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經綸
- 被告
- 曾桂香
- 被告
- 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雲華
- 被告
-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上周(TOJOSHU)
- 被告
- 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道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齊花
- 被告
-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峯
- 被告
-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正川
- 被告
- 翊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哲
- 被告
-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利息。
六、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利息。
七、被告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利息。
八、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利息。
九、前開主文第一項各與第二項至第八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十、訴訟費用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菲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昶桻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邀被告許經綸、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3年5月2日至104年5月2日之動用期間內得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內之短期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7%計付,而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昶桻公司與許經綸、曾桂香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昶桻公司分別:①於103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於10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③於10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昶桻公司未於上開第①筆借款104年1月18日之到期日清償借款,經催討仍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7,387,473元,利息亦僅繳納至103年12月1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昶桻公司與許經綸、曾桂香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昶桻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背書轉讓下列支票作為還款來源:
①發票人為被告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票號EA5620205號、面額350,000元,暨發票人為誠林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票號EA5610490號、面額420,000元之支票各1紙。
②發票人為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票號AB0596186號、面額186,000元之支票1紙。
③發票人為齊菲兒公司、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H9902562號、面額590,000元之支票1紙。
④發票人為被告勝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發票日104年1月21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票號HTA1832697號、面額900,000元之支票1紙。
⑤發票人為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昕公司)、發票日104年1月17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B0419171號、面額810,000元,暨發票人為泰昕公司、發日104年1月19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B0419172號、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
⑥發票人為被告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呈公司)、發票日104年1月12日、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L0597671 號、面額555,000元之支票1紙。
⑦發票人為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裕果公司)、發票日104年2月4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A4021106號、面額243,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退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分別連帶請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之票款及法定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被告齊菲兒公司則以:其與昶桻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H9902562號、面額590,000元之支票1紙,確實為齊菲兒公司所開立,但是是被訴外人呂書傑騙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整、貸款繳款明細、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支票、催告通知函、郵政掛號回執、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3頁);被告昶桻公司、許經綸、東上颺公司、勝樺公司、泰昕公司、翊呈公司、裕果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齊菲兒公司對於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H9902562號、面額590,000元之支票1紙,確為其所開立一節不表爭執,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雖抗辯上開支票係遭訴外人呂書傑騙走等語,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法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故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債權餘額本金│週年利│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連保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387,473元 │ 4.5% │自民國103年 │自民國103年12 │許經綸│ │ │ │ │12月18日起算│月18日起算至清│曾桂香│ │ │ │ │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列│ │ │ │ │ │按左列利率計│利率20%計付之 │ │ │ │ │ │算之利息 │違約金 │ │ ├──┼──────┼───┼──────┼───────┼───┤ │ 二 │2,000,000元 │ 4.5% │自民國104年1│自民國104年1月│許經綸│ │ │ │ │月3日起算至 │3日起算至清償 │曾桂香│ │ │ │ │清償日止,按│日止,按左列利│ │ │ │ │ │左列利率計算│率20%計付之違 │ │ │ │ │ │之利息 │約金 │ │ ├──┼──────┼───┼──────┼───────┼───┤ │ 三 │5,000,000元 │ 4.5% │自民國103年1│自民國103年12 │許經綸│ │ │ │ │2月21日起算 │月21日起算至清│曾桂香│ │ │ │ │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列│ │ │ │ │ │按左列利率計│利率20%計付之 │ │ │ │ │ │算之利息 │違約金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350,000元 │ 6% │民國103年12 │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月5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之利│公司 │ │ │ │ │ │息 │ │ ├──┼──────┼───┼──────┼───────┼───┤ │ 二 │420,000元 │ 6% │民國103年12 │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月25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 │ │ │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186,000元 │ 6% │民國103年12 │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月5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 票面金額 │年利率│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 │ │ │ │ ├──┼──────┼───┼──────┼───────┼───┤ │ 一 │590,000元 │ 6% │民國103年12 │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月12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一之四 ┌──┬──────┬───┬──────┬───────┬───┐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900,000 元 │ 6% │民國104年1月│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21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810,000元 │ 6% │民國104年1月│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19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 二 │200,000元 │ 6% │民國104年1月│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19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一之六 ┌──┬──────┬───┬──────┬───────┬───┐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率 │ │ │ │ ├──┼──────┼───┼──────┼───────┼───┤ │ 一 │555,000 元 │ 6% │民國104年1月│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月12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一之七 ┌──┬──────┬───┬──────┬───────┬───┐ │編號│ 票面金額 │年利率│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 │背書人│ │ │(新臺幣) │ │ │ │ │ ├──┼──────┼───┼──────┼───────┼───┤ │ 一 │243,000元 │ 6% │民國104年2月│自提示日起算至│昶桻股│ │ │ │ │4日 │清償日止,按左│份有限│ │ │ │ │ │列利率計算利息│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 負擔比例 │ ├──┼──────────┼─────────┤ │ 一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 │連帶負擔63.5% │ │ │司、許經綸、曾桂香 │ │ ├──┼──────────┼─────────┤ │ 二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6% │ │ │、誠林室內裝修設計有│ │ │ │限公司 │ │ ├──┼──────────┼─────────┤ │ 三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6% │ │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 四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 │ │ │、齊菲兒生活事業有限│ │ │ │公司 │ │ ├──┼──────────┼─────────┤ │ 五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7% │ │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 │ ├──┼──────────┼─────────┤ │ 六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7% │ │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 │ ├──┼──────────┼─────────┤ │ 七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8% │ │ │、翊呈實業有限公司 │ │ ├──┼──────────┼─────────┤ │ 八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1% │ │ │、裕果生技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