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被 告 王唯丞 兼訴訟代理人 王博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56,58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於民國106年6月9日、8月18日、107年7月10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10,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博學應給付原告20,051,93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原告19,058,83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見 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先位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核屬兩造間關於公司股份等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4年間起,即假借神明附身,指示原告應遵從「祖師」之言,出資成立「祖師」指示名稱之公司,並需依「祖師」指示將公司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公司才會好、才會做的起來、才能協助原告所承繼父親遺留下來之企業體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危為安,原告誤以為被告二人確有此與神明溝通之神通,可助原告度過難關,遂聽從被告二人之指示,原告籌措新臺幣1,200萬元、美金93萬 元,以其實際控制之訴外人陳玉芬帳戶、其於汶萊設立登記之First Global公司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輾轉出資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丞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化公司)、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與前述各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五家公司),並由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將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且由被告二人分別擔任系爭五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嗣後,原告又依被告二人所稱「祖師」之指示,籌措美金60萬元,以原告所實際支配之李文忠帳戶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供被告二人辦理行天公司之新臺幣600萬元之增資。詎料 ,被告二人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以股東借款之方式擅自借用公司資金,原告雖多次要求查閱系爭五家公司,皆遭被告二人以各種理由搪塞,自95年4月至96年6月間,被告二人竟在未經原告同意,陸續解散系爭五家公司,並拒絕將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資金,華德公司款項28,800,000元、華翊公司1,872,000元、元化公司1,253,135元、行天公司4,700,752 元、博丞公司2,484,882元,系爭五家公司合計39,110,769 元返還原告,而將之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占為己有。再者,被告二人已於刑事案件自承系爭五家公司成立所需資金皆係由原告所出資,被告二人確實有傳達「祖師」之意旨予原告,原告因聽信被告二人所傳達「祖師」之旨意,將原告所出資之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登記與被告二人,並使被告二人經營、管理系爭五家公司,以達使原告出資之系爭五家公司賺錢之利益、使中日公司度過財務及經營危機等目的,核其性質係屬委託人即原告將財產移轉即將系爭五家公司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即由被告二人管理股份、由被告二人擔任系爭五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經營公司,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信託財產關係,況被告二人均知悉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將來亦須返還原告,被告二人係依「祖師」之旨意替原告管理、經營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及公司,兩造間係成立信託關係,然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五家公司解散,且系爭五家公司清算後剩餘之資金應係歸屬於原告,被告二人占為己有,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二人侵占時,甚或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可認有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五家公司清算後剩餘之資金,被告二人應依登記股份返還前開資金。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10,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博學應給付原告20, 051,93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原告19,058,83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並未假借祖師之名要求原告提供資金成立系爭五家公司,並將股份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再者,被告二人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成立信託關係。且原告並無出資2,900萬元設立華德公司,並將股份信託或 借名登記與被告二人、委任被告二人經營華德公司之情。另華翊公司、博丞公司、行天公司等,係由被告二人所出資成立,陳玉芬雖曾於94年3月1日自設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曾匯款與被告二人,自93 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所存入之8筆款項,並無原告所存入或匯入,故資金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於95年8月2日曾以臺北光華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 人賠償本件損害,並經被告二人於95年8月8日曾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003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主張,嗣於96年間,原告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間偵結起訴,原告至遲於95年8月2日對被告二人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本案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竟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華翊公司於94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總額200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二人名下各登記10萬股,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華翊公司於95年4 月3日解散。博丞公司於94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資本總額 300萬元,分為3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二人名下各登 記15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博丞公司於96年3月12日解散。元化公司於94年3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資本總額200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二人 名下分別各登記10萬股,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元化公司於96年4月25日解散。行天公司於94年3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1,資本總額200萬元,分為20萬股,每股面 額10元,被告二人名下各登記10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行天公司於95年4月12日以股東臨時 會決議增資60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3日准予變更 登記。增資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萬元,分為80萬股,每股 10元,王唯丞與王博學名下分別登記50萬股及30萬股,行天公司於96年6月4日解散;華德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資本總額2,900萬元,分為29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王唯丞名下登記140萬股,王博學名下登記150萬股,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王唯丞擔任董事,華德公司於95年6月22日解散 等情有系爭五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102至117頁、卷㈡第176至 201頁),且上情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系爭五家公司上開款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39,110,76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博學應給付原告20,051,936元、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原告19,058,833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39,110, 76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華德公司係其出資設立,與被告二人間有委任關係,將華德公司之股份信託於被告二人名下,委任被告二人經營華德公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關於華德公司之資金來源,係First Global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帳戶帳號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 元,經銀行函覆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 AKTIENGESELLSCHAFT銀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 從何帳戶匯入一節,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元大銀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84頁、第120至121頁)。且依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於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FIRST GLOBAL公司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65至66頁),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檢送FIRST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87至108頁)所 示,First Global公司設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王唯丞、訴外人李文忠匯入;2筆美金各30萬元,係分由訴外人辜 千慈、訴外人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日匯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王唯丞、王博學、訴外人周世榮、訴外人李文忠所匯入。由上可見,前開華德公司之資金來源並無證據資料可證係由原告所提供。 ⒊又關於李文忠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新臺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業經證人李文忠證稱:原告擔任中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時,伊擔任總經理;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台幣及外幣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伊未過問匯款事情,匯款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352頁背面);惟證人李 文忠既不知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尚不得以其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即認其帳戶之金錢屬原告之資金。且由李文忠上開帳戶明細,於94年4月11日匯入之新臺幣1,650萬元與2,000萬元,係由被告二人分別從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合計 3,650萬0,390元(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分成2筆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亦有被告二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398至400頁),可見上開李文忠帳戶之資金,並非均由原告所提供。⒋依此,華德公司設立資金係來自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況縱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尚不足認原告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其自己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信託於被告二人名下而委任渠等經營,被告二人就此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委由被告二人經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何借用被告二人名義成立華德公司,已如上述,是原告仍執詞被告二人自華德公司解散公司將公司帳上餘額全數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二人涉共同侵權云云,自無足採信。 ⒌至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等設立資金,係於94年3月1日,先自訴外人陳玉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共計1,200萬元至 王博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唯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或翌日(2日 )自前開王博學、王唯丞之帳戶內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華翊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至博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至行 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至 元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陳玉芬、王唯丞、王博學、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前開各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㈡第49頁、第50至57頁、第106至113頁、第 118至126頁、第143至154頁、第155至170頁)。又,李文忠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17日匯款美 金315,000元至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結售為新臺幣10,587,150元電匯轉入王博學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忠前開帳戶另 於同日又匯款美金285,000元至王唯丞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18日)先後 結售為新臺幣2,856,850元、6,722,200元電匯轉入王唯丞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二人再於95年4月2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行天公司帳戶辦理增資等情,亦有李文忠前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授權書、外匯活期存款收入憑條、被告2人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及行天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㈡第108頁、第137至141頁、卷㈢第130至133頁)。 ⒍承上,王唯丞於另案刑事案件稱以:原告主動表示欲協助 王唯丞成立新公司,而於93年間提供渠個人資金,由王唯丞及王博學陸續成立華翊、元化等公司;原告將其私人資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王唯丞(帳號000000000000)及王博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2帳戶係為成立公 司新開之帳戶,所有開始匯入款項均係原告提供,並無被告二人之私人款項;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等公司之成立資本額,係由原告實際出資,且原告另提供資金作為行天公司增資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㈠第240頁至第241頁);王唯丞並稱:「(據本處瞭解,林詩珮【即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日以友人陳玉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98萬元入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王唯丞帳戶,復於94年5月27日從首選《First 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 0000 000000000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900 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 000外幣帳戶,另筆美金48萬元匯入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作為華翊公司、元 化公司、行天生技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等6家公司之成立資本;另於94年11月17日使用李文忠《中日 公司總經理》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轉帳美金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100萬元》至王唯丞兄弟 帳戶,其中美金28萬5千元轉入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另筆美金31萬5千元轉入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後,再於94年11月 30日換成新臺幣1,100萬元匯入王博學同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增資之用;總計前揭林詩珮陸續匯款入王唯丞、王博學2人帳戶之金 額達6,200萬元,是否屬實?)是的,成立公司資金均係林 詩珮提供,故林詩珮對資金來源及匯款情況較為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241頁反面至242頁)。 ⒎王博學於另案刑事案件稱以:當時成立華翊公司資金,係由王博學乾媽即原告帶王博學去銀行開戶,所以王博學認為公司成立資本應該是原告提供,即由原告所贊助,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元化公司資金,係由王博學乾媽即原告帶王博學去銀行開戶,所以王博學認為公司成立資本應該是原告提供,即由原告所贊助,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行天公司之資本額主要係王博學乾媽即原告贊助,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王博學擔任董事;行天公司辦理增資係94年11月間,因為欲擴大規模從事納豆激醣生產、製造、研發,後來由原告提供增資款項600萬元。博丞 公司資金,係由王博學乾媽即原告帶王博學去銀行開戶,所以王博學認為公司成立資本應該是原告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246頁至248頁)。王博學 並稱:「(據本處調查瞭解,林詩珮匯至你及王唯丞帳戶內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增資之2,100萬元,惟行天生 技公司僅增資600萬元、谷元公司僅增資1,000萬元,尚有500萬元之流向如何?)我將該500萬元分別存在我及我哥哥王唯丞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營運準備金,目前該等款項已領出放在谷元公司之保險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 ㈠第251頁)。由上可知,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 、行天公司等公司設立之資金及行天公司增資資金等,係原告以陳玉芬、李文忠之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再轉匯入各該公司之帳戶作為設立及增資之資本等,應堪採信。 ⒏另查,原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係稱:「該6家公司成立之初 ,我曾告訴王唯丞、王博學2人,經營上如有重要決策,須 向我請示並取得我的同意,因此王唯丞、王博學2人在該6家公司成立初期,均有向我報告該6公司之營運計畫及經營狀 況,所以我對該6家公司握有實質決策權,但我日常忙於中 日集團之經營,並無法分神細察王唯丞、王博學2人是否真 有照他們所向我報告的公司經營事項進行,所以也放手讓他們去做,直至95年6月9日…發現該6家公司許多帳目不清, 且沒有營業實績,…我即要求全面查帳,王唯丞、王博學2 人不僅置之不理,不准我查帳及干涉該6家公司事務,也不 再讓我進入該6家公司現場。」、「…我與王唯丞、王博學2人約定,經營上如有重要決策,須向我請示並取得我的同意,而公司日常的行政事務,我授權他們2人執行,…我曾向 王唯丞、王博學2人表示,在商言商做生意難免有虧有賺, 不需太在意,但是需認真經營公司業務,帳目要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第236至237頁) ;原告並稱:「(有關王氏兄弟成立華德等8家的公司,這 些公司都交給王氏兄弟當負責人,有關人事部分誰處理?)我都沒有介入。」、「(有關王氏兄弟成立的華德等8家公 司,這些公司都交給王氏兄弟當負責人,有關財務部分誰處理?)他們有財務的會計小姐,是透過我們中日公司的系統介紹過去的,之後他請的人我就不知道了。」、「(華德等公司財務誰管理?)就他們兩兄弟管,我沒有管。」、「(這些公司的業務誰管理?)我沒有管理。除了華典、行德生藥…因為他們覺得我做負責人不方便,所以另外成立6家公 司。」、「(華德公司資金調度,有無需要你同意?)我沒有問過資金怎麼用,95年去查帳我才知道的,他們買東西請人也都不會跟我講。」、「(這些公司的資金都從你那邊來的?)是,公司用我名字做負責人公司不會發,所以一定要登記在他們名下公司才有前途,他們希望自己操作怎麼花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㈣第217至 218頁)。互核王唯丞對此稱以:係原告資助被告二人創業 ,因原告有很多債務不能成立新公司,公司要轉型,被告二人始答應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70頁)。王博 學則稱:伊為原告之義子,當初伊與王唯丞認識原告之女兒,是學長學妹關係,意圖培養伊與王唯丞去原告公司接班,所以共同成立一些公司,資金由原告提供,原告有提到他們公司有一些問題,不方便由他成立公司,是用贈與方式給被告二人,也希望被告二人未來可以與原告公司合作轉型,故擔任董事長和股東,也很用心經營,併與原告公司合作,因原告公司後來發生危機導致一些事情無法履行,所以有對被告二人提告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71頁)。參 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博丞公司間之飼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博丞公司間之飼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行天公司間之合作生產計畫合約(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21頁、第155頁)。由上足認,原告提供資金及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被告二人得以其資金繳納股款,登記成為行天公司、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等股東,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並分任董事長、董事後,即交由被告二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及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權,僅係在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二人曾向原告報告公司經營狀況而已,並非僅係形式上由被告二人擔任股東、負責人,仍由原告實際行使股東權及公司經營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解散系爭五家公司後未將39,110,769元等款項返還原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曾傳簡訊與原告,依簡訊內容可知悉被告二人確實有以神明之名義使原告聽命等語,並提出簡訊為證(本院卷㈢第184至202頁,同本院卷㈡第189至194頁)。惟查,該等訊息傳送時間為95年5月間、6月間,已在系爭五家公司成立之後,且簡訊內容亦未論及系爭五家公司之出資資金、股份、設立登記、經營營運等情,是難依此推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⒑末查,系爭五家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間先後辦理解散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其主張系爭五家公司解散款項為被告二人侵占之情,此有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可查(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 ㈠第231至233頁)。則原告迄100年3月24日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㈠第1頁),亦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 時效,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王博學應給付原告20,051,936元、王唯丞應給付原告19,058,83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原告另以兩造間為信託契約關係。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請求王博 學應給付原告20,051,936元、王唯丞應給付原告19,058,833元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亦應就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予以舉證證明。 ⒉然則,原告主張其與兩造間就系爭五家公司成立之緣由(本院卷㈡第112至頁),原告係稱:「…父親死亡後我身心俱 疲,無心經營公司,王唯丞、王博學2人見有機可乘,…宣 稱為幫助中日公司轉型,首先要我提供資金成立新公司,成立之公司並需由王唯丞兄弟2人擔任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執 掌公司印信,才可獲得祖師爺之加持,公司才能興旺。我因急於讓中日公司渡過財務難關,早日步入正軌…」、「由於王唯丞兄弟2人係以宗教及神明力量來蠱惑我,口頭告誡我 不可立書據或將他們擔任公司之事告知他人張揚出去,否則就會破功,我當時誤信他們2人,僅能依他們指示,只有口 頭約定而沒有書立協議或以辦理信託等方式來保障所匯出資金之保全作為。」、「…我當時是聽信王唯丞、王博學2人 之假藉宗教名義,表示使用2人名義成立公司,真的能解除 中日企業集團之厄運及帶來生機,才會依渠指示籌措私人資金成立公司…」、「王唯丞、王博學2人以為我提供前揭6家公司之資金與中日公司有關,以此來要脅我,以為我不敢對他們的行為提出告訴,事實上我所提供設立上揭6家公司之 資金係我本人所籌措,與中日公司無關。」(96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㈠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王博學在我面前會講河落話,他們兩個一起帶我去重慶北路的保安宮說祖師降臨,透過王博學會講一些指示我要作的事情,比如說開立華典、行德生藥、谷元等全部公司,因為這些跟祖師有關係,因為祖師字什麼號什麼,都是祖師交代的名字,都是他叫我設立的。」、「(公司的資本額如何決定?)…王唯丞…他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媽有5,000萬,所 以成立華典實業2,900萬,行德2,000萬,祖師交代說要王氏兄弟的名字作股東,公司才會發,…94年3月1日又叫我成立1,200萬谷元等5家公司,這5家公司由王氏兄弟擔任董事長 。」、「(谷元等公司經營的業務如何決定?)祖師交代。資本額多少和經營的業務項目都是祖師交代王氏兄弟要我作的,如果我不作,他說祖師會責備我。」、「(為何願意匯那麼多錢給被告成立公司?)因為是祖師交代的,不然他也會傳簡訊跟我說威脅我的話,…」、「…被告等人只有乾領薪水,認為以我的名字作董事長,企業作不起來,要以他們的名字才會發,…」(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372至374頁);「(王唯丞說他們成立這些公司,是要幫助中日集 團轉型?)是。」、「(你提供資金讓他們成立公司,有何使用?)我講什麼,他們都一定會說祖師交代的,並告訴我多久要完成,每家公司成立時都有說要做什麼業務或做什麼實驗,這樣才能取信我要幫助我協助中日集團。就是祖師說要將錢拿出來,不然他們怎麼做,要用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做,公司才有辦法做的起來。」(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 ㈣第218頁、第219頁);「…王唯丞到我家走七星步,說我家風水不好,他說如果我將公司登記在他名下,公司比較能做的起來。」(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42頁)等語。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稱:「…當初我是聽信王唯丞假藉宗教上的幌子而將該6家公司登記給王唯丞、王博學2人,所以我僅是口頭與他們2人約定,經營上如有重要決策 ,須向我請示並取得我的同意,另我安排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分別在該等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95年3月間, 中日集團進行重整,我有與王唯丞、王博學2人討論,希望 解除辜千慈、辜千惠在前述6家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職務, 以免該6家公司受中日集團之債務牽連影響營運,因此王唯 丞、王博學辦理行天生技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解除辜千慈、辜千惠在該5家 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職務,這部分有經過我的同意…」(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王唯丞、王博學2人假借神明附身來向我詐財、其手法如我 前述,我另提供王唯丞、王博學親筆所書的二張指示,指示中要求『子公司快速成立,不可讓任何人知道』及安排新公司負責人、資本額等,顯示其明知為蓄意詐欺,將新公司都登記在自已名下,並要求成立公司之事不可讓任何人知道,以避免遭破壞。其上所載之行德、華典兩家公司,雖是我依照王唯丞、王博學2人指示成立,但公司之資金及經營權是 由我掌握,我已主動將該2家公司解散。此外,王唯丞、王 博學2人為確保我遵照他們的指示,因此發簡訊給我,以對 祖師之承諾、五雷號令等宗教用語威脅我需對他們言聽計從。」(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231頁反面至232頁); ;「(為何將存摺印章交給王氏兄弟?)因為祖師爺說要由他們用印,公司才會興旺。」、「(為何會相信有祖師爺幫你?)王唯丞講了很多東西讓我覺得很神。且他們倆兄弟會帶我去廟裡,看鬼谷子祖師爺會附身在王博學身上,會教我要作什麼事情,且王博學會變聲。」(96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㈡第7頁);「因王博學說身上有附靈,就是民間的乩 童,說神明附在他身上,要我叫他身上的神明為祖師,透過王博學身上的神明就會指示我一些事情,交代我去做,如叫我去成立一些公司,並且一些公司的名字都取好了,就是我們所說的5家公司,也是透過神明附身由王博學對我指示要 我把公司登記在他們的名下,這樣才能夠對公司事業有好處,才能幫助到我父親給我的事業中日公司。」、「這8家公 司都是透過王博學附身叫我成立的,王博學第一次附身時用河洛話告訴我,…」、「…公司有關的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成立公司,然後登記在他們名下,這樣公司才會好,公司的名稱也是他們取好要我記在筆記。」、「(你說這5家公司都 是你出資成立,為何要將股權都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因 我負責籌資,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是因王博學附身的祖師指 示,相信登記在他們名下,會對公司比較好,也會幫助到中日公司,但上開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我有安排我兩個女兒去擔任,以便瞭解公司及監督他們。」、「(你說上開公司的成立資金是你所支出的,你支出的目的是否為贈與他們或借給他們還是其他?)我只是借名登記,我不可能贈與給他們,也不可能借給他們。贈與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我自己本身有4個小孩,我自己小孩都沒有贈與,怎麼會無緣無 故贈與不熟識的被告2人,尤其在我公司沒有人幫忙下很敏 感的時刻,我怎麼可能贈與他們錢。」、「(成立這5家公 司之前,中日公司及你家族的財務狀況如何?)成立這5家 公司是在94年3月,我父親是在93年4月過世,過世後公司陷入困難,我父親是有名的企業家,我受到很大壓力,因當時公司有下市的危機,因當時有SARS,公司是做養雞、飼料的,影響到公司的經營,公司當時已經在跟銀行協商債務,不可能有錢隨便贈與或借款給別人,我若要借款或贈與也要先送給我小孩,我小孩都沒有,怎麼可能給外人。」、「(你說上開5家公司都是你出資成立,為何5家公司存摺、印鑑都不在你手上?)這都是附身在王博學身上的祖師指示的,王唯丞替我記載祖師附身指示的筆記中,有說印章、存摺都交給王博學、王唯丞保管對公司比較好,所以才不在我手上保管。」、「(你剛才說被告指示你成立5家公司,說會對公 司比較好,是對哪家公司比較好?)當時是說對這些公司比較好,也會幫助到中日公司。」、「(成立這5家公司,也 需要相當資金,還要去籌資,為何會對這些公司比較好,且幫助到中日公司?)因祖師說我成立公司會比較好,因附身在王博學身上的祖師說這樣的。」、「(你剛才說被告指示你把5家公司的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保管,這樣對公司比較 好,是指對那些公司比較好?)我沒有說這樣對公司比較好,我只是說祖師交代要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保管,他們當然會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要這樣做,為何會比較好我也不知道,這是祖師指示的。」、「(你剛剛說成立5家公司只是 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些公司解散之前,都是借名登記嗎?)一開始就是借名登記,到解散都還是借名登記,到現在都還是,沒有改變。」、「(你剛才所說的借名登記關係,為何當初不明白訂立書面契約,若發生爭執如何解決?)祖師指示的我敢說將來會跟他們發生爭執嗎,或跟他們訂契約。」、「(這5家公司的股份是全部都登記在被告名 下嗎?)剛剛我已經有說哪家公司他們擔任負責人,及登記的股份,我都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的,是借名登記。」(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卷㈧第3至9頁)等語。 ⒊承上,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二人確實有傳達「祖師」之旨意與原告,原告因聽信被告二人所傳達「祖師」之旨意,將原告出資之系爭五家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並使被告二人經營、管理系爭五家公司,以達「使原告出資系爭五家公司賺錢」之利益及使「中日公司度過財務、經營危機」之目的,性質係屬委託人即原告將財產權即將系爭五家公司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使受託人即被告二人依信託本旨,即管理、處分所登記之股份及由被告二人擔任系爭五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前開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況被告二人均知悉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將來亦須返還與原告,被告二人僅係依「祖師」之旨意替原告管理、經營系爭五家公司之股份及公司,被告二人間應係成立信託關係。故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解散系爭五家公司,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二人侵占時,即可認有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五家公司清算後剩餘之資金;或原告亦得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時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應按系爭五家公司登記股份之比例返還,故原告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備位聲明 云云。原告並以訴外人林宜養與葉大慧律師答問備忘錄載以:「王唯丞說他現在只是幫助原告及中日集團,將來仍要將這些公司交還給原告」為佐(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經證人林宜養到庭證稱:王唯丞當時告知上開備忘錄所載之情,係為使林宜養安心,表示公司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且因經營公司除資金外,尚須很多人才,以及林宜養經營管理之能力,如資金來源為非法、不道德,林宜養就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㈢第34頁)。證人林宜養並稱:所謂將來要將公司還給原告,係因原告的小孩還小,所以目前無法管理這筆資金,故委由被告二人暫為管理,將來如原告小孩從美國學校畢業回國時,將交還原告等語(本院卷㈢第35、38頁)。然查,上開證詞所述信託原因與目的等,核與原告主張係因中日集團等均不相符,自不足採為推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之依據。至證人邱冠魁證以:伊參與博丞公司投資伊川公司,後續原告要求解除投資協議過程,原告曾告訴邱冠魁原告有投資一些公司,準備做生物科技,大約有五、六家,但因為要投資這些公司要有人去做股東、董事長或其他職務之人員,但這些公司是原告個人之事情,與中日公司無關,故原告不適合找中日公司相關職工出面辦理相關作業,故原告找被告二人,但邱冠魁並未看過兩造間關於被告二人出名擔任股東、負責人等文件等語(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則依上開證詞,亦證原告告以邱冠魁之內容,核與其本件主張亦不一致,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顯未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五家公司股權之終局歸屬為任何約定,被告二人即無依約應將股權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五家公司股權之信託契約關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五家公司解散後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五家公司解散後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先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其解除與被告二人間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各依系爭五家公司登記股份比例返還,因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二人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