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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金德
被告
鋐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吳寶麟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劉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劉顯華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6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鋐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博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吳寶麟、劉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4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75%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簽發本票乙份作為借款之憑據,嗣因借款人財務困難申請延長借款期間,及變更還款條件,兩造乃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03年10月31日,借款人應自102年10月31日起,按月攤還9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鋐博公司自10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76萬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吳寶麟、劉顯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鋐博公司、吳寶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伊前因與被告吳寶麟為夫妻而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與被告吳寶麟已於103年7月17日離婚,並告知原告,故連帶保證關係已不存在,又伊並非本件借款人,且尚須扶養小孩,目前僅靠微薄薪資維持日常所需,並須償還被告吳寶麟請伊向同事所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鋐博公司、吳寶麟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審酌前揭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顯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民法第7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在有民法第7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保證人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然此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顯華雖已與被告吳寶麟離婚,然其並未向被告鋐博公司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且其縱曾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不因此受影響,是被告劉顯華所稱:伊已與被告吳寶麟離婚,其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924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67,9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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