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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 原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源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另行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雖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而原告上述追加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第7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9萬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0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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