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張哲瑋律師 被 告 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吳欣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吳興街案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負責整合被告預定開發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1小段330至361、361-1、391、446、448、451地號等37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面積合計約4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與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交予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祭祀公業土地 、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全部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完成,並將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積極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協調聯絡會簽事宜,並與祭祀公業王乘時之管理人及派下員就其持有之土地部分(357、358、359地號)及臨吳興街23間店面之所有權人聯絡妥當,等 待被告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欲聽取被告之都更計畫暨合建計畫,被告卻遲未配合,經原告先後以100年8月18日、9月26日臺北吳興街郵局第1021、118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相關文件或召開公聽會之義務,被告始終拖延拒不召開,甚至提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奈,只得配合同意終止。惟原告已積極履約並完成工作,被告並承諾按完成進度25%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遂於101年2月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了解整合契約之合約關係業已終止。特此聲明今後本人不再就整合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契約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給付原告25%報酬即500萬(20,000,000元×25%=5,000,000元)。 ㈡、被告遲未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原告為吳興街當地仕紳,積極奔走,被告卻拒絕配合,致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誤認原告僅屬戲謔之舉,無履約之意,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產生負面人格價值之貶抑,爰另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迄至整合期間10個月屆滿日即101年1月27日為止,仍無法完成系爭基地全數私地主之整合作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1年2月1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亦於101年2月7日發函原告:「貴我雙方合作關係業已終止…」,足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終止並無異議。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原告未完成系爭基地所有私地主整合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從未同意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契約終止已逾2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相關文件或召開公聽會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負責整合系爭基地範圍內所有私地主,迄至系爭契約約定之整合期間10個月屆滿日即101年1月27日為止,原告並未完成整合作業,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原告於101年2月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王福興與貴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吳興街案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以下稱整合契約),依據整合契約約定整合期限為10個月(期限至101/01/27日止),本人了解整合契約之合約關係業 已終止。特此聲明今後本人不再就整合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之情,有系爭聲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㈢、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自始即有代理被告之權之情,有被告及頂禾公司共同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依其承諾按完成進度25%給付原告報酬500萬元。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拒不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文件及召開公聽會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㈡、系爭契約如係委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係承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㈢、被告有無承諾原告按完成進度25%給付報酬500萬元?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 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得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書 簽訂日起10個月(即整合期間)內整合上述第1條所列整合 範圍內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交予甲方(即被告)。二、其簽約優先順序:㈠先簽訂祭祀公業王乘時持有之土地部分(357、358、359地號)。㈡次簽訂臨吳 興街23間店面。㈢其他私有土地。㈣於整合期間內,乙方應完成整合簽約之工作,使地主同意配合甲方申請劃定都更範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程序。」,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依本約約定之各項責任及義務完成所有 私地主(含祭祀公業、23間店面及其他私地主)整合,至甲方取得建照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報酬4000萬元整(含稅),及新建物權狀面積250坪房屋,附加地下室6個車位,其支付方式說明如下:㈠4000萬:1.祭祀公業土地、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全部簽定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完成後,並將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甲方後,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2.建照執照取得後,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㈡250坪房屋及地下室6個車位:1.雙方約定本款報酬交由乙方處理。2.本款新建物權狀面積中,150坪房屋及地 下室3個車位,甲方於正式開工後7個工作日內,乙方得以新台幣8500萬元讓售予甲方。」,明確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於10個月內使被告與系爭基地內全部祭祀公業土地、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完成土地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被告(即第2 條所稱完成整合),被告始有提出對待給付包括第一期給付2000萬元,第二期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2000萬元,給付250 坪房屋及地下室6個車位之義務,契約標的顯然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整合系爭基地全部所有權人之目的,應在於得完全、整體使用系爭基地開發利用,倘系爭基地未整合完成,縱使已有部分地主同意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對被告而言,仍無法完全、整體使用系爭基地,締約目的即無以達成,依此觀之,倘原告未能完成整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準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整合期間內乙方須配合甲方提供之相關文件(如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與地主說明,並協助甲方召開說明會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第3項約定:「本 案為都更合建案,自申請劃定至建照取得所有手續費用及行政規費、及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日後興建與施工亦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契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第3條第2項約定雖課予原告有依被告所提文件向地主說明,並協助被告召開說明會,及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核其內容與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相同,僅屬原告應履行義務之重申,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契約之標的係由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無須完成一定工作;至同條第3項僅在約定相關費用及成本均由被告分擔,亦與 被告定作人之地位無扞格。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如係委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係承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⒈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而非委任,已如前述,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使全部祭祀公業土地、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完成後,並將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既未於整合期間10個月屆滿日即101年1月27日前完成整合工作,其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完成進度25%給付部分報酬,即屬 無據。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整合期間10個月屆滿日101年1月27日翌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完成進度25%給付部分報酬,亦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承諾原告按完成進度25%給付報酬500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諾按完成進度25%給付報酬,原告始於101年2月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證人吳文政即頂禾公司開發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委託訴外人莊琅找原告整合系爭基地,頂禾公司成立後改由頂禾公司接手處理,實際上是到100年10 、11月間才開始處理,主要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陳孟宏是副總經理,比較不需要直接跟原告接觸。原告處理過程中,頂禾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提出處理進度之證明,但原告一直沒有提出,頂禾公司內部檢視整合契約書,發現期限已經快到期,經過討論後,決定不再處理這個案件。大約100年12月 左右,伊代表頂禾公司與原告及另外二位中人即訴外人陳雲龍、王郁文協調終止系爭契約,陳雲龍、王郁文因未完成整合,對系爭契約終止沒有意見,至原告原本希望期限到之後可以繼續整合系爭基地,經伊向頂禾公司陳報,公司認為系爭基地開發實益不大,不再處理,所以原告一直到101年2月1日才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對此案不再提出任何主張,被 告復以101年2月7日函(即本院卷第17頁函)通知系爭契約 終止。伊的確有在101年1月下旬與原告會面時交付空白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同卷第93頁)給原告,被告原本準備以這份補充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之後認為這份補充協議書寫的太複雜,所以直接以系爭聲明書取代,因此被告未於補充協議書上簽名。至陳雲龍、王郁文二位則沒有出具任何文件,因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於期限屆至即終止,不需要經過他們的同意,而且當時陳雲龍、王郁文二位對終止契約也沒有其他意見。原告在協調過程中有幾次要求給付報酬,沒有印象是否有具體說出數字,經頂禾公司討論認為本件沒有整合完成,不同意給付任何報酬。依約原告不能請求任何報酬,但頂禾公司念及原告從事中人的工作,還有其他開發案準備跟被告及頂禾公司合作,且原告因本件開發案的確有付出勞務或支出相關費用,伊遂與原告協商另行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以維持友好關係,另一方面,原告也希望跟被告及頂禾公司保持一定友好的關係,而同意出具系爭聲明書,但伊並未同意原告已完成之進度為25%,以此作為 結算報酬之基礎,一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第一次聽到500萬這個數字。伊向頂禾公司陳報經核准後,於原告交付 系爭聲明書時當場交付現金50萬,該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⒉證人嚴昱媜即原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陪同原告與吳文政餐敘2次,一次在忠孝東路的墨賞餐廳, 第二次是在四平街的日本料理店。印象中在四平街餐敘那次,有看到吳文政拿一包用小信封袋裝的東西給原告,原告有問吳文政這有多少?先給多少?之類的話,可能因為有伊這個外人在,吳文政沒有講什麼,就拿了壹張紙給原告簽。當天除了伊跟原告、吳文政之外,還有兩個頂新的員工,其中有一個是副總,另外一位是葉先生,就是今天到庭的其中一位證人,沒有聽到吳文政、葉先生、副總向原告承諾要給報酬500萬元,就算有講,也不會記住等語(同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⒊證人陳孟宏即前頂禾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印象中在四平街日本料理店餐敘那天有給原告50萬元,停止吳興街這個開發案,不記得是誰交給原告。因為魏應交告知,該案在頂禾公司成立之前有跟原告協議合作,頂禾公司成立後接手,但這個開發案的進度不如預期,頂禾公司想終止這個案子,所以給原告50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吳文政跟原告協商出來的。當時頂禾的想法很簡單,就是給原告50萬元,終止吳興街的開發案。當天好像有給原告看1份文件, 但不能確定,系爭聲明書是餐敘之後給原告簽的等語(同卷第148-149頁)。 ⒋證人葉家豪即前頂禾公司開發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四平街日本料理店該次餐敘有拿50萬現金給原告,是關於原告與被告、頂禾公司吳興街都更案合作關係終止的費用。吳興街都更案在伊進頂禾公司前就存在,據了解當時合作契約已經屆期,但是並沒有完成整合,不清楚遲延的原因是什麼,當時原告認為他為了處理這個案子有做了一些整合,有一定的進度,是頂禾公司不願意繼續,所以要求要報酬,但頂禾公司認為契約已經期滿,進度不如預期,不想再繼續合作契約,希望解約。雖然依約頂禾公司不需要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但是因為原告有整合到一些,所以頂禾公司還是給原告50萬元作為處理的費用,50萬元這個數字是吳文政指示伊去跟財務部協調給付的。原告在四平街餐敘當天就這個數額沒有再為爭執,系爭聲明書是吳文政指示伊繕打,經頂禾公司內部看過沒問題,就EMAIL給原告,應該是原告自己印 出來簽名的。印象中大約是在101年1月份在另外一家餐廳,原告簽好之後,當場交給伊與吳文政,當時只有三個人,沒有再就整合的費用或報酬洽談等語(同卷第146頁反面至第 147頁反面)。 ⒌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契約屆至後,頂禾公司並無延長期限之意願,惟因原告要求給付報酬,經吳文政與原告協調後,頂禾公司為維持雙方將來合作之和諧,而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於受領50萬元後,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交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頂禾公司同意以原告完成進度25%作為結算報酬基礎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承諾給付按完成進度25%結算 之報酬500萬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顯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提供之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向地主說明,並協助被告召開說明會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非課予被告有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等文件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3項僅在約定相 關費用及成本均由被告分擔,第5條第1項約定倘原告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所有地主整合,被告得選擇是否展延系爭契約,係賦予被告有選擇是否延長契約期限之權利,同時課予原告有協助被告取回已支付款項之義務,均與原告所指提出文件之義務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上開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 被告依其承諾按完成進度25%給付原告報酬5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