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因104年度重 訴字第311號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6,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2萬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