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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張宇葭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被   告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敏啓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徐敏啓、張惠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尚應給付自清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新藝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兩筆借款,金額均為5,000,000 元。嗣因被告新藝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金,遂與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協議簽定增補契約以變更本息償還方式,最後與原告約定展期至109 年8 月3 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13 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971 )。詎被告新藝公司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04 年10月3 日止,即未依約償還,況被告新藝公司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逾欠之情,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各筆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666,66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徐敏啓、張惠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藝公司、徐敏啓、張惠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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