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資鈞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追加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賠償其運送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原訴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系爭報價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不成立,該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報價單實際開立之被告林資鈞間,備位請求被告林資鈞應依該運送契約,給付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備位請求再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就上開備位之訴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三、查原告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一日、八月三日及三十一日等三次審理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原告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原訴之爭點,惟於被告林資鈞同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原告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依其聲請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期間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若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系爭運送契約不成立,被告林資鈞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追加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告林資鈞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賠償其貨物運送喪失所受之損害(下稱第一次追加,此追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准許),經本院通知追加之被告林資鈞後,於一○五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原告與先備位被告間追加後新訴之爭點,再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所受損害額及依被告林資鈞聲請通知證人林玉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等期日到庭而未到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告始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備位請求再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之訴,依其再追加之訴訟標的與上開運送契約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下稱第二次追加)。核原告於本院就其原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證據調查程序全部進行完竣後,本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始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最後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為第二次追加,距其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兩年餘,且為被告林資鈞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若本院同意其第二次追加,就其主張之被告林資鈞為被告超捷公司之無代理權人,以被告超捷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勢須再依被告抗辯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證據調查之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以原告就其備位之訴,再將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第二次追加為訴訟標的,未經備位之訴被告林資鈞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民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