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溫祖明
- 當事人林川鉦、蔡名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川鉦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蔡名峻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一小段第332 、332 之1 、333 、333 之2 、33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前,原係國有土地,因地點坐落完美,若能順利開發,想必將來獲利可期,故乃由從事土地開發之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柏州(嗣改名林朗成,下稱林柏州)依循國有財產法相關規範,整合原有住戶後取得承租承購之權利。其後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正義欲與林柏州合作開發系爭土地,遂與林柏州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約定:⒈林柏州願提供系爭土地承租承購權利供蔡正義開發;⒉資金部分則由蔡正義負責籌措(此為蔡正義取得合資事業財產部分負責之出資項目,所衍生費用林柏州毋庸負擔);⒊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則由林柏州、蔡正義雙方平均負擔享有,亦即雙方各自分擔、分享50% 合作開發案損益。嗣於94年間,茲因蔡正義無力籌措資金,或因其有意藉由其他方式稀釋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可得之利益,蔡正義乃向林柏州提案,雙方並簽訂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設立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以便將來開發案之募資;⒉林柏州無須再為現金出資,可逕將對於該開發案所享有50% 利益折算價值後用於成立頤達公司之出資;⒊惟為籌措資金,蔡正義建議由林柏州讓出對開發案35% 之利益,供蔡正義向第三方招募資金,而林柏州所讓出35% 之利益,蔡正義則願以當時系爭土地市價,即以系爭土地面積501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共計2 億4,549 萬元(計算式:501 ×1,400,000 ×35 %=245,490,000 )之價金買受;⒋至林柏州所餘對開 發案15% 之權益亦用於對頤達公司之出資,蔡正義考量籌措資金方便,提議林柏州此部分出資額暫時折算為6,000 萬元,且蔡正義、林柏州均同意,由林柏州將該15% 出資登記轉讓予原告,而蔡正義將其依系爭合作契約對該開發案之利益登記轉讓予被告;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暫估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 ㈡詎料,因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利益龐大,蔡正義竟藉故拒不支付該開發案所享有35% 買賣價金2 億4,549 萬元予林柏州,其餘林柏州出資該發開案15% 利益部分,被告亦未將林柏州出資遭低估應補償之差額,給予身為林柏州受讓人之原告,雙方歧見日深,以致開發案最終於98、99年間改以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方式結案。而原告自林柏州受讓該發開案利益15% 之出資登記,原告出資本值依當時系爭土地市價應為1 億0,521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01 坪×每坪140 萬 元×該開發案所享利益百分比15 %=1 億0,521 萬元),依 約暫以6,000 萬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再者,被告將原告暫估6,000 萬元之出資額,實際僅折算為3,900 萬元投資頤達公司,差額2,100 萬元遭被告侵吞,倘被告依約將該2,100 萬元投入頤達公司,按頤達公司最後每股24.7元之淨值計算,此未計入出資額部分原告當可領回逾5,040 萬元(計算式:差額2,100 萬元【10換算股數】每股淨值24.7),是原告亦可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521 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係約定蔡正義與林柏州間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均未承受蔡正義及林柏州有關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蔡正義與林柏州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並未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土地15% 權益折價出資,另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原告與林柏州間之法律關係,與蔡正義及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作為林柏州將其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得之權益以35% 授與蔡正義,並將15% 讓與原告做為投資頤達公司出資云云,顯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獲利結算後,與原告所佔頤達公司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於開發系爭土地售出後所得之利潤,扣除成本及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擔,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獲利結算後,與原告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足見雙方約定多退少補之基準係「蔡正義、林柏州開發系爭土地獲利結算」與「原告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並非「林柏州開發土地獲利之15% 」與「原告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故原告反推其出資係林柏州就該合作契約所得獲利之15% ,藉以虛增林柏州開發土地所得獲利之金額,並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土地實際出賣後損益各半之基礎。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予頤達公司之價金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土地購入總價款、貸款利息支出、使用補償金、租金支出、補貼款、土地登記及變更作業等費用)暨利息(自支付開始至系爭土地轉賣頤達公司即94年6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尚餘8,125 萬5,526 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損益平均負擔享有,故林柏州可得利益為4,062 萬7,763 元,扣除林柏州向蔡正義預支土地開發利潤,並由蔡正義代墊支出頤達公司股款後,林柏州尚可分得162 萬7,763 元。惟林柏州於系爭土地開發前後,持續不斷以土地開發為由向蔡正義借款,金額高達1,970 萬0,987 元,經與前述利潤兩相抵銷後,故林柏州積欠蔡正義本金1,807 萬3,224 元,利息2,496 萬1,846 元,共計4,303 萬5,070 元(計算式:18,073,224+24,961,846=43,035,070),是被告並無義務再行找補金額予原告。 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可知頤達公司之資本額為4 億元,原告佔頤達公司之股款為6,000 萬元,相當於頤達公司15% 之股份,原告竟私自作成同意書,據以主張原告對頤達公司之出資為林柏州對系爭土地15% 之權益,並無理由。實則,林柏州主動向蔡正義表示欲以原告之名義入股頤達公司,蔡正義始先行預估如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林柏州可取得之概估利益,以此作為原告入股頤達公司15%之股金,並由蔡正義先行墊付,益徵原告主張顯有不實。另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係土地開發,可知兼及於取得土地後之地上建築,而提供資金為蔡正義取得合夥之資格,不應由負責提供勞務之林柏州分攤,故合作契約土地開發之利益自包含建築獲利,原告無庸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補貼款、取締之價金及利息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就「土地取得」及「土地之獲利、成本及負擔約定」,並未包括土地取得後應如何規劃、變更、設計、建築及建築後房屋等事項為約定,是合作契約簽訂之目的,本未考量取得後土地變更及建築完成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利潤應包括建案後之利潤云云,業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無所據。何況,林柏州與蔡正義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頤達公司後,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林柏州與蔡正義所享有,則系爭土地如何為後手所使用,亦非林柏州與蔡正義所能預料,林柏州無得據以解釋該合作契約之目的包括轉手後建物興建,並要求蔡正義給付連其本人亦未獲得之建築完成利潤。再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3 、4 條約定,足見蔡正義係「籌措資金」,並非「提供資金」,即蔡正義負有向其他金融機構或個人融資之義務,此屬於信用出資之方式,至於取得資金後所負擔之利息費用,自應由林柏州依該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分擔,原告主張林柏州毋庸負擔,亦違反約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柏州為原告之父,訴外人蔡正義為被告之父。 ㈡林柏州與蔡正義於91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土地開發案件,並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及同段二小段212-214 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蔡正義負責資金籌措,損益及費用由兩人平均負擔享有。 ㈢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等內容。 ㈣頤達公司於94年7 月8 日設立,於103 年5 月12日解散清算完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林柏州受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開發案15% 之權益,並以之為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斯時約定暫以6,000 萬元計算,然該數額顯有低估之情,被告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差額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頤達公司之股款僅約定暫以6,000 萬元計算,被告實際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暫估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而原告出資本值依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計算應為1 億0,521 萬元,被告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等節。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約定「1 、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未來申請畸零地合併購買(即現334 地號)後之資金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等相關事宜。2 、本案乙方(即原告)售地所得轉換為投資新公司之股款6,000 萬元,實際為見證人蔡正義先生支付予林柏州先生共同開發臨沂案之報酬。」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係針對上開土地購買後之資金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其中關於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6,000 萬元部分,兩造已明確約定係以蔡正義應給付予林柏州共同開發土地投資案之報酬,供作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該投資額僅係最低估算價額或類此之約定,且遍觀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亦無原告上開投資額係以林柏州對系爭土地15% 權益折算,原告暫以6,000 萬元計算投資額等約定,是依該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原告逕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又系爭同意書內雖載稱「二、林柏州50% 股份計畫分配如下:⑴自行保留15% 股份,以林川鉦登記。⑵另35% 股份,同意土地單價以每坪140 萬元售予第三者。三、林柏州同意委託蔡正義代為尋找上述之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惟參之該同意書僅由林柏州單獨簽署,而未見被告或蔡正義在該同意書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或蔡正義事前或事後有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遽認該等約定內容對被告或蔡正義等人生效。抑且,上開同意書中就系爭土地以每坪140 萬元售予第三者之內容,亦僅係記載於林柏州所持有35 %股份之部分,並未在其自行保留登記予原告之15% 部分為此表示,是原告以每坪140 萬元為基準,計算實際應獲得15 %之權益應為1 億0,521 萬元乙節,要屬無據。復依證人蔡正義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所要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益徵兩造間所約定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應係6,000 萬元屬實。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雖有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以乙方(即原告)名義申請畸零地合併購買(即現334 地號)後,連同臨沂段333-2 地號一併轉售,其總價額預定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正。至上開流程款項之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投資新公司並轉換其股份比例佔15% (資本額預定為新臺幣4 億元整)等事宜,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 頁),然其內容係確認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為6,000 萬元,且該投資額預定佔頤達公司總資本額4 億元中之15% ,與原告主張其對於頤達公司之出資,應以林柏州對系爭土地開發案15% 之權益計算等情有間,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係源自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有15% 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比例計算應補償之差額,即屬無由。 ㈢又參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足認兩造雖就原告上開投資頤達公司股款6,000 萬元部分,另有約定若蔡正義、林柏州於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對於該6,000 萬元投資款同意多退少補等事項,然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是細譯該條項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須俟蔡正義、林柏州將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再與該投資款6,000 萬元結算是否應多退少補,故原告上開差額之補找債權,於當事人內部間,係另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即上開獲利結算後,若被告尚應補償原告不足之款項),其自不得請求該等差額。而依證人蔡正義及林柏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其等未曾就系爭土地即臨沂案之投資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第57、58、60頁),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差額補找之條件即蔡正義、林柏州於共同開發臨沂案獲利結算之事,既未經蔡正義、林柏州履行,原告對於被告尚無該補償差額之債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請求給付差額,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雙方」係指蔡正義、林柏州而非兩造云云,並舉證人蔡正義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多退少補係指蔡正義、林柏州二人間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惟蔡正義、林柏州僅係擔任該協議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實為兩造,若蔡正義、林柏州有參與該協議內容而互為約定彼此權利義務之必要,其等自無僅為該協議見證人而不為該契約當事人之理,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4 、5 、8 、9 條等約定提及「雙方」之部分,均係指立協議書人即兩造,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之雙方應係指兩造甚明,前開證人蔡正義之證述內容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係源自系爭合作契約,足認林柏州對系爭合作契約所佔15% 之權益係用於對頤達公司之出資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雖均有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就系爭合作契約即開發臨沂案之報酬供作原告投資頤達公司股款等情,然其已明確約定係以6,000 萬元為投資款,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系爭合作契約所佔15% 之權益作為投資之基準,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依蔡正義、林柏州就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於結算後,可就投資頤達公司之投資額6,000 萬元請求補償差額之確實數額或其證據資料,均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蔡正義以資金出資、林柏州以勞務出資,雙方應各自負擔相關費用,被告不應將蔡正義依該契約取得合夥財產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轉由林柏州負擔,是被告所舉蔡正義應負擔之費用,顯屬無據云云。然綜觀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合適開發之土地案由甲(即林柏州)、乙(即蔡正義)雙方共同決定,惟由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並由甲乙雙方之配偶童燕卿、楊秀綢共同開立一銀行帳號,進行支出及收入之記錄。」、「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足認林柏州及蔡正義雖約定由蔡正義負責籌措資金,然參之上開契約內分別約定「開立一銀行帳戶…進行支出及收入之記錄」、「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等內容,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開發土地之支出、虧損及費用,林柏州亦需負擔,否則豈有另為上開約定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林柏州僅係以勞務出資,無庸負擔提供資金及其他利息費等費用,顯與上述約定意旨齟齬,亦與證人蔡正義於本院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係指蔡正義與林柏州間有關土地開發籌措資金之相關費用及開支均應由兩人平均分攤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自不足採信,而證人林柏州雖證述: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費用亦同」係指蓋房子時其要負責,沒有蓋房子其就不用付,惟其內容既未經約定於系爭合作契約內,亦與上開契約文義內容相異,自難信其前揭所證為真。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㈠第79至82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投資頤達公司出資比例約定為15% (資本額預定為4 億元),頤達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以每坪140 萬元計算等節,且該合資協議書係兩造與訴外人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3日為設立頤達公司所共同簽立之契約,其與系爭協議書本屬不同之契約,要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證12之電子郵件(見本院㈠第86頁),該等郵件中與原告聯繫之窗口為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是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該公司間有業務上之聯繫,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本件差額款項之權利;原證13蔡正義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原證14林柏州手稿(見本院㈠第至87頁),縱蔡正義曾見過林柏州所書寫欲委託蔡正義將原告15% 之表決權委由蔡正義行使之文書,此亦僅係林柏州委任蔡正義行使表決權之書面資料,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係源自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15% 之權益一事;原證22、23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㈢第92至94頁),其中原證22為原告委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因頤達公司資本額及原告持有股份數與先前約定不符,而通知終止委任原告行使股東權益之事,原證23則係被告針對上開律師函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林柏州未支付任何開發費用,且林柏州及蔡正義已另行成立頤達公司,係由原告取得頤達公司之股份,原告並未曾委託被告出席任何股東會等情,是該等律師函僅係針對頤達公司行使股東權一事互為通知,難認被告或蔡正義有自承林柏州與蔡正義間有合意購地建屋之意,況林柏州與蔡正義縱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另行合意設立頤達公司,僅係渠等同意另成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尚難憑此推定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之費用平均負擔係限於土地建築後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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