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張文經
- 原告
- 張文燦
- 原告
- 張瑞霞
- 原告
- 張瑞娟
- 原告
- 張瑞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俊宏律師
- 被告
- 翟南星
- 被告
- 陸萍玲
- 被告
- 陸宙松
- 被告
- 陸廖英貴
- 被告
- 陸萍玉
- 被告
- 陸萍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件,收件字(七三)新登字第九一五二號,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陸耀彬、翟南星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後因原告經本院命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得知陸耀彬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5 月1 日即已死亡,而於104 年2 月4 日追加陸萍玲、陸萍玉、陸萍華、陸宙松、陸廖英貴(下稱陸萍玲等5 人)為被告,並於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陸耀彬之訴等情,有104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陸耀彬之戶籍謄本、104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28、10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73年4 月2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另撤回對陸耀彬部分之訴部分,亦符合前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翟南星及被告陸萍玲等5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陸耀彬於73年4 月19日以保全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移轉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惟系爭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尚屬不明,且系爭請求權自完成登記時起已逾15年,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翟南星、陸耀彬前於72年間,為興建住宅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偉才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地)、391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B 地)及當時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復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約定系爭土地待將來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或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再行移轉,惟為保全翟南星、陸耀彬之權益,乃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原告未就系爭請求權不合法存在及已罹於時效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屬無據。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在陸耀彬於94年5 月1 日死亡時始行成就,系爭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縱系爭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繼承張偉才之抗辯權,不得訴請塗銷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72年至73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張偉才,翟南星、陸耀彬於72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後於73年3 月23日塗銷該預告登記,復於73年4 月19日以保全系爭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23日為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9頁)。
㈢、A 地、B 地於72年至73年間亦為張偉才所有,翟南星、陸耀彬於72年12月13日就A 地、B 地為預告登記,後於73年3 月23日塗銷該預告登記,復於73年4 月19日以保全A 地、B 地持分各2 分之1 移轉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23日為預告登記,嗣於同年7 月5 日移轉A 地、B 地所有權持分各10分之6、10分之4 予翟南星、陸耀彬,並於同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59至61、63至65頁)。
㈤、陸耀彬於94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陸萍玲等5 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明,且系爭請求權自完成登記時起迄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查,翟南星、陸耀彬於73年4月19日以保全系爭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23日為預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該預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4 月19日,有土地登記簿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既抗辯系爭請求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且系爭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消滅時效應自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等節,依上開說明,就此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雖以翟南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以及證人嚴樂於該期日之證詞為據,辯稱系爭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而稽諸翟南星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其於72年間與陸耀彬分別以10分之6 、10分之4 出資比例,合計共8 、9,000 萬元向張偉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寶油漆製煉公司廠區內所有土地,作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建築用,因張偉才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故未移轉系爭土地,僅為預告登記,並約定待日後政府徵收、道路變成建地或當事人一方死亡,始行移轉所有權,嗣其在同一年就上開土地與鼎信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2 至113頁),證人嚴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述:鼎信公司之前原本要向張偉才購地,但因資金不足,故找陸耀彬、翟南星出資,由陸耀彬、翟南星與張偉才簽立買賣契約,向張偉才購買廠房圍起來之土地,當時張偉才為省增值稅,有提到道路用地部分不要過戶,買賣契約並約定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或當事人不在等情形,即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鼎信公司亦有副本,鼎信公司之後並就該等土地與陸耀彬、翟南星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一品門第建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惟翟南星、證人嚴樂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分別為鼎信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證人嚴樂前復擔任鼎信公司董事長,業據翟南星、證人嚴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4 頁),足信渠等所為之陳述純屬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陳述,能否憑此遽認張偉才與陸耀彬、翟南星確有就系爭請求權約定停止條件,以及雙方有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要非無疑。
⒉又據翟南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係透過仲介介紹,簽立買賣契約時,有伊、陸耀彬、嚴樂、張偉才及代書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而陸耀彬、張偉才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渠等到庭驗證翟南星所述內容之真偽,然就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仲介、代書,翟南星、嚴樂不僅未能交代渠等姓名或服務之代書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4 頁反面),翟南星、嚴樂復均未保存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5 頁),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 、9,000 萬元,翟南星、嚴樂理應妥善保存關於該土地買賣、合建之相關文件,且苟如被告所述系爭請求權附有停條件一事為真,則系爭請求權應於陸耀彬94年5 月1 日死亡時即已成就,詎被告不僅未曾向張偉才或其繼承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亦未保存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作為日後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憑證,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前開翟南星之陳述及嚴樂之證詞,實有疑問,殊難憑取。
⒊況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並自64年7 月24日公布後未曾修正。由此可見,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為獨立之預告登記原因,與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屬於不同之預告登記。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登記日期為73年4 月23日、登記原因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分別為陸耀彬、翟南星之二筆登記內容,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明載「為保全權利持分2 分之1 移轉之請求權」,顯見該次預告登記係以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原因,並無同條項第3 款「附條件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要屬無稽。
⒋基上,陸耀彬、翟南星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並未附有條件,至為明確。
㈡、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僅取得抗辯權,不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云云,則以下依序審究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訴請塗銷。經查:
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復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相同,故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登記該請求權之必要。陸耀彬前於73年4 月19日以保全系爭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請求權為預告登記,嗣陸耀彬於94年5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陸萍玲等5 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9 、30至36頁),依上開說明,陸萍玲等5 人於陸耀彬死亡後,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承繼陸耀彬之系爭請求權。又因系爭請求權未附有停止條件,已詳如前述,則系爭請求權應自預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開始即可行使。而陸耀彬、翟南星就系爭請求權所為之預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3年4 月19日,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88年4 月18日後因被告未行使而屆滿。
⒉被告雖辯稱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僅取得抗辯權,不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系爭請求權既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縱使系爭請求權所依據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惟原告既得永久排除因預告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請求權行使,該預告登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⒊從而,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未附有停止條件,自預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73年4 月19日即可行使,並於88年4 月18日後因被告未行使而屆滿。又因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