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林春鈴、賴淑芬、歐陽儀
- 法定代理人吳昊恩、徐立功、李鼎
- 原告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岑律師 被 告 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徐立功 被 告 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被告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李鼎公司)及訴外人徐立功為合作拍攝影片「到不了的地方」(下稱系爭影片),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共同簽訂「到不了的地方」影片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投資該影片之拍攝製作;伊復於101年5月22 日與被告、徐立功簽訂「到不了的地方」電影合約書增補條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且依約陸續匯款共16,937,500元予被告。然因兩造對剩餘影片製作有所爭執,迭經溝通仍無法解決,被告遂於103年6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伊表示欲 解除系爭二份合約之法律關係,伊鑑於雙方已欠缺信賴基礎,乃於103年6月16日以律師函回覆同意被告解約,則雙方當互負合意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出資額16,937,500元。至被告辯稱已以「到不了的地方」影片合約書增補合約二(下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為依據、進而沒收該出資額16,937,500元,伊雖不爭執該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伊就系爭影片出資額業已占伊公司資產30%以上,該第 三份合約又未經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應屬有違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未合法生效,況該合 約實係訴外人劉兆生前於102年5月21日無權代理伊名義簽訂,尚不生拘束伊之效力。縱認該合約合法生效,被告依該合約第1項第4款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並沒收伊給付之16,937,500元,仍屬權利濫用。是伊認兩造已合意解約,被告受有該16,937,500元款項之利益即無何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縱橫公司及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影片之合作關係,除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外,另於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第三份合約,每份合約均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劉兆生代表出面洽商後簽訂,當應拘束原告;且系爭第三份合約之第1條第4款明載:「宣傳費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方及甲方(即縱橫公司、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資比例分擔出資,若任一方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時資金仍未完全到位者,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書面通知解除本增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合約,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不再享有本影片之任何權利,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並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之原有權利」等語,此乃「意定解約權」之特別約定。嗣因原告在系爭影片即將上映時,拒絕依約負擔該影片之宣傳及發行費用,迭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確定原告無意出資後,始依前開意定解約權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影片合作關係,尚無兩造合意解約後依民法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伊無論依法或依約均得沒收16,937,5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 ㈠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8至14頁所示「到不 了的地方」影片合約書(即系爭第一份合約)。 ㈡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所示「到不了的地方」電影合約書增補條約(即系爭第二份合約)。 ㈢原告就如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所示「102年5月21日『到不了的地方』影片合約書增補合約二(即系爭第三份合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16,937,500元予被告。 ㈤被告縱橫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4頁所示函予原告。 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5頁所示函予被告縱橫公司及李鼎。 ㈦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所示函予原告。 ㈧被告於103年5月7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8頁所 示函予原告。 ㈨原告於101年5月8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被告。 ㈩原告於101年5月9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被告。 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所示函予原告。 被告於103年6月4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18至19 頁所示函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第147至148頁所示函予被告。 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所示函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86至84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所 示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98至103頁 所示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104頁所示 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所示函予被告。 原告對被告所提如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第155頁所示被證2至7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因就所合作系爭影片之剩餘製作迭生爭議、無法獲得共識,經其於103年6月4日接獲被告發函要求解除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其乃於103年6月16日函覆同意被告解約,則兩造當互負合意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其依約已給付之出資額16,937,500元,至被告欲沒收該出資額所依據之系爭第三份合約,實為劉兆生無權代理其簽訂而不生拘束其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正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額16,937,500元,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⒈經查,原告就兩造之系爭影片合作案,係由斯時擔任原告文創部總經理之劉兆生代為出面洽談,且先於101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出資2,5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83.34%;丙方(即徐立功 )出資5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16.66%」,復於101年5月2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合約,有該等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17頁),並據證人即縱橫公司會計朱玉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原告並依約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16,937,5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㈣)。嗣劉兆生於102年1月9日經原告聘任為該公司總經 理,並代原告出面與被告磋商後於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第三份合約乙節,亦據證人朱玉如、證人即縱橫公司經理兼徐立功秘書楊惠怡、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李大彰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又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所載「宣傳費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方及甲方(即縱橫公司、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資比例分擔出資,若任一方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時資金仍未完全到位者,『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書面通知解除本增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合約,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不再享有本影片之任何權利,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並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之原有權利」之明文,核其文義應屬兩造間「意定解約權」之特別約定(詳後述⒌⑴),有該合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首堪認定。 ⒉就上開系爭第三份合約,原告雖不爭執該合約形式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辯稱:其公司主要獲利係源自流動資產,故流動資產始為其主要財產,此觀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流動資產合計僅為56,223,000 元,可知其就系爭影片之預計投資金額2,500萬元、已出資 金額16,937,500元各佔其流動資產比例高達44%、30%,均逾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主要財產3分之1以上,核為其公司上 半年度主要部分財產,詎劉兆生並無自行決定簽約之權限,竟擅自代其簽訂系爭第三份合約,且逕行於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可沒收其出資額,法律效果顯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 「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又未依法經其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是此等劉兆生無權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庸就此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 ⒊系爭第三份合約是否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劉兆生無權代理原告而簽訂,而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司經理 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亦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732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⑵經查,劉兆生自100年11月22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文創總 經理,掌管該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大小事務,就所負責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限,並於該期間代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復於102年1月7日以文創總經理 暨發言人身分公告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新任董事長等事項乙節,有原告與劉兆生之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北勞簡字第22號判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主旨全文檢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卷㈠第259至260頁),顯見劉兆生斯時已屬有權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使用、可為原告公司決定相關事務之經理人。嗣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9日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 「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經原告公司董事即現法定代理人吳昊恩、副總經理李大彰等人同意聘任劉兆生為總經理,亦有原告公司章程、第4屆第57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44至252頁、卷㈡第23頁),且揆諸該章程規定,並未見任何限制經理人職權之明文,已難認原告公司就其總經理劉兆生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設有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稽以系爭第三份合約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確為劉兆生所保管,該印章復與原告本件所提出委任書狀印鑑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45頁、第61頁) ,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大彰具結證稱:因為劉兆生以前就在原告公司擔任文創部的總經理,「到不了的地方」(即系爭影片)影片合約書、增補條約這些事情都是他在管理,劉兆生在102年1月8日升到整個公司的總經 理…我任職的時候我知道公司有投資「到不了的地方」電影,之前董事他們有通過此部分,實際上也有款項…他離職時有交給我印章、鑰匙,沒有正式的交接工作給我們,也沒有交接清冊,他只叫我們自己去翻他留下來的東西…增補合約㈡(即系爭第三份合約)上蓋章…僅是劉兆生保管的公文行政章,該章之後也是歸由我保管,我有打電話給劉兆生,劉兆生說那確實他跟徐立功簽的…劉兆生離職前1至2天,董事長發現增補合約㈡,就問劉兆生說為何你有此權可以代表公司,劉兆生說自己是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再稽以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時,於該合約上留存原告方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劉兆生所有「[email protected]」(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此核與劉兆生升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所印名片上的電郵地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顯見原告就兩造系爭影片合作案確由劉兆生實際代為洽談,此情亦業據證人即被告縱橫公司會計朱玉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原告就此雖辯稱其公司僅 董事長有權就系爭影片合作案為裁量及決策,至系爭第一、二份合約,董事會則是授權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鍾炳南去執行簽約事宜云云,然此已與前揭劉兆生出面簽約之實情不符,原告亦未能就「系爭第一、二份合約乃鍾炳南親自與被告簽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因於102年1月間公司經營權易主、現任經營者無法確切得知斯時由何人簽約,則原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由上,均足見劉兆生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本具有相當程度之事務裁量權,復自系爭影片合作案最初洽談磋商之始即負責該事務,原告公司對外又未就其職權設有任何限制,揆諸前開法文,劉兆生就原告公司投資系爭影片而執行職務所為行為,因屬法定委任代理,尚毋庸如一般意定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旨,即可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是堪認系爭第三份合約為劉兆生有權代理原告所簽訂,與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均屬無涉。則原告辯稱劉兆生未獲其授權可代其公司名義簽約,所簽系爭第三份合約因無權代理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⒋系爭第三份合約,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未合法生效?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固分別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明定。然查,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雖有「意定解約權」之明文,業如前述,惟此實屬兩造就違約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之特別約定,尚非兩造基於「由原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被告」之目的而締結,本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又倘原告依約履行,將無何出資額遭被告 沒收之結果發生,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以原告違約後出資額遭沒收之效果,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合作關係核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交易。是原告就此所辯要與兩造當 事人簽約真意不符,更屬牽強,無可採信。 ⑵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應依「質與量判斷標準」從寬認定是否符合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惟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頁)所示,原告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9億6,608萬8,730元,皆顯與原告就系爭影 片已實際出資金額16,937,500元相差甚鉅,該出資額毋寧僅佔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約1.75%(1,693萬7,500元÷9億 6,608萬8,730元=1.75%),尚無原告所謂該出資額屬原 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言。再者,原告固提出其101年度及100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34頁),辯稱:其就系爭影片之預計投資金額2,500萬元、已出資金額16,937,500元,佔其公司「實際獲利來源即101年上半年度流動資產56,223,000元」之比例,各高 達44%、30%,逾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主要財產3分之1以 上,核為其公司上半年度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然衡諸一般商業慣例,欲締約之雙方洽談簽約事宜,均僅就合約內容進行討論,尚無互相交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件之可能及必要;且原告就本院所詢「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影片合約書前之磋商過程、於10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合約、於101年5月2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合約時,有無將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影片投資之決議、斯時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財務狀況提示予被告知悉」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於102年1月間公司經營權易主,故現在經營者無法確切得知當時經營者就系爭影片簽約之相關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9頁);佐以原告公司形式上對外顯現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金額甚鉅,至其實際上流動資產甚微,顯非外人所得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負有查證義務、並可從前開財務報告知悉兩造就系爭影片所締約內容,實質效果等同原告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讓與公司資產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系爭第三 份合約並非公司法第185條規範之標的,自無何未經原告 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未合法生效可言,是系爭第三份合約業已合法生效,兩造均應受該合約拘束,洵堪認定。 ⒌被告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項第4款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並沒收原告所給付16,937,500元,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又「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約,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乃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雙方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259條復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準此,倘契約當事人已另行訂定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則應依優先適用渠等之約定,而非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 ⑵承前所述,系爭第三份合約已合法生效,則徵諸該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宣傳費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方及甲方(即縱橫公司、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資比例分擔出資,若任一方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時資金仍未完全到位者,『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書面通知解除本增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合約』,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不再享有本影片之任何權利,『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並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之原有權利」之旨(見本院卷㈠第60頁),揆其文義,核屬一方發生違約事由時,他方有權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之「意定解約權」約款;且就解約後之法律效果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業已特別約明「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尚無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解約 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而查,被告因迭於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7日多次催告原告依約負擔系 爭影片宣傳發行費用未獲置理,乃於103年6月4日發函對 原告行使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所約定之意定解除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㈦、㈧、),則兩造間就系爭影片所簽訂相關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尚不待原告函覆表示是否同意或反對,於原告收到被告103年6月4日共同委由律師所發函文之時 即已解除;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再次發函強調係依該約款解約並沒收原告已出資之資金(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並進而沒收原告出資款16,937,500元,當屬有理。原告固辯稱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均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出資額云云,惟本件並非合 意解約,俱如前述,況按雙方當事人合意解約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原告此 等主張均難憑採。 ⑶原告另辯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而應歸無效云云。然按基於契約自由 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12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 系爭第三份合約係劉兆生有權代理原告所簽訂,衡以原告為自82年11月16日設立迄今、資本額雄厚之上市櫃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其既非第一次與外界締約,簽約前即應已先行評估契約內容、違約效果及衡量自身損益,審慎決定後方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第三份合約,難認該合約有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抑或有權利濫用之虞;是原告就此空言辯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約定被告得逕行片面解約沒收出資金,而不論其就未屆期給付出資金額是否可歸責,已違反誠信云云,當屬無據。又果依原告所辯「系爭影片上映後全台票房僅為400萬元,可知被告獲利顯小於400萬元,此與原告投資之16,937,500元相較,足徵原告所受損失甚鉅,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邏輯,豈非謂簽約後一方獲利倘不如期待,即可反推他方有權利濫用情事?況投資本有風險、亦無保證獲益之理,系爭影片上映後票房如何、能否獲益等節均屬兩造難以預期之投資風險,是原告遽稱被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難以憑採。 ⒍職是,堪認被告已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法行使意定解約權,並依同約定沒收原告出資額16,937,500元,為屬有據。從而,「倘若被告意定解約權不合法,兩造有無合意解約」之爭點亦毋庸論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6,937,500元,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查,被告係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後,依約沒收原告出資額16,937,500元,俱如前述,則被告受有該16,937,500元款項之利益 ,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該款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縱橫公司及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徐筱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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