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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茂達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立
被告
古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建立、古琇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04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並據以於104年4月24日至104年9月3日間向原告借款5筆,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清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且於104年12月1日附表二所示借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7,338,04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建立、古琇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6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220,739元 │自104年10月25日 │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利率5.2114%計算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235,575元 │自104年10月30日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 │利率3.7844%計算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131,608元 │自104年11月10日 │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在6個月以內者按開利率10%、超過6 ││ │ │利率3.2981%計算 │個月部分按前開率20%計算。 │├──┼──────┼────────┼────────────────┤│4 │594,999元 │自104年11月10日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利率4.3552%計算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 │155,121元 │自104年11月10日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利率3.2981%計算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最後繳息日 │現欠本金 │利息(年利率)│├──┼─────┼─────────┼───────┼──────┼───────┤│1 │500萬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 │104年10月24日 │4,220,739元 │原告36個月臺幣││ │ │至107年4月24日止 │ │ │定存機動利率加││ │ │按月還本付息 │ │ │3.6%,稅賦另計 │├──┼─────┼─────────┼───────┼──────┼───────┤│2 │250萬元 │自104年6月29日起 │104年10月29日 │2,235,575元 │原告36個月臺幣││ │ │至107年6月29日止 │ │ │定存機動利率加││ │ │按月還本付息 │ │ │2.25%,稅賦另計│├──┼─────┼─────────┼───────┼──────┼───────┤│3 │403,000元 │自104年7月27日起 │104年11月9日 │131,608元 │原告4至6個月臺││ │ │至104年12月1日止 │ │ │幣定存機動利率││ │ │每月27日付息 │ │ │加2.25%,稅賦另││ │ │屆期本金1次還清 │ │ │計 │├──┼─────┼─────────┼───────┼──────┼───────┤│4 │69萬元 │自104年7月31日起 │104年11月9日 │594,999元 │原告4至6個月臺││ │ │至104年12月15日止 │ │ │幣定存機動利率││ │ │每月31日付息 │ │ │加3.25%,稅賦另││ │ │屆期本金1次還清 │ │ │計 │├──┼─────┼─────────┼───────┼──────┼───────┤│5 │18萬元 │自104年9月3日起 │104年11月9日 │155,121元 │原告4至6個月臺││ │ │至105年1月3日止 │ │ │幣定存機動利率││ │ │每月3日付息 │ │ │加2.25%,稅賦另││ │ │屆期本金1次還清 │ │ │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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