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起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要求廠商與原告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之際,即須簽發不等比例合約金額之票據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玲(原告追加陳麗玲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陳麗玲執票提示兌領花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要求承攬廠商交付10%到15%不等之回扣,其中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交付面額共28,210,725元、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交付16,841,075元、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交付5,738,000元、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交 付8,121,500元支票(合計58,911,300元)之行為涉犯詐欺 罪取財、背信等罪嫌,以102年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利用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要求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公司、晟景公司(下稱享峻公司等廠商)自原告給付之報酬中,提取一定比率作為回扣交予被告,合計交付79,394,250元(下稱系爭回扣),享峻公司等廠商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成本等考量,必以偷工減料之方式作為彌補,自影響享峻公司等廠商之履約能力,造成模具品質降低,嚴重損及原告利益。被告與享峻公司等廠商共同詐欺原告簽定高於實際可發包金額之契約,致原告增加給付本不可能同意之金額,系爭回扣即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即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塑件模具開發,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溢付10%至15%金額,此項損害與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回扣之損害即79,394,250元本息。惟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尚未審結,證人鄭俊成復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涉犯偽 證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4363號偵查中,被告之不法行為須待 證人鄭俊成之證述,而證人鄭俊成之證述真實與否則待偽證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裁判分歧,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指證人鄭俊成 因涉犯偽證罪,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涉虛偽陳述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準 備程序時所為,而上開案件係原告以被告與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之負責人廖順義故意以詐欺、背信等違反刑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以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具開發契約,之後卻僅取得圖塑公司用模具款扣除回扣款之餘額為成本開發、製造之模具,該模具價值與原告所支出模具款金額自屬顯不相當,致原告未能以實際用於模具開發之金額發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溢付其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之損害,而此溢付之價金數額至少與圖塑公司給付被告與陳麗玲之回扣款14,478,800元相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陳麗玲、圖塑公司、廖順義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非在原審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況證人鄭俊成上開證言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援引,本院依證人鄭俊成及其餘證人江淶福、謝文龍、林宏祥等人之證言及卷內資料、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無庸待上開民事事件、偵查案件審結,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