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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告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被告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告
許舒程(原名許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許舒程、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山遊覽車公司)、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旅行社)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原告主張代位17位被害旅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許舒程、文山遊覽車公司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原告另代位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之旅旅行社)與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所簽訂之「赴台旅遊組團社與台灣接待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本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約定,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本件契約責任應依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31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契約、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3條前段、第121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應連帶給付人民幣2,607,8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就原主張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變更訴訟標的為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05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應連帶給付人民幣2,517,130.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同一,聲明之減縮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廣之旅旅行社委託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負責接待旅遊團,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則委託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負責載送大陸地區人民陳詩琪等17位旅客,並由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舒程負責駕駛,被告許舒程於101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三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即貿然右轉世賢路三段慢車道行駛,致經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導致車上乘客因此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許舒程因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太平保險公司代位廣之旅旅行社就廣之旅旅行社旅遊團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詩琪、孔倩雯、呂婕聰、張藝、曾婷婷、陳美誼、嚴瑾、馮敏菊、何渝程、黃靜儀、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等17位車禍被害者(下合稱17位被害旅客)所受損害,行使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對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與被告許舒程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對被告許舒程、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與廣之旅旅行社間訂有2012年度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範項目保險條款之保險合同,於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在組織、接待的旅遊活動中發生旅遊者人身傷害事件,在保險期間向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提出索賠,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旅遊者的人身傷害應承擔之賠償責任,原告應依如原證61之保險合同負責賠償廣之旅旅行社或直接賠償旅客。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之旅客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蘇貴鈿等4位旅客(下合稱潘肇峰等4位旅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原告應承擔廣之旅旅行社對潘肇峰等4人損害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賠付金額(單位:人民幣)如下:潘肇峰638,547.76元、林學游374,342.46元、蘇鳳橋415,896.78元、蘇桂鈿353,920.07元。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之旅客陳詩琪、劉桂珍、孔倩雯、呂婕聰、張小麗、張藝、曾婷婷、朱永智、陳美誼、嚴瑾、馮敏菊、何渝程、黃靜儀等旅客(下合稱陳詩琪等13位旅客),由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賠償陳詩琪等13位旅客後,原告在104年3月3日付款人民幣2,087,039元予廣之旅旅行社取得代位權。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17位被害旅客向被告許舒程、文山遊覽車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事後分析」始確認係被告司機許舒程未注意交通號誌,行經高度不足之地下道涵洞而撞擊陸橋,此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所不否認。然系爭車禍事發突然,撞擊當下車內乘客僅知車體遭撞擊,究竟撞到何物未必知悉。系爭車禍發生後,嘉義市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於10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全球通公司,廣之旅旅行社、17位被害旅客位處大陸地區係於101年12月6日後才輾轉自全球通旅行社得知肇事原因為被告許舒程。故17位被害旅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至103年12月6日仍不消滅。本件原告廣東分公司與旅客達成賠付協議,業已發函表明代位意旨,發函並於103年9月19日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及被告許舒程賠償原告,時效因此中斷。原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代位17位被害旅客依台灣地區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關於原證29之索賠函,係委由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送達,經順豐公司104年9月2日(104)順字第24號函可知原告寄送之索賠函皆已確實送達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辯稱其等並未收到索賠函,應係為圖卸責之辯詞。另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辯稱託運單所蓋用之「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非其公司之收發章云云。然該收發章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屬已置於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可支配之範圍,而可謂「達到」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且依文境之租車資料,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乃文境租車之集團公司之一,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坤輝,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使用同一集團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自行選用同一集團統一之收發章,系爭請求函交付與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該營業所受僱人,可發生達到之效力,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辯解亦難採取。

⒋系爭車禍之刑事偵查卷宗,僅被害旅客蘇桂鈿、蘇鳳橋、劉桂珍、林學游、張小麗及朱永智於系爭車禍當時製作刑事偵查筆錄,並提起刑事告訴,非全部旅客皆提起刑事告訴。上開6名旅客事後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代位之其他被害旅客,則因不知侵權行為人,殆至101年12月6日方經全球通旅行社轉知,始知本件肇事原因為司機許舒程,故除前開蘇桂鈿等6人外,其餘旅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1年12月6日方行起算。被告許舒程就系爭車禍具有業務過失,被告許舒程之過失與原告代位之17位被害旅客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舒程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舒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被代位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代位之17名旅客皆為被告許舒程於101年8月24日駕駛車號00 0-BB車輛所載送之旅客,此有嘉義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原告之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因系爭車禍事件被旅客陳詩琪、孔倩雯、呂婕聰、張藝、曾婷婷、陳美誼、嚴瑾、馮敏菊、何渝程、黃靜儀、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請求賠償,廣之旅旅行社乃分別賠償上開陳詩琪等13名旅客,原告再依與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保險契約理賠廣之旅旅行社。旅客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等4名旅客於大陸地區法院起訴,經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應承擔廣之旅旅行社對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之賠償責任,原告已直接賠償之。

㈢原告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請求部分

⒈全球通旅行社辯稱其為廣之旅旅行社受僱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保險法。依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並非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之組成人員,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求償甚明。縱認應適用台灣地區保險法,依台灣地區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及王澤鑑教授對「受僱人」之定義可知,保險法第53條2項所稱「受僱人」,應限於與被保險人在經濟上具有一體性,若是各自獨立營運之法人,自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僅係約定全球通旅行社應給付之內容,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自承其得尋覓適合飯店,交通運輸業者以及提供當地導遊等事項,皆由全球通旅行社自行安排,無監督之行為可言;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僅係課予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依約定提供服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以及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廣之旅旅行社與被告全球通旅行社間,顯無經濟上利害一致之關係,亦非屬同一組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並非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之受僱人,並無台灣地區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僅係約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給付之內容,除有緊急情形時應按照台灣相關機關及原告指示維護旅客人身安全及權益,被告全球通公司如何履行契約皆由其自行安排,契約主要給付內容廣之旅旅行社無指揮或監督之行為;況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並未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公司本身之營運自主權,顯難謂已被納入廣之旅旅行社之組織成為其組成人員,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自非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2條之「組成人員」,原告自得代位廣之旅旅行社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求償。

⒉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提出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辯稱其對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或其司機許舒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該民事事件,張小麗等6位旅客係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賠償,與本件原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依其與全球通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3條、第12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與該民事事件完全不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負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類似於我國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援引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8條之認定,自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請求,依被保險人與全球通旅行社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故原告代位權亦應依照大陸地區保險法之規定,且關於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時效,應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為依據。準此,原告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期間應自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原告代位之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賠償之17名旅客,其中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4名旅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由原告於104年3月2日直接賠付旅客保險金。並於104年2月26日由廣之旅旅行社出具賠償確認書及權益轉讓書。另13名旅客,包括陳詩琪、劉桂珍、孔倩雯、呂婕聰、張小麗、張藝、曾婷婷、朱永智、陳美誼、嚴瑾、馮敏菊、何渝程、黃靜儀等旅客,係由廣之旅旅行社賠償該陳詩琪等13位旅客後,原告在104年3月3日付款人民幣887,039元予廣之旅旅行社取得代位權,原告賠付金額為人民幣887,039元。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潘肇峰等4名旅客賠付金額請求時效自104年3月2日起算;其餘13名旅客之賠償金額請求時效自104年3月3日起算。至於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辯稱大陸地區保險法問題之解釋第16條違反保險代位本質云云,實屬無據。蓋本件被告全球通與廣之旅旅行社關於合同爭議之解決既係依照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時效起算即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暨其具法律效力之司法解釋。被告另主張適用大陸地區保險法問題解釋第16條影響第三人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時效制度之規定目的在督促權利人適時行使權利,避免長時間舉證困難並維護法律關係安定性,債務人時效經過後享有抗辯權為時效制度下之反射利益,並非制度之目的,且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3日賠付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不應予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縱若如被告全球通公司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應自權利被侵害即101年8月24日起算等語,廣之旅旅行社曾於102年6月20日向全球通公司寄發告知函請求賠償,全球通旅行社亦於102年7月4日簽回,已符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40條「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要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重行起算兩年。又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台灣地區民法第130條請求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類似規定,故廣之旅旅行社對全球通旅行社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7月4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原告復於103年8月29日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寄發索賠函,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於103年9月11日簽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次生中斷時效效力,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時效期間自103年9月11日再次重行計算。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賠償,當無罹於時效。

⒋對全球通旅行社之索賠函,係委由順豐公司送達,經順豐公司104年9月2日函可知原告寄送之索賠函皆已確實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又被告全球通旅行社雖辯稱運送單上記載之地址並非其登記地址,簽收人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僅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即可,並未以運送單上所記載之地址為其登記地址為必要。另運送單上之地址雖非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目前登記地址,但順豐公司在連絡原告後已更正地址而由證人鄭皓安將索賠函確實送達至被告全球通公司甚明。再以運送單左下角記載運送務內容為「文件」,原告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無其他實體文件寄送,可推知該運送單號內容確為運送單編號000000000000之索賠函。

⒌按廣之旅旅行社與全球通旅行社之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甲方旅遊團搭乘飛機、輪船、汽車或在飯店、餐廳等各項設施中受到損害,……如屬乙方責任,乙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因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被告許舒程之原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代位廣之旅旅行社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賠償。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答辯主張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21條違反台灣地區公序良俗云云。惟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依台灣地區法律亦應就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過失負責,就兩岸法規適用結果而言,並無二致,尚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辯稱廣之旅旅行社已將對於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及蘇桂鈿四人之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義務,移轉予原告,則既然廣之旅旅行社並未基於自己之義務向潘肇峰等四人為給付,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就前開四人無任何權利可資代位行使云云,復辯稱按廣之旅旅行社與各該旅客間之旅遊合同,廣之旅旅行社對於各該旅客並無損害賠償義務,則無可資法定移轉予原告之客體云云。惟按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3)穗雲法民二初字第1627號、1626號、1628號、1629號民事判決:「原告(按:潘肇峰、林學游、蘇鳳橋及蘇桂鈿等四人)與被告廣之旅旅行社之間簽訂的旅遊合同……合法有效。……廣之旅旅行社作為旅遊經營者未按合同約定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屬違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旅遊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廣之旅旅行社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該法院認為廣之旅旅行社依旅遊合約約定,確實對潘肇峰等4 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雖然由原告直接賠償潘肇峰等4人,但此賠償係基於「廣之旅旅行社對潘肇峰等4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來,原告自得依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 款規定,代位廣之旅旅行社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次以廣之旅旅行社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賠償陳詩琪等13名旅客。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付款人民幣887,039 元予廣之旅旅行社取得代位權,故得依法代位廣之旅旅行社向被告全球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 條前段規定,廣之旅旅行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賠償陳詩琪等13名旅客如本書狀原因事實部分(第五點)所載金額,並對潘肇峰等4 名旅客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賠償廣之旅旅行社、代廣之旅旅行社賠償潘肇峰等4人,總計人民幣2,607,899.81元,依法對廣之旅旅行社取得代位權,故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所賠償之數額人民幣2,607,899.81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與被告許舒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517,1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與被告許舒程得按給付時,依台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核算新台幣給付之。⒉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607,8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得按給付時,依台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核算新台幣給付之。⒊上列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一項聲明之被告履行時,另一項聲明之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文山遊覽車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許舒程於101 年8 月24日駕駛遊覽車行經地下道涵洞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因車體過高撞擊陸橋導致17位被害旅客受傷。而被害人等於來台旅遊期間,於旅遊公司安排下,皆搭乘共同被告許舒程所駕駛之遊覽車於臺灣旅遊,系爭車禍既係肇因同案被告許舒程未注意限制高度而致,被害人等於車禍發生時點即應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同案被告許舒程。再依鈞院向嘉義地院檢察署所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1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可證警方已告知本案被害人蘇桂鈿等人肇事者為何人,且渠等並於同日表示要對肇事者許舒程暨文山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林坤輝提出告訴,惟原告至104年3月10日方具狀表示預代位被害人等向被告許舒程暨文山遊覽車公司等請求侵權損害損害賠償自屬無由。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遲至警方告訴被害人肇事者為何人時起算,即自101年9月5日起算至103年9月5日即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主張已於103年9月19日發函向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代位被害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卻未提出於本案前有任何向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舒程請求賠償之資料;故縱如被告所言本件請求權應遲至103年12月6日始消滅,然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前卻未代位被害人等向同案被告許舒程請求賠償,至104年3月10日方具狀向被告許舒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由,則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亦得得援用該受僱人即同案被告許舒程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⒉原告主張於其於103 年間有寄送請求函予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雖係由「文境通運」收送故亦生送達效力等語實屬無稽,蓋縱順豐公司縱有送貨記錄,惟實無從據此得知係送「請求函」。再依順豐公司鄭皓安、王致堅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請求函」係送達予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情;又「文境通運有限公司」與「文山遊覽車公司」各屬不同法人格主體,故無從以「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有於運送單簽收之事實逕論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有收受該請求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時效並未消滅,並無可採之處。

⒊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於本訴前,已先於嘉義地方法院向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78號判決,因渠等並未上訴故業已確定。故原告再代為渠等向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請求,自屬重複起訴,鈞院自得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提出賠款通知書、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然大陸地區判決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該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賠負予被害者即乘客陳詩琪等人屬依據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亦不當然原告即得代位被害人陳詩琪等人向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抑且原告至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說明被代位人究因本件車禍而有損害,並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逕據上開資料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給付如數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屬無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全球通旅行社部分

⒈系爭車禍致當時參加之團員共17人發生輕重傷。於斯時可推認受傷之17名團員已知其權利受有侵害,該17名團員依《赴台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之契約條款,對於廣之旅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101 年8 月24日起算。而廣之旅旅行社亦於當日收悉上開事實並協助受傷赴台旅遊團員聯絡、就醫,如廣之旅旅行社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於101 年8 月24日即知悉或應當知悉其權利受有侵害之事實。準此,廣之旅旅行社向被告全球通履行社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從101 年8 月24日起算。原告雖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最末之日期:「101 年12月6 日」,並主張其自斯時起始知悉權利受有侵害云云。然該日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作成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日期,充其量僅能知悉責任歸屬之日,並非廣之旅旅行社或受傷之赴台旅遊團員知悉權利受有侵害之日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 條,訴訟時效係自「知悉權利被侵害時起」起算,並非自知悉責任歸屬時起算,原告辯稱其訴訟時效應自101 年12月6 日起算,實無足憑信。

⒉原告主張之索賠函業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已於請求權2 年時效內合法送達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否認順豐公司運送單編號000000000000包裹中之內容即為之索賠函。縱順豐公司運送單編號000000000000包裹中之內容為索賠函,然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於100 年6 月3 日即已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且證人鄭皓安證稱:「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這是我送達的地址」顯見其將原證32之索賠函送達該處。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若發生託運單上地址有誤的情況,你們會直接在託運單上改地址或是公司告訴妳們一個新的地址,叫你們去送件?」,更進一步證稱:「新的作法會是這樣,公司會通知將新地址寫上去,再轉到那個點去」,足證其送達之地址並非當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營業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處所。況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並更無名為「蔡仲易」之員工,更無可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效力。準此,由證人鄭皓安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索賠函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至為明灼。

⒊保險人之代位權,無論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本質上均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來,則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兼以第三人依法享有之時效利益,不應因保險人受讓被保險人之權利而被剝奪,自應認為保險人所代位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時」起算。縱認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亦當為相同之解釋,無庸贅言。準此,廣之旅旅行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4日即已知悉權利被侵害,時效自應自「101 年8 月24日」起算。原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稱按最高人民法院之實務見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 項之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云云;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我國法院,更何況前開見解已顛覆保險代位為繼受被保險人權利之本質,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 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 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顯而易見之文義相衝突,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寄發之索賠函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基於保險代位繼受之法理,原告代位廣之旅旅行社對於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係由101 年8 月24日起算,惟原告或廣之旅旅行社於此101 年8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4日此段期間內,並未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為任何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卻遲自104 年3月10日始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起訴,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即103 年8 月24日。且索賠函係於2014年8 月29日始發函,縱於103 年9 月11日確實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亦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即103 年8 月24日。準此,廣之旅旅行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4日即已知悉權利被侵害,然廣之旅旅行社及原告均未於「103 年8 月24日」前,以系爭旅遊接待合同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為起訴或任何請求,則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縱任意責任保險中有保險代位法理之適用,原告所繼受「廣之旅旅行社對於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⒌原告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代位請求「廣之旅旅行社對於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4 年7 月15日復改稱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代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廣之旅旅行社向原告投保之保險為《2012年度旅行社責任保險》,因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質言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於第三人後,既無繼受任何權利更無從代位主張被保險人之權利,此為依據保險法理所為必然之解釋。循此,原告給付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予廣之旅旅行社之17名團員後,並未繼受任何權利,則無論渠係援引我國保險法第53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賠償其所支出之保險金費用損失,均屬無據。

⒍系爭契約約定廣之旅旅行社組織成行之旅行團由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負責接待,或負責代訂臺灣自由行相關服務,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乃為廣之旅旅行社「服勞務」,應無疑義。又由廣之旅旅行社及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合作方式,可知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乃完求受廣之旅旅行社之指示、監督,已無獨立自主性。首先,按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接待標準」、「遊程安排」、「旅遊者名單」、「所須房間數及房間類型」及「入境時間」等,率皆由廣之旅旅行社決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僅單純按照廣之旅旅行社所開出之條件,代為尋覓合乎條件之飯店、交通運輸業者及提供當地導遊。復以系爭旅遊接待合同第五條約定,全球通旅行社應完全按照廣之旅旅行社提出之接待標準和日程安排提供服務,且如因被告全球供旅行社之原因變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標準等廣之旅旅行社所指示之條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全球通旅行社)負擔」,益證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無單方另行變更廣之旅旅行社所定條件之餘地,而完全受廣之旅旅行社之指示、監督。綜合上述,被告全球通旅行社非但是為廣之旅旅行社服勞務,且完全依廣之旅旅行社之指示並受其監督,應屬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受僱人」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2條之「組成人員」。是以,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實乃廣之旅旅行社在臺灣地區之手足延伸。且在提供旅遊服務上,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已被納入廣之旅旅行社之經濟體系內,受其指揮監督並受領報酬。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2條規定,保險人自不得對被保險人之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之權利。

⒎而廣之旅旅行社雖與赴台旅遊之團員簽訂《赴臺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約定雙方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惟自原告104年3月10日起訴迄今,均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赴臺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以證明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依據該合同對於赴台旅遊之團員負有何程度之安全保障義務,供鈞院判斷是否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違反何種程度之安全保障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僅需在旅遊期間受有傷害,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僅需有人受傷或發生財產損失,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均有負責賠償之義務?亦或須有可歸責於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之事由致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始有賠償之義務?以上問題,均未見原告提出《赴臺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供鈞院參考以為判斷之依據。縱原告提出原證17、19、21、22之民事判決書證明廣之旅旅行社違反合同中之「安全保障義務」,及提出原證60-2、60-4、60-6、60-8公證書證明上開判決均為真正。惟細鐸原證17、17、19、21、22之民事判決書內容,不僅該判決並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且未對「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負有何種程度之安全保障義務?」以及「究竟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何行為違反對赴台旅遊團員之安全保障義務?」之疑義為詳盡之解釋。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負有何種程度之安全保障義務,且其行為亦違反《赴臺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所約定之安全保障義務,自難逕予推斷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違反《赴臺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所約定之安全保障義務,而應對受傷之赴台旅遊團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未釐清訴外人廣之旅旅行社有何可歸責之行為,以致於可認定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之行為前,原告殊無任何賠付之義務。

⒏縱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認為本案有保險代位之適用、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亦非廣之旅旅行社之「受僱人」或「組成人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能證明渠確實給付受傷之赴台旅遊團員,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無疑。首先,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已否認原證37至原證49之匯款憑證形式上真正,縱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檢附原證60之公證書欲證明原告確實賠付予廣之旅旅行社及受傷之赴台旅遊團員,惟除原證60-2、原證60-4、原證60-6、原證60-8、原證60-22 至原證22-25 判決書外,其餘各該公證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但仍無從證明原本是否確非偽造、變造,仍無法擔保各該匯款證明是否為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再者,原告分別提出原證50、59之賠償確認書及權益轉讓書,欲主張其有合法之權源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證50、59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即無從採認為原告有合法之權源向被告全球通主張「對於廣之旅旅行社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綜上所述,從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以觀,俱無從認定原告具有依保險代位或債權移轉主張之正當權源,而得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⒐按廣之旅旅行社與被告全球通旅行社間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不屬乙方責任,但乙方應盡人道主義義務協助甲方處理」。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許舒程未注意路口交通標誌,貿然右轉慢車道而因車體過高撞擊陸橋所致,且為100%肇責因素;則既廣之旅旅行社之旅客在汽車中受到損害,是因被告許舒程駕駛不慎所致,自不屬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責任,不應令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1條,稱當事人之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云云;然如援引該條文相互解釋,則概無任何一種情況是「不屬乙方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如不屬乙方責任,但乙方應盡人道主義義務協助甲方處理」之約定將成贅文,顯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⒑實則,系爭契約第7條顯係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1條之規定,而僅限於可歸責於乙方自己之行為時,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1條,令契約當事人應對「任何第三人」肇致之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缺乏權利意識及風險控制概念。不論從該條文本身或其適用之結果觀之,均將與我國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原則相違背,亦顛覆我國民事法「自己行為責任」之法理,難謂非無違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則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1條,而應適用臺灣地區之類似規定,即民法第224條。又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與文山遊覽車公司約定,由文山客運公司為全球通旅行社完成載運旅客之工作,其性質應屬於勞務之「承攬」。則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對於委派哪一位司機駕駛、司機應有如何程度之駕駛技能、受過如何訓練、出車前應通過哪些檢測、車體應作如何保養、有如何裝配、遇各種路況應如何因應等,均委由文山遊覽車公司本於其客運業之專業自行決定,實具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專業性」,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準此,實不應令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按民法第224條,就文山遊覽車公司及司機許舒程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則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100%肇因於被告許舒程之過失行為,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不屬乙方責任」之約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對廣之旅旅行社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廣之旅旅行社委由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負責接待旅遊團,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則委由浩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負責載送旅客,並由文山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負責駕駛,被告許舒程因駕駛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陳詩琪、孔倩雯、呂婕聰、張藝、曾婷婷、陳美誼、嚴瑾、馮敏菊、何渝程、黃靜儀、潘肇峰、林學游、蘇鳳嬌、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等17人受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嘉義地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至28頁)。

㈡大陸地區人民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於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公司賠償損害,業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卷一第226至256頁)。

㈢原告以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為收件人,委由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索賠函,運送單編號為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9日送達,由蓋有「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收發章之公司收受,有運送單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8頁)。

㈣原告以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為收件人,委由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索賠函,運送單編號為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收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簽收人蔡仲易,有運送單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陸地區人民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與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78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重覆起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賠償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等損害,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損害賠償,前訴訟即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78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等人,本件訴訟原告為太平保險公司,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辯稱原告代位林學游、蘇鳳橋、蘇桂鈿、劉桂珍、張小麗、朱永智等人提起本件請求,違重覆起訴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對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01年8月2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7位害旅客中僅蘇桂鈿、蘇鳳橋、劉桂珍、林學游、張小麗及朱永智等人於警訊中陳稱:「我要向許博修及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林坤輝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34446號偵查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餘被害旅客至101年12月6日經全球通行社、廣之旅旅行社取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始知系爭車事故係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駕駛過失所致,參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一第80至89頁)核發日期為101年9月4日,並未於當日一併核發17位被害旅客,則原告主張被害旅客係自101年12月6日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空言抗辯害旅客至101年8月24日或同年9月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1年12月6日起算,至103年12月6日止2年期間即罹於時效消滅。次查,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提出索賠函請求賠償,該函並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而生時效中斷,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3月10日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索賠函內文為:「致: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致: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關於:台灣嘉義義遊覽車事故案,有關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多名大陸遊客於2012年8月乘坐遊覽車於台灣嘉義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我司作為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責任保險人,依法對被保險人或遊客負有賠償責任,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現我司正式要求貴方賠償我司全部損失(具體損失金額有待明確),並保留隨時通過訴訟途徑向貴方追償的權利。」等語(見卷一第90頁),依其文義,原告索賠函送達及請求賠償對象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全球通旅行社,並非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原告復未提出索賠函合法送達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證明,則原告提出之索賠函自不足認已有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為請求賠償之意思通知,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請求權時效自至103年12月6日止即罹於時效消滅。

⒊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倘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開共同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效力亦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原告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行使。

⒋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為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對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本件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就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得拒絕給付部分,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詞,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與被告許舒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517,130.23元,是否有理由?依前述,原告對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連帶賠償人民幣2,517,130.23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抗辯廣之旅旅行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廣之旅旅行社與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本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則關於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是否應負契約責任之法律適用,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既抗辯廣之旅旅行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應適用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作為法律適用依據。再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不具有先例地位,制定司法解釋即成為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解釋法律規定之重要機制,大陸地區為規範及完善司法解釋工作,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規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並於96年3月23日發布施行,故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之司法解釋,於大陸地區具有法律效力。

⒉經查,因被告許舒程(原名許博修)駕駛過失於101年8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大地地區17位被害旅客受有損害,依廣之旅旅行社與被告全球通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廣之旅旅行社)旅遊團搭乘飛機、輪船、汽車或在飯店、餐廳等各項旅遊設施(區)中受到損害,如不屬乙方(即全球通旅行社)責任,但乙方應盡人道主義義務協助甲方處理;如屬乙方責任,乙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就17位被害旅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對廣之旅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廣之旅旅行社於101年12月6日始知悉權利受有侵害,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則抗辯廣之旅旅行社早於101年8月2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權利受有侵害,廣之旅旅行社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年8月24日起算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原告主張廣之旅旅行社至101年12月6日知悉權利受侵害時起算。次查,原告主張廣之旅旅社於102年6月20日寄送發告知函向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請求賠償,全球通旅行社於102年7月4日簽收回傳,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再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提出索賠函請求賠償,該函並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而生時效中斷,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3月10日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廣之旅旅行社之告知函內容固載明「…請貴司根據組團與地接合同,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對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進賠償,請於2013年6月30日前給予書面答覆。」等語,並有「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市○○路00號5樓」名義戳記章蓋於送達簽收欄,並有手寫「我司將以書面回覆具體答覆2013.07.04」等詞(見卷一第199頁),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則否認為真正,原告提出之告知函僅為影本,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既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有收受前開告知函之事實,或有以書面答覆廣之旅旅行社之情事,自難認廣之旅旅行社前開告知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再查,原告提出之索賠函內文為:「…致: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關於:台灣嘉義義遊覽車事故案,有關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多名大陸遊客於2012年8月乘坐遊覽車於台灣嘉義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我司作為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旅行社責任保險人,依法對被保險人或遊客負有賠償責任,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現我司正式要求貴方賠償我司全部損失(具體損失金額有待明確),並保留隨時通過訴訟途徑向貴方追償的權利。」等語(見卷一第90頁),依其文義,原告索賠函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而運送單編號000000000000之運送單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簽收人蔡仲易,有順豐公司104年9月2日(104)順字第0024號函檢附之運送單影本可稽(見卷二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鄭安證稱:「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4,這是我送達的地址。」等語(見卷二第282頁),惟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於100年6月3日即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全球通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可佐(見卷一第222至225頁),原告索賠函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處所,惟該址並非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登記之營業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索賠函實際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仍屬全球通旅行社之營業所,或索賠函已經為全球通旅行社之受僱人蔡仲易簽收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索賠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如前述,廣之旅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原告未舉證於2年期間原告或廣之旅旅行社有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提出要求、提起訴訟,或全球通旅行社同意履行賠償義務之情事,自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103年12月6日廣之旅旅行社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消滅。

⒊原告主張依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原告於104年3月2日、3月3日分別賠付廣之旅旅行社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查,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文義解釋,保險人代位權之取得係自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之日起,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律規定移轉與保險人,其性質應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故保險人的代位權既係依法當然繼受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則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論是起算點或者是期間的長短,應與原權利相同。復按「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基於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繼受取得被保險人廣之旅旅行社對第三者即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全球通旅行社原已取得之時效利益尚不因之而任意受剝奪。廣之旅旅行社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既依據繼受自廣之旅旅行社而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賠償,依前開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全球通旅行社自得援用對廣之旅旅行社之時效利益抗辯對抗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抗辯廣之旅旅行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乙詞,即屬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607,899.81元,是否有理由?依前述,廣之旅旅行社對被告全球通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全球通旅行社抗辯而拒絕給付,此抗辯事由自得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3條前段、第121條、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給付人民幣2,607,899.81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系爭契約、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3條前段、第121條、大陸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文山遊覽車公司、許舒程(原名許博修)連帶給付人民幣2,517,130.23元,被告全球通旅行社給付人民幣2,607,89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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