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謝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邀同被告謝佳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自民國 102年9 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907萬2,1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萬2,1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利率查詢表、被告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倩 ┌─────────────────────────────────────────────┐ │附表一: │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年利率 │ 最後計息日 │ 尚欠借款本金餘額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200萬元 │自102 年9 月5 日起│ 4.845% │103年11月3日 │ 93萬6,904 元 │ │ │ │至105 年9 月5 日止│(註1) │ │ │ ├──┼───────┼─────────┼────┼───────┼───────────┤ │ 2 │ 280萬元 │自103 年5 月28日起│ 5.1% │103年11月3日 │ 276 萬1,060 元 │ │ │ │至103 年11月24日止│(註2) │ │ │ ├──┼───────┼─────────┼────┼───────┼───────────┤ │ 3 │381 萬5,000 元│自103 年5 月28日起│ 5.1% │103年11月3日 │ 376 萬1,946 元 │ │ │ │至103 年11月24日止│(註2) │ │ │ ├──┼───────┼─────────┼────┼───────┼───────────┤ │ 4 │163 萬5,000 元│自103 年5 月28日起│ 5.1% │103年11月3日 │ 161 萬2,263 元 │ │ │ │至103 年11月24日止│(註2) │ │ │ ├──┴───────┴─────────┴────┴───────┴───────────┤ │註1 :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12至13個月)加碼3.5%機動計息,即1.345%+3.5%=4.845% │ │註2 :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4 至6 個月)加碼4.16% 機動計息,即0.94% +4.16% =5.1%│ └─────────────────────────────────────────────┘ ┌─────────────────────────────────────────────┐ │附表二: │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逾期6 個月內,以原│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利率之10% 計算 │以原利率之20% 計算│ ├──┼────────┼────────┼────┼─────────┼─────────┤ │ 1 │ 93萬6,904 元 │自103 年11月4 日│4.845 ﹪│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自104 年6 月5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6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2 │ 276 萬1,060 元 │自103 年11月4 日│ 5.1% │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自104 年5 月25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5 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3 │ 376 萬1,946 元 │自103 年11月4 日│ 5.1% │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自104 年5 月25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5 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4 │ 161 萬2,263 元 │自103 年11月4 日│ 5.1% │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自104 年6 月5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6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萬0,89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0元 合 計 9萬0,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