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蔡海關 涂明智 被 告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被 告 林金龍 吳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按原告基準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萬4,1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6%浮動計算利息,暨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先後於105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105年2月3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73萬4,167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利率20%範圍內,按原告基準月指標利率(起訴時為2.87%),加碼週年利率0.1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金龍及吳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邀同被告林金龍及吳林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8日 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月基準指標利率( 起訴時為2.87 %)加碼年息0.126%、即以2.996%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佳達公司至104年12月22日止 已有5張存款不足、金額合計183萬元退票未清償,且僅還款至104年9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本金973萬4,167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被告林金龍及吳林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佳達公司以:原告凍結佳達公司之活儲與帳戶,帳戶內尚有部分金額,請求先行解凍以支付員工之勞健保;對於債權沒有爭執等語。 (二)被告林金龍及吳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還款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佳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佳達公司辯稱帳戶尚有餘額惟遭原告凍結,請求先行解凍支付員工勞健保等情,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須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