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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被告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圳
被告
黃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8條(本院卷第7 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電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威電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依上開約定動用借款,其各筆借款、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如附表所示。詎威電公司之借款於103 年12月30日本金到期日均未依約償還,至104 年4 月7 日止尚欠本金97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地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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