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黃德育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林鶴爵 邱貴美 林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鶴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鶴爵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鶴爵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鶴爵係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貴美則係昱彙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係夫妻關係,昱彙公司經營空壓機、工具機、測試儀器,及相關零組件等之買賣與售後服務等業務。嗣被告林鶴爵、邱貴美夫妻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林鶴爵、邱貴美夫妻欲退休,因此打算出售昱彙公司等語,並佯稱昱彙公司營銷良好,於民國100 至102 年之各年度營銷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580 萬元,並於103 年3 月間,再交付由被告邱貴美親筆書寫記載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表予原告,並聲稱:「在100 年至102 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無油離心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 萬元。神鋼螺旋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29台,獲利660 萬8,000 元,售後服務部分,平均每年收入3,009 萬7,422 元,獲利2,076 萬7,221 元,共計獲利4,896 萬5,221 元」等語,且被告林鶴爵、邱貴美等人並向原告保證日後如有經營上問題,均將全力提供原告諮詢或協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昱彙公司值得投資,乃於103 年6 月12日與被告等人簽立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系爭合約尚有庫存品等需經點交確認殘值,故暫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2,950 萬元。其後因被告3 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乃派員進行訪查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所提供手寫稿所載昱彙公司銷售情形,結果發現昱彙公司營運實情與被告所提供之手寫稿完全不符,且在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等人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中,經檢察官函查昱彙公司交易之各廠商後,亦顯示昱彙公司100 年至103 年間銷售實情與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提供手寫稿之記載差異甚大,足證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前揭所稱昱彙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等情,均係虛假不實,被告等人藉原告無法即時了解昱彙公司銷售狀況下,以虛偽之銷售業績,詐騙原告,況依法院所調取之昱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可知,昱彙公司亦非如被告所稱獲利頗豐,實係處於虧損之狀態,而被告林鶴爵、邱貴美、林錚身為昱彙公司股東,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故意提供渠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帳戶即海外帳戶供原告匯款,足見被告3 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手寫資料,誆稱昱彙公司業績良好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獲利良好可投資,而簽立系爭合約並給付7,900 萬元,被告3 人乃共同詐騙原告7,900 萬元,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900 萬元。又被告等人既然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故意多次誆稱昱彙公司營運良好,且以錯誤之手寫稿替代昱彙公司實際財報,未確實提供正確資訊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對此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則屬自始無效,先前被告等人業已依系爭合約所受領原告交付總計7,9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共計7,900 萬元。復原告公司業已於103 年6 月簽訂系爭合約後,兩個月間陸續付款達7,900 萬元包括交付被告林鶴爵922 萬9,576 元、被告邱貴美5,854 萬6,019 元、被告林錚1,122 萬4,405 元,已近交易總額之八成,然被告等人卻始終拒絕提供昱彙公司自94年至103 年之財務報表、帳簿、及客戶資料等供原告參閱,亦拒絕原告公司會同會計師查帳之要求,被告等人屢經原告催告,迄今亦未辦理昱彙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等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6 、7 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等已收受之7,900 萬元價款及賠償同額款項之違約金,惟原告考量後僅先就已收取價款7,900 萬元及違約金在2,7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故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約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1 億600 萬元(計算式:7,900 萬元+2,700 萬元=1 億600 萬元)。綜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若認被告不構成詐欺,且原告無法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3 人返還已收受的價款加計違約金共計1 億600 萬元。並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1 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林鶴爵,系爭合約締約過程也均由原告與被告林鶴爵接觸,被告邱貴美、林錚僅為昱彙公司股東,並在簽約後配合被告林鶴爵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且103 年1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德育臨時致電被告,稱需被告林鶴爵盡速提供昱彙公司業績、客戶資料等供其股東參考等語,惟當時尚有其餘買方洽商中,與原告間買賣能否促成猶未可知,考量原告要求之資料屬昱彙公司營業祕密,不能任意外洩,更不可能一次完整提供營業收入等公司重要機密事項與第三人,被告斟酌後乃初步整理過去主要銷售及維修資料與原告即系爭手寫稿,其內容絕非虛構,亦非被告憑空捏造,況斯時原告就本件股權交易尚在評估觀望,該傳真稿僅係概略整理昱彙公司於100 至102 年之業績資料供其參考,並非正式文件,此由該稿件係簡陋之手寫方式完成,以傳真方式提供且未檢附任何憑證即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傳真稿後,原告並非當即決定與被告林鶴爵簽約買入昱彙公司股權,除原告公司內部進行多次討論外,為實際了解昱彙公司營運狀況,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德育還與原告公司股東實地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次,並與被告林鶴爵洽談包括:昱彙公司組織型態、經營現況、營業方針、營收來源、發展遠景等,103 年5 月,黃德育更前來昱彙公司閱經會計師簽核之正式財務報表,切實了解昱彙公司財務狀況,昱彙公司會計鄭慧敏亦明確表示自102 年12月開始就陸續看過黃德育好多次,俟雙方進一步接觸研議,被告林鶴爵也百般配合原告要求,不但同意無償轉讓車輛機具、辦公用品,乃至被告林鶴爵願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並無償協助原告經營昱彙公司至其能獨當一面經營昱彙公司為止。凡上足徵原告於簽約前已對昱彙公司進行相當充分之調查評估,始於103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係經過長時間觀察評估、徵信確認後始與被告林鶴爵簽約,毫無所謂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而昱彙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亦經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美玲到庭證稱:「…這幾年都有繳稅,營業狀況都是好的,以前曾經有某幾年是虧損的。以我們會計的角度來看,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算是正常,沒有問題。」等語,足徵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第5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略謂:「是當認告訴人公司以評估該投資風險後方與被告林鶴爵簽約,自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即難謂被告林鶴爵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可證。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審慎評估過相關風險及財務狀況後方正式與被告交涉,絕非僅憑一紙手寫函稿內容即與被告林鶴爵倉卒簽約,遑論有何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林鶴爵所簽訂,與其餘被告無涉,原告係依被告林鶴爵指示付款,原告與被告邱貴美、林錚兩人並無任何給付關係,被告邱貴美、林錚也非契約當事人,縱原告主張已撤銷單方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合約無效,惟原告無權利向被告邱貴美、林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邱貴美、林錚授權被告林鶴爵簽約而與原告間具有給付關係,顯屬曲解。復被告邱貴美、林錚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邱貴美二人返還價款並給付違約金,不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亦屬無理,況兩造簽約後,被告已依約移轉全部股份,並將公司大門及車庫鑰匙交付原告,只待原告辦理交接並給付尾款後即圓滿事成,詎原告突片面取消103 年8 月21日約定點交工具機之期日,隨後發函指責公司帳冊不齊、被告阻止辦理交接云云,被告至感訝異,乃去函一一澄清說明,昱彙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均經會計師簽核認證並已依約提供,公司資產亦經清點完成預備點交,被告等候原告前來接手營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絕無原告所謂欲接管公司卻遭阻止之情,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不過被動依其指示配合辦理,本件乃原告拒不履約,被告已依約交付財務資料,股票且已依約全部過戶完畢,並一再催請原告盡速辦理相關手續接手公司營運,原告竟置不理,其怠於履約卻主張被告違約,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鶴爵係昱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貴美則為被告林鶴爵之配偶,被告林錚則為渠等之子,昱彙公司係經營空壓機、工具機、測試儀器及相關零組件等之買賣與售後服務等業務;原告與被告林鶴爵於103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昱彙公司已發行之股份合計29,010股及公司資產轉讓予原告,議定總價金額為1 億2,950 萬元,被告林鶴爵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林鶴爵銀行帳戶922 萬9,576 元、至被告邱貴美銀行帳戶5,854 萬6,019 元(含美金1,133,522 元折算新臺幣價額)、至被告林錚銀行帳戶1,122 萬4,405 元,原告合計業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被告3 人乃進而辦理將渠等持有昱彙公司之股權過戶予原告,並已蓋妥股票轉讓之印文等,嗣因本件糾紛,乃暫停辦理,股權轉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子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林鶴爵外,被告邱貴美、林錚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3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業績資料誆稱昱彙公司業績良好,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進而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總計7,900 萬元,被告3 人乃共同詐騙原告7,900 萬元,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900 萬元;另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 年9 月1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即屬無效,被告3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合約款項7,900 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共7,900 萬元;若認被告3 人未涉詐欺行為,原告亦不得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已收受之價款7,900 萬元,加計違約金2,700 萬元,共計1 億6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林鶴爵外,被告邱貴美、林錚是否亦為契約當事人?㈡、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7,9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1 億60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各就被告林鶴爵部分,及被告邱貴美、林錚部分,分別論述之: 甲、被告林鶴爵部分: ㈠、被告林鶴爵是否有向原告示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使原告誤信昱彙公司業績良好,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意指參照)。 2、經查,被告林鶴爵長期身為昱彙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實際營運,其對昱彙公司之業績狀況應當知之甚詳,且其於103 年間欲出售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時,在與買家接觸時,針對買家對昱彙公司營運狀況及銷售業績之詢問時,理當將其長期經營昱彙公司之狀況據實整理提供予有意願之買家,以讓買家能據此評估投資購買之意願與買賣價格高低。而被告林鶴爵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及同月23日分別手寫兩份函稿致原告當時公司負責人黃德育,此有該兩份手寫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103 年1 月3 日手寫函稿內容提及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買賣價格、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由此被告林鶴爵103 年1 月3 日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手寫函稿內容業已明確提及上開各種買賣事項之細節可知,此時被告林鶴爵應已與原告達成相當之協議,應已明確知悉原告有意願購買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且被告林鶴爵亦有相當之意願出售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予原告,方會以此手寫函稿詳細敘明預定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102 年12月31日)、買賣價格、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細節。在此時,原告與被告林鶴爵已就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買賣洽談至上開細節時,被告林鶴爵應明知原告確實有相當之意願購買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則原告對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盈虧狀況、業績及未來發展一定相當關心,此應重大影響原告視昱彙公司有無投資實益而進一步決定是否確實要投入資金購買昱彙公司,或影響原告視昱彙公司投資報酬率而與被告林鶴爵進一步商談買賣價金之高低,此可由被告林鶴爵於103 年1 月23日致原告當時公司負責人黃德育之手寫函稿內容首揭即提及「有關昨日囑弟(即被告林鶴爵)提報近三年來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亦可知被告林鶴爵當明確知悉正與其洽談購買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之原告,對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狀況確實相當關心,並積極向被告林鶴爵詢問。則被告林鶴爵長期身為昱彙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營運者,其理當熟知昱彙公司近年之業績狀況,且在買家原告積極詢問時,更該詳查昱彙公司近年之各項營運狀況及業績紀錄、據實提供原告參考,以讓原告據此進一步評估購買意願與買賣價格。惟細觀被告林鶴爵於103 年1 月23日函覆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德育詢問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狀況之手寫函稿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其第一頁提及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為4,5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提供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約為3 千餘萬元,顯未達被告林鶴爵上開函稿所稱之4 千5 百萬元之譜,且本件被告亦無法說明其向原告所稱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為4,580 萬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並提出其函稿所稱年平均營利所得4 千餘萬元相對應之營利所得計算依據,已難認被告林鶴爵有向原告據實說明昱彙公司近3 年之營利狀況,而有誇大昱彙公司近3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之情。又被告林鶴爵提供予原告之手寫詳列昱彙公司近年之營運狀況、交易紀錄及銷售業績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之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總計49台(100 年有7 家廠商購買共18台、101 年有5 家廠商購買共19台、102 年有8 家廠商購買共12台,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然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等人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中,經檢察官函查與昱彙公司交易之各廠商後,迄今函覆之資料顯示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之紀錄僅有3 台(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被告對此函覆檢察署之資料統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本件被告亦無法說明其以上開手寫函稿向原告所稱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之業績49台之依據,若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真有向各廠商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總計49台,則被告林鶴爵應可輕易提出銷售契約、出貨紀錄、統一發票等相關買賣資料,既被告林鶴爵均無法提出確實之依據,堪認被告林鶴爵未向原告據實說明昱彙公司近3 年之銷售業績,而有誇大昱彙公司近3 年之銷售業績之情,況昱彙公司近3 年之銷售業績乙節,除可供原告評估昱彙公司之營業狀況,且近3 年銷售大型機台之情形,亦直接影響後續昱彙公司向廠商銷售更換相關零組件之買賣與維修等業務,而影響昱彙公司未來之營業收入甚大,此情當係欲接手昱彙公司之原告列為重要評估之項目。是被告林鶴爵與原告於洽談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買賣已至相當之細節時,未詳查昱彙公司近年之各項營運狀況及業績紀錄、據實提供原告參考,反而以前開手寫函稿向原告具體表示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為4 千5 百餘萬元,並誇稱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為49台,此等昱彙公司近3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及主要營業項目之銷售業績等事項,對欲投資購買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之原告而言,當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林鶴爵未據實說明,反而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提供原告前述記載不實之手寫函稿說明,自係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鶴爵以前開方法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林鶴爵簽訂系爭合約購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買等情,應堪以採信。 3、至被告辯稱被告林鶴爵上開致原告負責人之手寫函稿乃被告林鶴爵初步概略整理昱彙公司過去主要銷售及維修資料,其內容絕非虛構,也非憑空捏造,然其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文件,且事後原告並非當即決定與被告林鶴爵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實際了解昱彙公司營運狀況,曾實地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次,更有閱覽昱彙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原告係經過長時間觀察評估、徵信確認後始與被告林鶴爵簽立系爭合約,毫無所謂遭被告林鶴爵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縱使上開被告林鶴爵手寫函稿僅係其初步概略整理昱彙公司過去主要銷售及維修資料,然其為昱彙公司之營運者,其對昱彙公司之業績狀況應當知悉,且昱彙公司非大型公司,股權、業務結構單純,縱使被告林鶴爵隨手整理昱彙公司近年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應當不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出入,且被告林鶴爵手寫上開函稿時,已與原告洽談至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買賣價格、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細節,被告林鶴爵應明知原告確實有相當之意願購買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則原告對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盈虧狀況、業績及未來發展一定相當關心,復原告確實已主動積極向被告林鶴爵詢問昱彙公司近年來營利狀況,則此時被告林鶴爵縱使僅係初步概略整理昱彙公司過去主要銷售及維修資料,其亦可隨時探查昱彙公司之會計帳冊、業績報表、買賣資料等,則何以其上開手寫函稿之內容會與昱彙公司之實際銷售業績資料差異甚大,而有明顯美化昱彙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又雖原告其後實地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次,更有閱覽昱彙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等情,然一般制式財務報表所能顯現公司真實營運狀況畢竟有限,且資料浩繁,難期短時間可窺探公司經營狀況之全貌,有時不若公司經營者將公司營運狀況歸納、整理後之資料來得清楚明瞭。又原告實地親訪昱彙公司時,究竟可從那些資料看出上開手寫函稿不實,或被告林鶴爵有在事後與原告洽談時澄清上開手寫函稿內容不實等,均未見被告林鶴爵舉證以實其說。則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以手寫函稿之方式親自整理、條列其長期經營公司近年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予已積極洽商之買家,當讓身為買家之原告產生相當之信任,而在被告林鶴爵上開手寫函稿之內容與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之實際銷售業績資料差異甚大,而有明顯美化昱彙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林鶴爵亦未舉證原告可從其後閱覽昱彙公司那些財務報表後得到澄清,或是事後被告林鶴爵有主動澄清其手寫函稿之錯誤之情下,被告林鶴爵辯稱其上開手寫函稿僅供參考,非正式文件,且原告事後有實際了解昱彙公司營運狀況,原告與被告林鶴爵簽立系爭合約,與被告林鶴爵於原告詢問昱彙公司近年營運狀況後提供上開手寫函稿回復之內容無關,原告毫無所謂遭被告林鶴爵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鶴爵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7,9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鶴爵於與原告洽談轉讓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買賣已至相當細節之際,明知原告有相當之意願欲買受,且積極評估昱彙公司經營狀況,而主動積極向被告林鶴爵詢問昱彙公司近年營利、銷售狀況時,被告林鶴爵不但未詳查昱彙公司近年之各項營利狀況及業績紀錄以據實提供原告評估參考,反而以前開手寫函稿向原告具體表示誇稱昱彙公司自100 年至102 年近3 年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為4 千5 百餘萬元、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為49台,被告林鶴爵其後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昱彙公司有其上開手寫函稿所稱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且未能證明其在之後與原告接續洽談及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向原告澄清上開手寫函稿內容與昱彙公司實際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有相當之差異,是被告林鶴爵就昱彙公司於簽約前3 年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此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不但未據實說明,反而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提供原告前述記載不實而美化誇大彙公司近年之營利狀況及業績紀錄之手寫函稿說明,自係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後原告多次探訪昱彙公司時,原告就被告林鶴爵上開手寫函稿內容之錯誤有得到澄清而了解實際營運狀況之情形,故可認原告應有因被告林鶴爵前開不實之手寫函稿誇大美化昱彙公司近年之營利狀況及業績紀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因此錯誤方與被告林鶴爵簽訂系爭合約買受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林鶴爵既有前述詐欺情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合約,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林鶴爵銀行帳戶922 萬9,576 元、至被告邱貴美銀行帳戶5,854 萬6,019 元(含美金1,133,522 元折算新臺幣價額)、至被告林錚銀行帳戶1,122 萬4,405 元,原告合計業因此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而受有7,9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鶴爵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有之損害7,900 萬元,即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先位請求中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鶴爵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鶴爵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對被告林鶴爵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被告邱貴美、林錚部分: ㈠、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林鶴爵外,被告邱貴美、林錚是否亦為契約當事人? 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鶴爵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首揭即明示「立書人林鶴爵(下稱甲方),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統一編號00000000),雙方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甲方擔任董事長)股份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等事宜,特成立本合約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最末立約人簽名欄處亦只有「甲方:林鶴爵」、「乙方:皓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德育」之簽名欄位及簽名蓋印,且系爭合約內容全然無提及被告邱貴美及被告林錚,亦無渠等之簽名,且無約定被告邱貴美及被告林錚之契約權利及義務,已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鶴爵,並無被告邱貴美及被告林錚。被告邱貴美及被告林錚雖另為昱彙公司之股東,然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林鶴爵,並特別註明甲方即被告林鶴爵擔任昱彙公司之董事長,益徵系爭合約為被告林鶴爵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並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明「甲方(即被告林鶴爵)於本合約簽訂後3 日內,願先行完成昱彙公司內部董事會及股東會法定決議程序及法定申請程序,並負責取得並向乙方(即原告)提出全體股東無條件授權股東即甲方出面與乙方接洽本合約,並由甲方代理本合約股份移轉及相關約定…,再由甲方將昱彙公司前揭所有已發行股份一次全數點交背書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系爭合約均是以被告林鶴爵為契約義務人為基礎,即被告林鶴爵身為昱彙公司之董事長,須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召集昱彙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並有義務使昱彙公司內部及其他股東同意配合移轉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若被告林鶴爵無法在簽立系爭合約後3 日內使昱彙公司內部及其他股東亦同意配合移轉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應當僅係被告林鶴爵違反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而昱彙公司其他股東應無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再者,事後原告因系爭合約履約出現糾紛時,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11月17日函催對造履行系爭合約交付昱彙公司之銷售紀錄表、財務報告、帳冊、銷售文件與客戶之交易資料予原告查核之對象均僅為被告林鶴爵,又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於103 年9 月1 日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僅以被告林鶴爵為對象,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是以原告應明確知悉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鶴爵,足可認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鶴爵乙節,可堪採信,原告臨訟主張被告邱貴美、林錚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尚屬無據。 ㈡、被告邱貴美、林錚是否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邱貴美、林錚有與被告林鶴爵共同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貴美、林錚有何共同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及向原告出示何等不實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貴美、林錚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已難可採。況原告主張使其陷於錯誤之上開昱彙公司近年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資料之手寫函稿,均為被告林鶴爵具名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亦難認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手寫函稿與被告邱貴美、林錚有何關連。再者,原告因系爭合約履約出現糾紛時,其主張受詐欺,並主張對造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財產之對象為被告林鶴爵,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其全然未提及有何遭受被告邱貴美、林錚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等情,而被告邱貴美、林錚雖有提供渠等帳號供被告林鶴爵提供予原告匯款,但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邱貴美、林錚對原告與被告林鶴爵洽談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轉賣之過程知悉且明知被告林鶴爵有示以原告不實之營利、業績資料,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邱貴美、林錚為昱彙公司之股東並提供渠等帳號供被告林鶴爵提供予原告匯入購買昱彙公司股份之款項即遽認被告邱貴美、林錚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與被告林鶴爵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邱貴美、林錚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7,900 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邱貴美、林錚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與被告林鶴爵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 萬元,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告邱貴美、林錚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貴美、林錚應與被告林鶴爵連帶賠償原告7,900 萬元,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2、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鶴爵,被告邱貴美、林錚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提供渠等帳號供被告林鶴爵提供予原告匯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之買賣價金係依契約關係給付予被告林鶴爵,僅係依被告林鶴爵之指示匯入被告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其依系爭合約之給付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林鶴爵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邱貴美、林錚間,則縱使其後原告可主張其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僅有被告林鶴爵,原告應不得對不發生給付關係之被告邱貴美、林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匯入被告邱貴美、林錚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貴美、林錚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亦無所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邱貴美、林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鶴爵,被告邱貴美、林錚非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之買賣價金係依契約關係給付予被告林鶴爵,僅係依被告林鶴爵之指示匯入被告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邱貴美、林錚間,並無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邱貴美、林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鶴爵給付原告7,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鶴爵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