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俊岳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長德
- 被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東一碼頭外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7 月起,即承攬被告於雲林麥寮廠區東一碼頭及東一櫃場內貨櫃裝卸及機件設備、電信等保養事宜,每5 年為1 期,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間分別為90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0日止、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進行中,被告突於103 年4 月1 日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非自備機具及人員欲自行施作,而係基於關係企業營運之考量,將東一碼頭之貨櫃裝卸事宜,轉至臺中港裝卸,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隨即於103 年4 月7 日函覆被告,促其履行契約,惟被告並未回應,僅來函表示願就原告之損失進行辦理,經過雙方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賠償之合意,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所受損害部分:
⑴租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80,188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4 部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098-JJ (租期為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1790-JJ (租期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RAF-9083(租期為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RAC-8253(租期為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等履約地點往返使用。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前述4 部租用自用小客車已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不得已,均於103 年5 月15日與格上租車公司提前解約,並分別給付違約金88,165元(1790-JJ )、89,984元(1098-JJ )、254,196 元(RAF-9083)、247,843 元(RAC-8253),合計為680,188 元。
⑵房屋押金之損失:56,000元。原告自90年起即向訴外人陳燦煌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房屋乙棟,做為裝卸工人之員工宿舍使用,租金每月16,000元,押租金為32,000元,而依租約所定,於期滿前1 個月如未有其他約定,則租約自動延展1 年。又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向訴外人吳啟承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2 樓之3 房屋,做為履行系爭契約保養維修工程之員工宿舍,租金每月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租約為1 年,雙方未提不續約,自動延展1 年,其後亦同,所以租約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自動延展1 年至104 年1 月2 日。由於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被迫於103 年5 月起分別與上開2 位出租人終止租約,以致2 份租約之押租金均遭出租人沒入以抵償未到期之租金,是上開押租金之損失合計為56,000元。
⑶行動電話提前解約之損失:33,195元。原告為執行系爭契約有效管理,即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承租2 個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102 年8 月簽約,期間30個月)及0000000000(102 年10月簽約,期間30個月)。由於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5 月15日,與台灣大哥大提前解約,分別給付違約金16,060元及17,135元,合計為33,195元。
⑷保險解約之損失:305,51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乃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僱主意外險,保險期間分別為102 年11月起至 103年10月止,及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由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提前終止保險,就公共意外險部分(僅限麥寮港部分)因提前終止致損失金額為297,500 元,就僱主意外險部分(單就麥寮港部分)之損失為156,760 元,而富邦產物保險僅退費 148,750元,致保險解約之損失為305,510 元。
⑸員工資遣之損失:4,738,75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僱用人員從事貨櫃之裝卸,另自102 年1 月起,依被告要求招募保養人員從事保養被告東一碼頭內之機器及電信等設備。由於被告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將上開從事裝卸貨櫃及保養機器設備之人員予以資遣,而依法所給付之資遣費為4,738,750 元。
⑹以上所受損害共計5,813,643元。
2.所失利益部分:
⑴貨櫃裝卸部分:39,191,175元。依系爭契約所定,每月裝卸之工作量至少為4,330 個貨櫃,每個貨櫃之裝卸單價為1,150 元,則每月貨櫃裝卸之承攬收入為4,979,500 元,扣除人工成本及管銷費用每月之淨利約為17.49%,則每月之淨利為870,915 元,而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違約不再提供貨櫃供原告裝卸,則依約所剩之承攬期間尚有45個月,據此,原告依約所失利益之損失為39,191,175元(計算式:870,915 元×45=39,191,175元)。
⑵機器設備及電信之維修及保養部分:16,623,360元。依系爭契約所定有關設備保養收入為每月1,248,000 元,扣除人工成本及管銷費用等,每月保養工作所得之淨利約為29.6% ,金額為369,408 元。而被告自103 年 4月1 日起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止,尚有45個月,則此段期間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有關保養工作所失之利益為16,623,360元(計算式:369,408 元×45=16,623,360元)。
⑶以上所失利益共計55,814,535元。
3.綜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5,813,643 元及所失利益為55,814,535元,合計為61,628,17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2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0年7 月起陸續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雲林麥寮廠區東一碼頭及東一櫃場(下稱麥寮港)內貨櫃裝卸及機械設備、電信等保養事宜。然因自93年後,麥寮廠區之貨櫃出口地點逐漸由香港、華南分散至華中、華北及國際,導致每航次之櫃量規模不足,而使麥寮港出口重櫃皆須至臺中港併船,延長貨櫃交期,進而影響貨主將貨物由麥寮港出口之意願,而貨櫃量減少,定期航班亦隨之縮減,形成惡性循環。又按88年修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及99年5 月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7條第3 項規定,限制雲林嘉義彰化等地所需貨物無法由麥寮港進口,且麥寮廠區原物料進口大多為油化輪(液態)或散裝輪(固態)而非貨櫃輪,導致麥寮港缺乏進口貨櫃,而須另有船公司專程載空櫃到港,不利麥寮港貨櫃出口成本及空櫃調度,且航商轉嫁成本後導致麥寮港海運費高於臺中港等諸多不利因素,已使麥寮港經營貨櫃裝卸業務不具競爭力,實無繼續營運之經濟必要。被告雖曾試圖挽救,於98年、101年至102年間不惜咬牙苦撐,斥資吸收成本,以降低收費單價,惟最終仍無法克服前述不利之先天地理位置、客群性質與法規限制等因素,麥寮港之貨櫃業務已確定無法與臺中港競爭,為免雙方之損失繼續擴大,不得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不需要原告之服務時(包含欲收回業務自行處理或終結此項業務時),當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始符合立約真意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今被告評估麥寮港貨櫃業務難以繼續經營必須收回終結此項業務,被告自得憑此約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當無庸因契約之終止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又麥寮港裝卸量多年來受大環境之影響而不斷下滑,雙方皆飽受虧損,原告亦自承此事實,故麥寮港之裝卸業務客觀上實已無法繼續經營,被告避免雙方損害再度擴大,不得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自身成本考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實情,應不可採。退步言之,觀諸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本即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實不得空言主張被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已構成拒絕履行之違約,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有關被告屢經催告仍不履約,已構成拒絕履行之違約云云之主張。此外,約定終止權並不妨礙或限縮法定終止權,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文義,亦未限縮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被告自有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另一方面陳述均引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自相矛盾,顯無足採。是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1 日經被告依約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以起訴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論系爭契約或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均無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1 條及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未繳租金總額及合約里程超出費用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顯見租車等交通費及原告自己使用該等汽車超出里程之費用,均非原告所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且上開部分皆為原告於正常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費用,與被告是否終止契約無關,縱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契約繼續履行過程中亦須負擔此筆費用,由此可見,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折舊補償金部分,原告僅就RAF-9083之租賃車輛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明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惟就另外3 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折舊補償金約定及標準,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原證8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僅至95年6 月30日止,實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終止契約之事實無關,且原告自承期滿後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其所提之付款資料至多僅證明原告與出租人對該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之意思,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及第451 條規定,雙方皆得隨時終止契約,自無「提前終止契約」及「抵償未到期之租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迫使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進而使押租金遭出租人沒入以抵償未到期之租金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原證9 租賃契約第18條關於提前遷離之規定,僅規定原告應賠償出租人1 個月之租金,而非沒收全部押金,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該房屋1 個月之租金12,000元。況原告於遷離時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支出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依約至多僅為3,000 元,原告卻逕以1 個月之租金12,000元計算,超出部分更屬無理。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房屋租金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非原告所謂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過程中,亦須負擔其承租房屋期滿之回復原狀等費用,由此可見,原告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否認原證10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電信公司之用印章無法證明其製作人為何,原告並未附上與電信公司之契約,亦就該公司核算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提出證明。又原證12僅為依單純電腦表格,無從得知其製作人為何、契約依據為何、計算標準為何等,被告否認原證12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就僱主責任險部分,其投保範圍除麥寮港外,更包括與本件無關之高雄港與安平港,則就本件麥寮港部分之保費金額為何,況原證19實無從證明係屬本案之保險退費,原告仍未說明及舉證就麥寮港部分之保險損失156,760 元究竟如何計算,被告否認其損害之存在且無因果關係。另原證13僅為單純電腦表格,無從得知其製作人為何、依據為何、是否已確實支付等,被告否認原證13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原證22雖註明為遣散費,其總金額為5,592,447 元,與原證13主張之4,738,750 元不合,其中多人之給付金額亦不符而無從勾稽,實無單憑該轉帳資料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資遣費予該等員工。此外,原證13及原證22所列之所有員工是否均有資遣之必要、是否不得招攬其他業務、是否不得借調至原告之母公司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資遣之關聯性、必要性等,實難認該等資遣費均應由被告負責,況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縱原告於麥寮港之工作結束即有必要資遣所有員工,原告提前於103 年4 月30日資遣,反而因契約終止而節省資遣費之支出,自非因契約終止而發生之損害。
㈤就原告主張貨櫃裝卸部分損失利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裝卸量,且麥寮港之貨櫃裝卸量因前述種種不利因素而不斷下滑,原告亦自承:「裝卸量從99年一直逐漸下降,101 年以後每月之裝卸量只有2 仟多,甚至有1 個月只裝卸87個櫃」等語,足證每個月之裝卸量絕非一律可達到4,330 個貨櫃,更不可能以此為保證數量,且102 年係因被告為求挽救麥寮港貨櫃業務,而斥資吸收成本降低收費單價,以補貼方式一度使102 年間貨櫃量停止下滑,因而102 年之平均貨櫃量實不足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參考數量,不僅欠缺課觀確定性,亦非應有狀態,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全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計算「人工成本及管銷費用」,亦自承:「敝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也只好咬緊牙關,苦撐下來」等語,何來17.49%之淨利率,由此益證麥寮港之貨櫃因經營困難,終止契約對兩造而言實為不得不採取以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之方法,原告實無因終止而發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原證21記載原告102 年度麥寮廠區之淨利率為14.41%,並非原告主張之16.26%,更非原告起訴狀所主張17.49%,足見原告仍未證明其所謂39,191,175元所失利益依據為何。況原證21僅能證明102 年之情形,而102 年係因被告補貼而使貨櫃量未再持續下滑業如前述,是原告102 年之淨利率實無從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參考。再者,就機器設備及電信之維修部分損失16,623,3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計算所謂「人工成本及管銷費用」,亦自承:「敝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也只好咬緊牙關,苦撐下來」等語,何來29.6% 之淨利率,由此益證麥寮港之貨櫃因經營困難,終止契約對兩造而言實為不得不採取以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之方法,原告實無因終止而發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又原告空言主張102 年下半年之淨利率為31.7% 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扣除102 年6 月之成本及費用,其計算結果顯然有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塑化麥碼字第14AE0004B6F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高聯文管字第103003號函覆被告,促其繼續營運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4 部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098-JJ (租期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1790-JJ (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RAF-9083(租期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RAC-8253(租期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原告向陳燦煌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房屋乙棟,租賃期限為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租金每月16,000元,押租金為3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㈥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向吳啟承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2 樓之3 房屋,租賃契間自102 年1 月 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押租金為2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催促仍拒絕履行,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或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813,643 元及所失利益55,814,53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或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非自備機具及人員欲自行施作,而係基於關係企業營運之考量,將東一碼頭之貨櫃裝卸事宜,轉至臺中港裝卸,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不需要原告之服務時(包含欲收回業務自行處理或終結此項業務時),當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本即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可信為真正。
⑷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貴公司(即被告)在承攬期限內如備妥操縱機具及人員,而欲終止承攬時,應於30 日 前通知承商(即原告,下同)終止承攬,承商願意無條件接受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就契約文義解釋言,乃指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如「備妥操縱機具及人員」,亦即擬自行經營時,得於30日前通知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固不待言。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及訂約時之事實、資料,被告於訂約後,如因外在環境、法規修改等客觀情事變更,致其無繼續營運之經濟價值時,由於該等情形顯較諸被告單純「在承攬期限內備妥操縱機具及人員」而擬自行經營之狀況嚴重,同時參酌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在未逸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最大可能之文義範圍,亦即被告於「承攬期限內備妥操縱機具及人員」時,尚猶得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願意無條件接受絕無異議」,舉輕以明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因主客觀情事變更,而不具於麥寮港繼續經營貨櫃裝卸業務之經濟價值時之得終止契約事項,顯漏未訂定,而屬契約漏洞。準此,依契約漏洞填補原則,被告有前開所載不擬於麥寮港繼續經營貨櫃裝卸業務之情狀,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而終止契約。
⑸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因自93年後,麥寮廠區之貨櫃出口地點逐漸由香港、華南分散至華中、華北及國際,導致每航次之櫃量規模不足,而使麥寮港出口重櫃皆須至臺中港併船,延長貨櫃交期,進而影響貨主將貨物由麥寮港出口之意願,而貨櫃量減少,定期航班亦隨之縮減,形成惡性循環。依88年修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及99年 5月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7條第3 項規定,限制雲林嘉義彰化等地所需貨物無法由麥寮港進口,且麥寮廠區原物料進口大多為油化輪(液態)或散裝輪(固態)而非貨櫃輪,導致麥寮港缺乏進口貨櫃,而須另有船公司專程載空櫃到港,不利麥寮港貨櫃出口成本及空櫃調度,且航商轉嫁成本後導致麥寮港海運費高於臺中港等諸多不利因素,已使麥寮港經營貨櫃裝卸業務不具競爭力,實無繼續營運之經濟必要。被告雖曾試圖挽救,於98年、101 年至102 年間不惜咬牙苦撐,斥資吸收成本,以降低收費單價,惟最終仍無法克服前述不利之先天地理位置、客群性質與法規限制等因素,麥寮港之貨櫃業務已確定無法與臺中港競爭,為免雙方之損失繼續擴大,不得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係基於關係企業營運之考量,將東一碼頭之貨櫃裝卸事宜,轉至臺中港裝卸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由於系爭契約乃兩造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契約不僅在兩造之紛爭事實上作為其等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至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本院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查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以塑化麥碼字第14AE0004B6F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之前開終止系爭契約行為,於法亦屬有據,均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函文,業經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前收執,復有原告103 年4 月7 日高聯文管字第10300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3 年5 月7 日前即已終止。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足使系爭契約消滅,亦即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基此,原告主張以104 年3 月12日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依法難謂有據,委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813,643 元及所失利益55,814,535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有別。民法第263條所規定得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 260條者,係指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而言,於契約保留終止權之行使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主張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⑸經查:
①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非係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63 條所規定得準用同法第260 條者,係指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而言,於契約保留終止權之行使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依法已有未合,難謂有據。
②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即租車違約金、房屋押金、行動電話提前解約、保險解約、員工資遣等損失,暨其所失利益即貨櫃裝卸、機器設備及電信維修保養等損失(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原告應非係就其依系爭契約業已完成之工作,且被告並已受領部分,請求給付報酬甚明。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5,813,643 元及所失利益55,814,535元,合計61,62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