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原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蔡孝宜 吳明清 鄭文婷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黃子峻律師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第823 號、第605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併同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鴻堯係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孝宜係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清係瓏山林公司業務部主任,被告鄭文婷係瓏山林公司行政業務助理。訴外人張慶瑞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63分之1 )。被告瓏山林公司欲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進行開發,惟瓏山林公司取得該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比例仍未達半數門檻。被告林鴻堯等人為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臺北市政府都更案事業計畫規定,使瓏山林公司得以順利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乃與張慶瑞謀議,以385 地號土地虛偽分割贈與他人,達其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並責由被告鄭文婷詢問可資配合之人。經蔡萬寶等72人(包含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同意配合,並經被告吳明清確認後,其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贈與為原因,由張慶瑞將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蔡萬寶等人,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忠憲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等,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於100 年11月28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被告瓏山林公司旋於100 年12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審核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處以「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受理申請在案,嗣因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認該案涉及範圍疑義,尚未核准瓏山林公司之申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分別為起訴及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林鴻堯身為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蔡孝宜等人之不法行為,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鴻堯為確保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進展順遂,及取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後續公辦公聽會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與385 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林永鍾(持分270 分之30),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再次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永鍾名下3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0 萬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鴻堯,並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於101 年2 月9 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林鴻堯,可見被告林鴻堯就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不僅知情、容任,更親自參與其中分擔不法行為之實施。 ㈡原告早於98年初,即擬訂以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351-2 、351-9 、404-1 、531 、532 、533 、534 、377-4 、387 地號等9 筆土地為範圍進行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並已取得其中351-2 、351-9 、531 、532 、533 、534 、387 地號等 7筆土地地主同意,願意參與原告提出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比率達100%。原告並於98年7 月起,陸續與地主張輝雄、王偉仁、張錦城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351-2 地號地主張輝雄擔任都更概要之申請人,並與387 地號地主張錦城等7 人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等名下共同所有之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預定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之興建資金,一併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另531 、532 、533 、53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地主錫安教會亦已出具同意參與都更意願書。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委託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都市更新概要案」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都市更新概要案,表明更新範圍中404-1 地號土地雖屬臺北市有土地,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仍同意參與更新,並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擔任實施者;更新範圍中377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管,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1 年3 月3 日發函表示同意參與更新。據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原告僅需再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議通過後,即可據以發布並實施該都市更新計畫。 ㈢詎被告等人因覬覦實施都市更新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明知原告已取得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351-2 等9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欲在該地段進行都市更新,且原告已擬具更新事業概要案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仍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虛增同意都更之所有權人數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標準,進而於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劃定17筆土地做為更新範圍,刻意將業經原告取得同意劃入都更範圍之377-4 、387 地號2 筆土地,重複列入被告瓏山林公司計畫更新範圍中,於100 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使得原告業已提出之都市更新概要案,與被告瓏山林公司新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產生部分重疊,面臨重複出具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之問題。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時之處理要點第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早於98年間即已取得更新範圍內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為先確認所劃定之範圍(非屬方正基地)可辦理都市更新,預先擬具更新事業概要案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已將土地所有權及興建資金均交付銀行信託,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事業概要案獲准,但仍將因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時點在後,遭臺北市政府以「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即瓏山林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為由,而不予受理直接駁回之,整個都更計畫形同胎死腹中。此外,與原告簽訂合建房屋、信託等契約之地主王偉仁、張錦城等人,因聽聞被告瓏山林公司已就同一地段搶先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唯恐原告之都市更新計畫生變,紛紛提出解約要求,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導致原告因與地主間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失其效力,受有已支出之商業成本無法回收、原都市更新計畫案無法續行之損害。是以,被告林鴻堯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製造已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之假象,並據以提出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不法行為,不僅直接剝奪原告依法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權利,更使原告為此土地開發案業已投入之人力、資金等商業成本俱付東流,而受有鉅額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林鴻堯、瓏山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 萬8,09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等與陳志棟、王進湟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贈人間;被告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與張慶瑞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受贈人間;被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林鴻堯及附表八所示之受贈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3048號、第13939 號、第13940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 頁至第20頁反面)。 ㈡就原告對被告瓏山林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亦即被告瓏山林公司雖為原告所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文書案件共同加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瓏山林公司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瓏山林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㈢就原告對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林鴻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林鴻堯均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贈與之真意,仍由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擔任虛偽贈與之受贈人,分別向地政機關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為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數,破壞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 項立法意旨,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對土地持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而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已提出之都市更新概要案,與被告瓏山林公司新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產生部分重疊,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時之處理要點第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早於98年間即已取得更新範圍內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為先確認所劃定之範圍(非屬方正基地)可辦理都市更新,預先擬具更新事業概要案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已將土地所有權及興建資金均交付銀行信託,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事業概要案獲准,但仍將因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時點在後,遭臺北市政府以「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即瓏山林公司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為由,而不予受理直接駁回之,整個都更計畫形同胎死腹中;另與原告簽訂合建房屋、信託等契約之地主王偉仁、張錦城等人,因聽聞被告瓏山林公司已就同一地段搶先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唯恐原告之都市更新計畫生變,紛紛提出解約要求,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導致原告因與地主間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失其效力,受有已支出之商業成本無法回收、原都市更新計畫案無法續行之損害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非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前開已支出之商業成本無法回收、原都市更新計畫案無法續行之損害,與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林鴻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侵害公法益,原告主張其受有已支出之商業成本無法回收、原都市更新計畫案無法續行之損害,非係因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前揭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直接侵害,縱原告因此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係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於本件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偽造文書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說明,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