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世瑯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及被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就被告即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為若干,確實影響被告得受分配金額及原告即債務人得發還款項之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作成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函,將前揭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近期收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之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函文,通知該案定於103 年7 月22上午10時執行分配,並檢附分配表乙份,然該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有錯誤計算及認列(詳述於後),而該債權債務存否之法律關係,致原告目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具確認利益無疑。原告前曾因有資金急用而於80年5 月29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協議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637 、638 、640 、641 、642 、644 、645 、646 、647、648 、650 、651 地號之土地(除644 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648 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外,其餘地號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3 樓,即建號70、71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遂陸續向被告貸得約74,000,000元,嗣於82年7 月間,原告處分其所有之部分上開地段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地號之所有權,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計32,421,322元(即本金及利息之半數),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亦未實際彙整計算原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即利用其優勢之債權人地位,擅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此即衍生後續可歸責於被告之諸多抵押權設定範圍爭議,原告直至近日因收到另案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配表,再向管轄地政機關查證後,方知此情,其後因原告負責人劉崇邦於84年6 月12日死亡,原告公司於85年5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亦於同年5 月29日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將原告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85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6年度執字第375 號天股)。又前於96年4 月間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被告乃陸續將前揭已設定抵押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不動產私下出售予第三人,作為原告之債務清償,款項共計536 萬元(詳下述),並將該售出部分之不動產以「拋棄」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此部各於96年7 月27日由訴外人邱天照直接清償本金債務116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塗銷訴外人邱天照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再於100 年5 月14日由原告清算人蕭世瑯直接清償本金債務420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塗銷訴外人翁金龍等10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且原告更查見原有設定抵押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不動產,疑遭被告以前揭相同手法受領對價,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卻未將該等款項列入原告債務之扣抵、減縮數額,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有虛增之情,且被告亦未將該等因出售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辦理債權範圍減縮之變更登記,是被告確有不當虛增上開分配表其得受分配之債權數額,是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本金」部分即計有虛增536 萬元。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依80年5 月29日兩造所簽之借據(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其中第3 條約明「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1.75 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75 計付。」,借款期間長達15年,如雙方約定採機動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則日後有市場上利率調整,雙方之計息亦得隨之變動,惟被告卻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未按上開借據第3 條約定,就其請求原告給付之債務金額,逕以85年5月29日之固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655 計算年息,並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為52,285,832元(見士林卷第112 頁),可知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至少有高估3,880,204元,甚且,於92年後銀行利率全面調降約為百分之4 間,其後銀行放款利率更逐年調降,進入低利率時代,被告竟未按雙方所立借據所定調降利率,致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至少有不當高估計有3,880,204 元。另被告因上述於82年7 月間,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且遲不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所生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疑義,致強制執行程序延宕,於可歸責於己之遲延期間仍列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當,故於83年2 月23日至102 年12月20日之期間,被告應不得享有分毫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利益,此觀被告對原告有4 次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查封,直至85年12月26日之第5 次強制執行聲請時,被告更逃避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擅自出售原告所有之同地段部分639 、644 及649 地號及70建號等不動產,而債權受償並拋棄部分抵押權,卻未為相應之債權變更登記,致衍生許多抵押權範圍之疑義,被告不僅因而與系爭抵押物即644 地號之後手華泰商業銀行、蔡進寶進行爭訟而敗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板簡字第156 號、86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數度要求更正卻不予更正,後遭撤銷執行,復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再度聲請第5次之強制執行,惟於被告之延宕時間,卻仍列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確有不當,故就被告第二次查封登記即自83年2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且無故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不得主張分毫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否則即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總計52,285,832元,被告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復被告於93年2月5 日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乙案即前述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債務事件,先以原告原董事長劉崇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再以全體董事劉崇邦、邱天照、謝霖蒼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後又因劉崇邦死亡,而改以其餘「董事」邱天照、謝霖蒼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謝霖蒼」,而非其餘「董事」邱天照、謝霖蒼,是前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顯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為無效判決,無從拘束原告。綜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本金」部分有前述虛增5,360,000 元之情形,另被告就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總計52,285,832元,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57,645,832元(計算式:5,360,000 元+52,285,832元=57,645,832元)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自屬未臻明確,原告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645,832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除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於合法期間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執行程序不因任何事由而為停止,易言之,債務人如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則債權人可直接透過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實現,雙方之權利義務縱因債務人主觀認知而有爭議,仍無由以其他方式據排除,終因債權人完成執行程序而告弭平,縱事後債務人另為起訴請求債權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屬執行終了後之情形,仍與執行程序無涉。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僅非強制執行法第40條所定停止分配程序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程序之事由,自不生阻礙本件被告實行債權併分配受償之結果,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仍無法排除原告所稱不當虛增債權之私法上不安定現況,足認原告本件起訴根本無所謂「確認利益」可言。而系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函文,通知該案定於103 年7 月22上午10時執行分配,並檢附之系爭分配表,而該分配表金額,除參與分配債權人曾金助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雖其提起上訴(案號:104年上易字第491 號),惟經二審法官曉諭訴訟無實益後,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者外,尚無提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之數額有何爭執或異議,諒原告不為爭執,果爾,執行程序勢必繼續進行,不因本件確認之訴成否而有任何影響,已足證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根本無由排除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確毫無確認利益可言,且本件被告業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71,888,870元(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即系爭分配表執行費部分受分配739,683 元,一般債權部分受分配71,075,110元,再加上提存利息,總計業已受分配71,888,870元,被告即因此分配款項而受原告清償。兩造間簽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有系爭借貸關係,為原告所不否認,因原告屆期未返還借款本息,被告乃依法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被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各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各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排除債權之原因,無非以訴外人邱天照及蕭世瑯二人已分別於96年7 月27日、100 年5 月14日為第三人清償,此等事實固發生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之後,然訴外人邱天照與蕭世瑯二人於96年7 月27日及100 年5 月13日分別對被告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債務,總計金額為536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訴費部分後,實際清償金額為4,796,511 元,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而查,上二人所為之代為清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已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已無剩餘數額可供抵充前開確定判決之債權本金總計27,852,363元,因此,訴外人邱天照與蕭世瑯二人固有代位原告公司清償之事實,然此僅有抵充部分利息與違約金,而無直接抵充本金債權,是原告稱被告未就訴外人邱天照與蕭世瑯二人清償之債務數額予以扣除本金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全無可採至明。另細繹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可知,兩造間之借貸債權之利息計算,乃以固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9.655 計算之,違約金則區分不同期間而有不同之計算基準,被告咸依上開判決主文計算被告積欠之消費借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並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被告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主張並納入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咸依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核算,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抵押權範圍爭議,乃因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坐落之抵押物,迭經數度轉讓第三人,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施行,致其間移轉持份不合於上開條例規定,進而衍生抵押權範圍之爭議,復因新北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內部程序疏失,致被告抵押權範圍因第三人蔡進寶等人起訴而數度更迭,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與地政事務所協商並函詢等情,更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被告債權之清償利益,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等權利濫用之情。另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經合法送達或合法代理,為原告依法另謀救濟途徑之問題,實不得以本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以確認上開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本件訴訟毫無確認利益可言,是原告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且顯無理由,且原告所佯稱謝霖蒼已無應訊能力,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原告所稱之瑕疵,無礙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又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所檢附之分配彙總表第1 頁「一般債權部分」項下,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如下:⒈本金債權為27,852,363元、⒉利息及違約金為52,285,832元,不論利息或違約金,計算之期間乃自86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共計5,914 日,就利息部分,按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之利率即百分之9.655,以此計算可請求分配之利息金額為43,571,527元(計算式:計算式:27,852,363元×9.655%×5,914 日÷365 日=43,571,527元)至就違約金部分,依據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前開計算期間乃屬於超過6 個月,故以前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數額為8,714,305 元(計算式:27,852,363元×9.655%×20% ×5914日÷365 日≒8,714,305 元),上開金額總和為52,285,832元(計算式:43,571,527+8,714,305 =52,285,832)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0年5 月29日向被告借款74,000,000元,並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637 、638 、640 、641 、642 、644、645 、646 、647 、648 、650 、651 地號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2年7 月間,原告因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債務,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亦有變更,其後因原告於85年起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借款事件,嗣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原告、訴外人劉寧寬、訴外人陳國璋應連帶給付被告13,926,18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3,926,182元,及各均自8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5 計算之利息,並各均自8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此判決並未上訴,另本件原告及被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前揭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嗣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函文,通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定於103 年7 月22上午10時執行分配,其後被告業於105 年間因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受分配款項71,888,8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7 日新北院霞98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函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71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59頁、第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原告、訴外人劉寧寬、訴外人陳國璋應連帶給付被告13,926,18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3,926,182元,及各均自8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5 計算之利息,並各均自8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訴外人邱天照與蕭世瑯二人曾各於96年7 月27日及100 年5 月13日分別對被告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總計金額為5,360,000 元,然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債權原本部分,被告並未扣除上開5,360,000 元之本金清償,被告就其一般債權債權原本仍列27,852,363元(即前開民事判決之13,926,181元+13,926,182元=27,852,363元),是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部分即有不當虛增5,360,000 元之情形;另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一般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就其請求原告給付之債務金額,逕以85年5 月29日之固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655 計算年息,並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為52,285,832元,然被告卻未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逐年調降借款利率,致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至少有不當高估3,880,204 元;又被告因於82年7 月間,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且遲不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所生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疑義,致強制執行程序延宕多年,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延宕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2,285,832元部分,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違誠實信用之情形,故前開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總計52,285,832元,被告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以前開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57,645,832元(計算式:5,360,000 元+52,285,832元=57,645,832元)應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自屬未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前開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57,645,832元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一般債權中有共計57,645,832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中有共計5,360,000 元之債權關係,業因第三人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債務到期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655 為基準計算往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未依約逐年調降借款利率,致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中有不當高估3,880,204 元之情形,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於82年7 月間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故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2,285,832元部分,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一般債權中有共計57,645,832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是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否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即關於命債務人給付借款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請求權,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是該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至於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雖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判斷,惟尚非訴訟標的,故前揭確定判決對於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發生既判力,則嗣後同一當事人縱令就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次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425 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第14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前揭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後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函文,通知該案定於103 年7 月22上午10時執行分配,並檢附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士林地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乙份,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有錯誤計算及認列之謬誤,即主張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部分有不當虛增5,360,000 元之情形,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數額52,285,832元,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是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57,645,832元(計算式:債權原本5,36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52,285,832元=57,645,832元)不存在,然原告並未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亦未於前開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且亦未就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是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影響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於103 年6 月19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3 年7 月22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被告業於105 年間因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受分配款項71,888,870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7 日新北院霞98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所列之債權原本27,852,363元、利息及違約金52,285,832元,業已受分配清償71,075,110元(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背面),是以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債權利息及違約金52,285,832元、債權原本27,852,363元,在已受分配清償71,075,110元範圍內,縱使曾存在,現亦因受分配清償而消滅,尚餘9,063,085 元未受分配清償部分,其計算方式及基礎,亦將與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之計算方式及基礎迥異,是系爭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業已據以發放分配款項與債權人即被告,並經被告具領分配款在案,就被告已受領清償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計算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曾存在,亦因分配清償而已歸消滅,兩造間之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計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成為過去,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求予確認,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中有共計5,360,000 元之債權關係,業因第三人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且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亦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對貴行(即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見士林地院第51頁)。而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其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原告、訴外人劉寧寬、訴外人陳國璋應連帶給付被告13,926,18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3,926,18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債權原本共計27,852,363元(13,926,181元+13,926,182元=27,852,363元,原告就此民事判決僅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及此判決有無合法裁判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原本共計27,852,363元之債權關係存在,應可認定,縱使原告主張於上開民事判決後,訴外人邱天照與蕭世瑯二人曾各於96年7 月27日及100 年5 月13日分別對被告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總計金額為5,360,000 元,然依上開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本得指定此筆清償款項應抵充之債務,且民法第323 條亦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邱天照、蕭世瑯對被告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扣除原告所已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已無剩餘數額可供抵充兩造間債權原本總計27,852,363元,應屬可採,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其他清償債權原本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部分有不當虛增5,360,000 元之情形云云,而訴請確認被告就其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之「債權原本」中有共計5,360,000 元之債權關係,業因第三人清償而不存在,尚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債務到期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655為基準計算往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未依約逐年調降借款利率,致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中有不當高估3,880,204 元之情形,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簽訂之借據第1 條借款利息第3 項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1.75 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75 計付」、第2 條遲延利息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見士林地院第50頁)。而本件原告自承「原告原董事長劉崇邦於84年6 月12日辭世,改選蕭世珽為公司負責人並承受債務,惟蕭世珽只繳本息至85年3月29日,後於85年5 月23日原告辦理清算登記,故被告乃依法於85年5 月29日定為原告全部借款之到期日,並於85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執拍賣抵押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是原告於85年間起,即因違約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其借款有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應可認定,則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借據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其請求原告給付之債務金額,以85年5 月29日之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9.655 為基準計算原告視為到期未償還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違誤。因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因原告違約逾期未清償而視為到期,在債務到期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有關借款利息之利率約定逐年調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應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85年5 月29日之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9.655 為基準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後未依銀行放款利率逐年調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難認有何不當高估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之情形。
㈣、被告有無於82年7 月間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故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2,285,832元部分,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借款,原告先於80年5 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637 、638 、640 、641 、642、644 、645 、646 、647 、648 、650 、651 地號之土地(除644 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648 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外,其餘地號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3 樓,即建號70、71號之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遂陸續向被告貸得約74,000,000元,嗣於82年7 月間,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計32,421,322元,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亦未實際彙整計算原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即利用其優勢之債權人地位,擅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因此衍生後續可歸責於被告之諸多抵押權設定範圍爭議云云,然於82年7 月間,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變更,乃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士林地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於82年7 月間,兩造因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而將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變更即擔保物權利範圍減少(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當係得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即原告之同意,方得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辦理變更登記,應可認定,自難認有何被告擅自變更登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查封登記即自83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權利,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且無故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不得主張分毫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否則即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曾就原告設定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概略如下:82年3 月25日被告第一次強制執行聲請、83年2 月17日被告第二次強制執行聲請、83年12月22日被告第三次強制執行聲請、86年1 月14日被告第四次強制執行聲請、88年1 月21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進寶分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88年10月29日新北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88年11月10日被告函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17日被告第五次強制執行聲請、94年5 月13日被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有關板橋市大同段644 地號土地拍賣之可行性、94年5 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95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板院輔86執天字第375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新北院清98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函因部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尚有疑義無法併予辦理塗銷、103 年2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尚有疑義無法辦理塗銷、103 年2月2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請其協助釐清部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等情(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足見被告多年來持續不斷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由原告自行提出有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曾於88年間經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進寶分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156 號、87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見士林地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內容均提及會有此抵押權設定範圍之糾紛原因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因建檔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載,是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強制執行程序延滯,自難謂屬可歸責於被告,有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釐清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疑義等函文(見士林地院卷第78頁至第90頁),可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因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產生疑義而長期無法順利執行取償之原因略為共同擔保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不相當、設定擔保之建物應搭配之土地合理之應有部分無法相對應、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擔保之土地多次移轉致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不明等,而兩造間80年間設定抵押及82年間變更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均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已難認因此抵押權設定範圍之疑義所生之不利情形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擔保之不動產多次移轉致抵押權設定範圍產生疑義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導致擔保土地、建物一併強制執行之問題,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長期疏於行使其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而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故被告依約請求原告遲延債務期間即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7 月間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且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又無故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2,285,832元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云云,尚難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此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至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借款事件,並未經合法代理或合法送達,是系爭民事判決應尚未經合法判決確定,並請求本院調查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霖蒼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時之身體、精神狀況,然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確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有無經原告公司合法代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合法裁判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確認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霖蒼,於93年至94年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程序時有無至法庭應訊之行為能力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就其「債權原本」中有共計5,360,000 元之債權關係,業因第三人清償而不存在,另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52,285,832元,因被告不當延宕強制執行程序致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虛長,被告若請求此利息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57,645,832元(計算式:5,360,000 元+52,285,832元=57,645,832元)不存在,並主張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一般債權中有共計57,645,832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645,83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