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張大偉、簡茂男
- 原告彭桂藍
- 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彭桂藍 彭桂陵 彭郁惠 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被 告 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 於被告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主導規劃之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告簡茂男為被告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之理事長。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與被告三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簡茂男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主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港泰重劃會簽訂重劃協議書(下稱系爭重劃協議書),作為系爭主契約之附件,約定由被告三群公司拆除原告既有之建築改良物,並按月給付租金補貼,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2%,並 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不得低於重劃前原有土地48.5%,誤差範圍應小於正負1.5%,不足 部分以毗鄰地或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補足之。 詎被告港泰重劃會於103年12月寄予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計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顯示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僅為1144.38平方公 尺,僅達原有土地之47.21%,與兩造約定之48.5%即1175.64平方公尺,尚不足31.26平方公尺即9.456坪,原告得依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群 公司及簡茂男連帶給付不足9.456坪之價額11,347,200元( 計算式:9.456坪×120萬元=11,347,200元)。又被告港泰 重劃會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重劃協議書雖未列明原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長、寬,惟被告簡茂男為系爭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知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其既為被告港泰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知悉系爭重劃協議書所省略之部分,自不得卸免被告港泰重劃會亦承諾給與原告前述最低分配比例之責,爰請求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連帶給付原告11, 347,200元、被告港泰重劃會給付原告11,347,200元,惟如 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群公司與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7,200元及自被告港泰重劃會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港泰重劃會應給付原告11,347,200元及自其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其與被告三群公司、簡茂男 所簽定之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簡茂男連帶給付分配不足之土地價額11,347,200元;聲明第2 項則主張被告簡茂男為被告港泰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知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是被告港泰重劃會亦應給付分配不足之土地價額11,347,200元,並主張被告三群公司及簡茂男與被告港泰重劃會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依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簡茂男所簽定之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契約發生之爭議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爭議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港泰重劃會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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