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原 告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廖欣柔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經丁予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安泰商業銀行 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授信借款額度5億880萬元,並由被告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第1年之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 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詎系爭額度書簽署後,被告即通知原告繳納上述費用,原告並已於103年12月31日繳付結 構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共21,896,000元,惟原告並未動用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授信借款額度,被告受領上開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6,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郭長庚、劉永祥、何文成因臺北市民權西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向被告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 ),其中原告借款額為5億88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訂系爭額度書,被告並於103年12月26日與包括原告在內 等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維持授信額度,除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動撥外,更 同意並已於同年月31日主動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 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可知原告已拋棄期限利益,兩造已合意第1年之融資服務費之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未能放款係因原告未能依首次動撥條件之約定籌足款項,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收取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依約皆不予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易揚公司、郭長庚、和旺公司、何文成為臺北市民權西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其坐落於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緊鄰捷運民權西路站之精華地段)向被告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其中分配以易揚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 者係4億50萬元,以郭長庚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係3億8,790萬元,以和旺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9,270 萬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880萬元,以何文成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4億4,910萬元,且上述人員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且包括原告 在內等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形式均為真正。 ㈣動撥申請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㈤系爭額度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 分別給付系爭融資規劃費、信託手續費各10,948,000元,共計21,896,000元。 ㈥關於本件授信貸款額度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撥款、匯入原告之帳戶。 ㈦本件不符合系爭額度書之首次動撥條件。 ㈧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21,89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系爭額度書之之授信戶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劉永祥、郭長庚、何文成,前言記載「謹通知貴戶關於安泰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各營業單位,以下簡稱本行)針對貴戶所建立之下列銀行往來額度及其相關限制、附加條件,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之權利,而貴戶之權利義務悉以簽訂本行之制式契約為依據。有關貴戶與本行往來額度(以下簡稱額度)之各項交易條件如下」。授信用途:個人建置土地。額度種類: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分次動用。授信額度:5億880萬元。授信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4年。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計收約定均 為:⑴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⑵第2年起,每年於額度首次動用日之相對日依授信額度 1.25%計收。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 、郭長庚、原告、何文成等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00○○號,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28億元予被告。首次動撥條件:2本案擔保品應先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予本行,俟E01額度、另案授信 戶和旺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郭長庚D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 動撥後,款項限存入貴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限用於代償和旺公司現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餘額,差額不足部分由貴戶暨連帶保證人先行匯入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後,本行再將款項一同匯出。特別其他條件包括:如因中華民國法令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命令及解釋函令)、主管機關對法令之解釋變更、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金融市場發生變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致使本額度書項下之一部或全部額度無效、無法維持或履行,或維持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額度將違反法令之規定或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或借款授信目的或條件無法達成時,本行除無維持額度之義務外,並因此得取消一部或全部額度,其與額度相關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仍應由貴戶 負擔,貴戶不得要求本行退還任何已收取或扣繳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費、作業費等)。 若本行因此受有損害,貴戶亦應負擔本行全部損失,有系爭額度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6頁)。 ㈡又查原告、真旺公司、郭長庚、何文成為甲方,和旺公司(乙方之一)、易揚公司(乙方之二)為乙方,被告為丙方,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及乙方之二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 之住商大樓;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共同委託丙方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為此,立契約書人特訂 立本信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1條為受託人之信託報 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第1項約定:信託手續費計1億3,730萬元(含稅),甲、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後支付丙方4,362萬元...。第6項約定:丙方就本契約已收取之信託報酬,不予退還,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㈢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時身為4間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擔任 或曾經擔任訴外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易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服務年資為20年及10年,公司業務種類均為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20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對於不動產之開發、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應有其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再由本件係金額高達23億元以上之合建契約融資案,涉及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之合作與融資授信分配,益證原告對於包括本件在內之融資貸款甚為了解。 ㈣而查原告等人係因不願再與訴外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合作而終止,轉而向被告尋求融資規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係因原告等人之請求而提供相關融資與信託服務,故被告主張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之授信規劃,曾召開多次大小會議,並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簡報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78頁),始做出原告等人之授信金額分配相關事宜及信託等情,堪信屬實。被告確實已經依原告等人之需求提供相關融資與信託規劃之服務,否則原告等人怎會同意簽署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甚至嗣後也已交付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且由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均可見本件並非單純之民法借貸契約所可規範,而是涵括了許多依原告等人要求以及被告所能提供服務範圍、銀行法相關授信規範在內,不能僅以借貸契約要務性之觀念來適用,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為辦理本件融資而付出之各項服務以及單以借貸契約要物性而否認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內關於提供融資、信託服務規畫之契約性質,尚難採信。 ㈤原告也以103年12月30日之動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動撥申請 ,請求撥款金額為3億7,8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被告對於 其上原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有關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金額之確定及交付情形,係因原計算標準為合計佔授信額度之4.5%即22,896,000元(計算式:508,800,000×4.5%=22,896,000),被告同意原告減免1百萬元,故原 告應負擔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為21,896,000元(計算式:22,896,000-1,000,000=21,896,000) ,其中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各為10,948,000元(計算式:21,896,000÷2=10,948,000),有103年12月25 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9分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79至80頁),且與兩造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原告等授信戶係親自攜帶數千萬元現金至被告處所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而21,896,000元之款項為數甚鉅,又是以現金交付,豈能不審慎處理,堪信原告不僅明知其繳交之款項為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更明知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皆有不得要求被告退還之約定,卻仍親自前往被告處所交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另行約定由原告於該日支付系爭融資服務費及系爭信託手續費,自應遵守且拘束兩造。而原告已評估應該且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於未撥款時應該返還,更堪認被告收受及保有系爭融資服務費及系爭信託手續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現又主張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違反適用於一般消費者及法人間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等顯然與本件無關之規定,又以係因被告要求始先付款等,不僅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更係前後自相矛盾,且也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難與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6,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