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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詳
- 訴訟代理人
- 賴輝豐
- 被告
- 怡慶紗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文山
- 被告
- 蘇乾
蘇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於
民國97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蘇文山、蘇乾、蘇王蓮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期儲蓄
利率加週年利率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5%),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詎怡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貸
款怡慶公司之授信總額為1,0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
元係保證金額,此觀本票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以1,00
0萬元為限額」自明,是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本件借款是
由怡慶公司分次提供客票按票面金額80%向原告票貼,而非
以系爭本票調現,故原告既未證明怡慶公司所票貼之客票退
票,且於支票追索時效即自提示為一年內將支票退回怡慶公
司,自難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本件應由原告舉證
其有給付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原告
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期顯已超過5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
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目前銀行放款利率為年
息2至3%,本件約定年息5%已屬過高,倘再以高額比率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促被告還款,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謂
公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因被告不按期履約受有約定違
約金數額相當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酌減違
約金以年息2至3%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應由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㈡、本件債務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㈢、本件約定
違約金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2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實務上,以本票代替借據或要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
同簽發本票之情形甚為常見。查,原告主張怡慶公司邀同蘇
文山、蘇乾及蘇王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該債務
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
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明細、催收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至
27、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現積欠原告之本息、違約金,顯不足
採。
㈡、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復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亦可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關於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始於查封,終於終局撤銷執行或併入本案
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本票為擔保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而出具,有上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附卷足
稽,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具原因事實關係,且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
,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為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並隨上
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一節,核與怡慶公司與
原告間之約定借款利率:本借款應按月繳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2.3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並隨上
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等核屬相同,亦有上揭
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2頁),足見系
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借款本金與利息無訛。因而,原告於
97年5月12日取得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後,即先後於99年3月
9日、99年10月26日、100年3月17日、102年7月26日執系爭
本票以假扣押執行名義參與被告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
能分配餘額而取得各債權憑證等情,有各執行函文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59至68、77至86、69至76、90至97頁),是上開
債務因原告前揭中斷時效行為,104年12月2日本案起訴時時
效尚未完成。況,本件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其債權
尚未全部滿足而終結,被告亦未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致使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第4項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將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情事,自應認本件原告所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時效自無由再行重新起訴,是被
告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要非有據。
㈢、本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違約金倘有過高之情事,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利息之約定,則除非逾法定利率部
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並無法院得酌減之相關規定。又按
,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兩造間於授信約
定書第3條、第5條就借款利率及違約金部分,已明訂採上揭
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機動計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9頁)
,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所有借款之利率均為5%,並無過
高之情事,違約金更僅就前開利率10%、20%計算,應屬正
常、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合理云云,並無理
由。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未清償本金數額│利息 │違約金 │
│ │(民國) │臺幣) │(新臺幣) │ │ │
├──┼──────┼──────┼───────┼────────┼───────────┤
│1 │97年9月19日 │890,000 元 │ 496,081元 │自民國98年1月19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2 │97年10月8日 │1,150,00元 │ 1,15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8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3 │97年10月13日│990,000元 │ 99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1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4 │97年10月16日│2,290,000元 │2,29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1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5 │97年10月21日│1,060,000元 │1,009,574元 │自民國97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6 │97年10月28日│60,000元 │ 6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2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7 │97年10月28日│1,020,000元 │1,020,000元 │自民國97年12月2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