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郭銘禮
- 當事人傅仁傑、黃正祥、鄭宗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傅仁傑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黃正祥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被 告 鄭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及所屬營業員即被告鄭宗裕,與被告黃正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1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原告與被告黃正祥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正祥請求減價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與被告 黃正祥之間,係因系爭契約涉訟,應依其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原告與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之間,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皆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 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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