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國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李秀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馬國維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馬國維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相對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於我國境內確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0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買匯水單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0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至9頁),且細查上揭投審會 102年12月18日函主旨及說明二之㈡載明:「…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0,463,2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即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增資股份 4,956,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12.2元發行)…」(見高院卷第 6頁反面),投審會同年月30日函說明二並載明:「…茲審定貴公司(即原告)投資南豐公司已於102年12月25日匯入結售原經本會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 60,463,200元等值之外幣,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 4,956,000股…。」(見本院卷第8頁),另經臺高院於104年6月5日分別發函投審會及第三人南豐公司,詢以相對人自投審會上述審定後之投資金額、股數是否變更,經南豐公司於同年月15日陳報相對人除上述102年12月25日因增資增加4,956,000股、投資金額6,046萬3,200元外,另於103年7月10日、104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因增資而增加股數14,860,000股、4,924,000股、3,660,000股,投資金額依序為1億8,129萬2,000元、6,007萬2,800元、4,465萬2,000元,總計持股28,400,000股、投資金額3億4,648萬元(見高院卷第24頁),核與投審會於同年月15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投資國內事業南豐公司歷程表所載相對人經審定金額3億4,648萬元、實際取得股數28,400,000股相符(見高院卷第29、30頁)。而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33萬元,以起訴時即 10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牌告匯率30.5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127萬4,700元。準此,第2審、第3審訴訟費用各為95萬 8,896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 3%即213萬8,241元(計算式:71,274,700元3%=2,138,241元),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合計為241萬7,792元,此一金額與相對人之投資金額相較,足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需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南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薛兆和,可能因此操弄、影響南豐公司資產價值,且南豐公司之101至103年度之負債總額分別為8億6,013萬 6,468元、8億7,845萬5,123元、7億2,135萬8,545元,本期損益(稅後)則分別為負4,792萬3,935元、負6,504萬8,498元、負4,449萬5,252元,顯然相對人投資南豐公司之資產現值可能不足以清償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及南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均為被告薛兆和(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8至 140頁),但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慧芳(見本院卷第 149頁),南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則為第三人朱梅春(見本院卷第 208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何以被告薛兆和現為相對人及南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為何足以影響南豐公司資產價值,其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取。此外,依南豐公司之101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南豐公司於101、102、103年度之負債總額雖分別為8億6,013萬6,468元、8億7,845萬5,123元及7億2,135萬8,545元,但南豐公司於101、102、103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尚有11億3,599萬1,840元、11億5,514萬1,997元及11億3,484萬 2,16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4年9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第 169頁反面、第179、183頁),是南豐公司上開各年度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相扣抵後,尚分別有淨值總額2億7,585萬 5,372元、2億7,668萬6,874元及4億1,348萬3,622元,顯無相對人資產可能不足以清償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