上開價款,其中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每期各為76萬6,665 元,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每期各為274 萬6,665 元。詎被告和旺公司依約給付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第11期價款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2期價款,然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和旺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和旺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嗣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第831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和旺公司及劉月娥,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劉永祥清償全數價金,然均未獲置理。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和旺公司)違反本約第6 條之規定而喪失期限利益,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後仍未能立即清償全部價金時,視為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取回依約分期付款所購之全部標的物並向乙方請求全部未付貨款之支付,乙方及乙方保證人(即被告劉月娥、劉永祥)不得異議」,又被告劉月娥、劉永祥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全部未到期價款共計1 億711 萬9,935 元,而本件先就系爭支票遭退票金額部分共計823 萬9,995 元(計算式:274 萬6,665 元+274 萬6,665 元+274 萬6,665 元=823 萬9,995 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二)被告劉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共3 紙、系爭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3 份、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831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被告和旺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劉月娥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其儘於本院準備程序委由訴訟代理人陳稱尚待確認本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 萬9,995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劉月娥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劉月娥之聲請,宣告被告劉月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和旺聯合實業│274萬6,6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中泰租賃股份│104 年5 月20日│BM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有限公司 │ │ │ ├──┼──────┼──────┼─────────┼──────┼───────┼─────┤ │2 │和旺聯合實業│274萬6,6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中泰租賃股份│104 年5 月20日│BM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有限公司 │ │ │ ├──┼──────┼──────┼─────────┼──────┼───────┼─────┤ │3 │和旺聯合實業│274萬6,6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中泰租賃股份│104 年5 月20日│BM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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