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林錦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被告
- 姜英傑
- 被告
- 林忠志
- 被告
- 林玉霜
- 被告
- 林凱若
- 被告
- 林文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婉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與被告姜英傑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復於同年3月9日與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乙);依系爭契約書甲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姜英傑於辦理讓與公契用印予原告時,應同時交付讓與文件(含約定之本票)予原告。前開約定之抵押權已於93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交付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甲、乙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按日以被告姜英傑已收價款千分之2計算,被告姜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9,763,43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則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672元。爰依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姜英傑應給付原告19,763,432元。㈡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應分別給付原告2,362,6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款之約定係指於被告將「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 2個條件同時完成時,原告有支付第 2期款項之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應於辦理公契用印時同時交付讓與文件予原告。原告既於被告在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後,未依約給付第 2期款項,且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該抵押權移轉第三人,被告自可拒絕交付本票。又,系爭契約甲、乙就被告交付本票之義務,並無約定確定之期限,原告既未依約付款,亦從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並未限於遲延,亦無須負遲延責任。另系爭契約甲、乙均已於101年12月13日經被告分別解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甲、乙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4後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93年3月與被告姜英傑簽訂系爭契約甲,於第4條第2 項約定:「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吳冠霆簽發6 千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1091萬元整。」、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除依不可抗力或可規則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價款千分之2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有系爭契約甲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參。
2.原告於93年3月9日與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簽訂系爭契約乙,於第4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林忠一簽發2350萬元本票、吳冠霆簽發1100萬元及6000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744 萬元整。」、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除依不可抗力或可規則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價款千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各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佐。
3.被告已分別依系爭契約甲、乙之約定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但未將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項所列之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甲、乙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姜英傑應給付原告19,763,432元,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應分別給付原告2,362,67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違反系爭契約書甲、乙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未於辦理讓與公契用印予原告時,同時交付讓與文件(含約定之本票),依系爭契約書甲、乙第6條第2項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甲、乙為證。被告雖直承未交付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甲、乙第6條第1項前段均載明「乙方除依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收價款千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考,可見兩造係約定以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要件。惟查,系爭契約甲、乙雖以由被告讓與約定之抵押權及其債權、原告支付價金為契約標的,並約定以被告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含約定之本票)為原告第2次付款之條件,然均未就被告應於何時為上開行為,設定一定期限。是被告雖未將系爭契約甲、乙所列舉之本票交付原告,尚難遽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甲、乙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違反契約所定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應依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云云,自難憑取。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屬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被告已收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在於填補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31條遲延責任之性質有別,是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成立與否,即與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項分別約定:「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吳冠霆簽發6千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1091萬元整。」、「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林忠一簽發2350萬元本票、吳冠霆簽發1100萬元及6000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744萬元整。」等語,係指被告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時,即應同時交付含本票在內之讓與文件,此時被告之給付期限即已確定,被告未交付本票即屬違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觀諸前開約定之意旨,顯係以被告完成「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之二行為,作為原告支付第2期款項之條件,並未要求被告應同時完成前揭二行為,亦未限制被告於完成其中一行為後,即須接續完成另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時,即負有交付本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交付本票,即應負違約金責任云云,自屬乏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交付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項所列之本票予原告,然系爭契約甲、乙既未規定被告之交付期限,自與系爭契約甲、乙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未依契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甲、乙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姜英傑應給付原告19,763,432元,被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應分別給付原告2,362,672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