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
高呈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陳巖為被告,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

又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陳巖(即獨資之三泰醫院)為被告,聲明:被告陳巖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然為合夥之三泰醫院不同意。查抗告人追加陳巖為被告係以:陳巖(即獨資之三泰醫院)主張系爭房屋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即由伊獨資占有,倘原審認為屬實,則陳巖仍屬無權占有,故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被告等語。惟陳巖既主張合夥關係消滅後始改由其以獨資型態占有系爭房屋,核其情節,已與三泰醫院(合夥)本於合夥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不同,尤無訴訟標的對於三泰醫院及參加人應合一確定可言。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巖為被告,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追加。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三泰醫院(合夥)已無權占用其與陳巖共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起訴請求三泰醫院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共有人,並給付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後,因三泰醫院及陳巖均辯稱:合夥之三泰醫院已解散,而無占用系爭房地,係由陳巖以獨資方式經營三泰醫院而占用系爭房地,抗告人乃追加陳巖為備位之訴之被告,並為相同之請求。查陳巖原與抗告人成立合夥之三泰醫院,卻於原審中始改主張三泰醫院為其所獨資,抗告人於原審中追加陳巖為被告,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乃原法院未察,逕以合夥之三泰醫院不同意追加為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