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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告
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緒詮
被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求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減縮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復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減縮及擴張,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借用多張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及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並稱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入銀行,但期日屆至後,被告無法匯入款項,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因此先代墊款項,使支票順利兌現。而原告總計替被告代墊91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返還70萬元,剩餘84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支票兌現情形如下:

⒈編號1 :係於102 年7 月30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1,212,95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⒉編號2 :係於102 年8 月5 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2,000,0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⒊編號3 :係於102 年8 月12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1,360,0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⒋編號4 :係於102 年8 月13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1,100,0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⒌編號5 :係於102 年9 月16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至聯邦銀行存入現金1,590,000 元及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70,0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⒍編號6 :係於102 年9 月16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存入現金1,590,000 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⒎編號7 :係於102 年9 月18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從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轉入600,000元至原告甲存支票帳戶內。

⒏編號8 :係於102 年9 月2 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由公司轉帳1,805,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

⒐編號9 :係於102 年10月30日提示兌領,原告於同日以現金2,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內。

㈢凡此有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紀錄查詢單(證物二:其上有標示編號①至⑦號),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原告負責人之乙存帳戶明細表(證物三:其上亦有標示編號①至⑦號),以及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明細表(證物四:其上標示編號⑧、⑨),再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九張支票票款是由原告公司所代墊。再者,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以前提示向原告借用,無論是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或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大約十幾張以上,皆有匯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兌現,但從102 年7 月20日以後提示所借用支票,被告皆無匯入原告甲存帳戶,而原告為顧及信用,不得已只好代墊上開票款,有支票借用明細表可考,足證被告係於102 年7月30日以後並無匯入原告甲存帳戶。

㈣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證5被告借票明細表以及原證6借用支票明細表之真正,蓋上開證物皆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用系爭九張支票之事實存在,其自應就被告有向其借票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原告未未證明被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存在。原告雖於104 年12月30日庭陳與被告簡訊內容,並主張因簡訊內容提到「反致我經濟的窘境」,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云云,然觀其簡訊內容全文,未見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文字,如何能僅以「反致我經濟的窘境」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況觀「反致我經濟的窘境」前文為「更多江湖人之介入」,反足證是因為有江湖人之介入致被告經濟窘困,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又證人彭新中並非在場見聞系爭支票之借款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而證人林易欣證述被告有借票之事實皆係原告所告知,亦非其親自見聞,其所見聞之事實,僅有伊拿票予被告,故證人林易欣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顯不可採。且證人林易欣亦證述原證6 為伊為了原告本件訴訟所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證人林易欣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將原告公司之票據交付予被告,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並非即為被告向原告借票,既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票之事實存在,其自應就被告有向其借票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原告未證明被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存在。

㈡再者,原告以原證7 之A01 至All 之支票及原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甲存帳戶明細表、原證8 之B01至B04 之支票及原告永豐銀行甲存帳戶明細表,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支票後,被告並有還款之事實,並進而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云云,惟原證7 之其中A02 、A04、A05、A07、A08、A09 之支票、原證8之其中B02、B03、B04 之支票皆無被告之背書,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上開票據之事實。而原證7 、8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縱原證7 、8 為被告向原告借用A01 至All 、B01 至B04之支票為真,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且原證7 之A02 支票既無被告背書,102 年5 月10日之45萬元又非被告名義匯款或被告帳戶匯入,如何能證明A02支票即是被告向原告借票?又原證7 之A04 支票亦無被告背書,102 年5 月23日之50萬元被告僅是匯款21萬元,倘該張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用票據,何以被告不是匯款足額50萬元予被告?

㈢另原證8 原告永豐銀行甲存明細表所顯示之資訊,其中一筆交易日期為西元2013年7 月15日,「王競平」匯入80萬,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緒銓表示,王競平為其改名前之名字,然如原告主張B01 之支票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在匯款至其原證8 永豐銀行甲存帳戶,何以該筆款項會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匯入?又其中交易日期為西元2013年8 月1 日,同為「王競平」存入50萬元款項,用以兌現同年8 月1 日支票,此筆與西元2013年7 月15曰之交易情況相同,原告卻又未主張此亦為被告借票後還款之事實,足見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用原證7 之A01 至All 之支票、原證8 之B01 至B04 之支票並還款之事實,顯無法以匯款人為被告亦或是支票有無被告之背書來判定。倘原證6 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之明細為真,即表示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編號9之支票,然細核原告所提原證7 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表,於102 年6 月17日,分別先有67萬元(原證7 原告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編號88) 、8 萬元(原證7 原告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編號89) 、100 萬元(原證7 原告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編號90) 、45萬元(原證7 原告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編號91,匯入之帳號為被告之帳號)匯入原告聯邦乙存帳戶,並於匯入後原告旋即於102 年6 月17日又領出200 萬元,且於上開款項匯入前,原告之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根本不足200 萬元可支出。依常情,一般人係因有立即現金需求,故而會持遠期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由上開原告聯邦銀行乙存帳戶所顯示之資訊,亦可認原告因於102 年6 月17日有支出200 萬之必要,故於102 年6 月17日開立200 萬元編號9 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背書後去向他人調借資金,否則何以原告於支出200 萬前,有多筆款項匯入?又何以款項匯入後,原告隨即將200 萬提領而出?況倘此張支票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有資金調度需求而向原告借用編號9 之系爭支票去調借現金,被告何以於102年6 月17日又要自行匯入金錢予原告?此顯有違常理。是以,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有支出現金200 萬元之需求,故而以編號9 之支票,商請被告為其調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9張支票均已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104司促646號卷第4至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8頁)。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除編號2外,其餘8張支票均有被告之背書,被告對於背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約定屆期匯入款項,被告於支票期日屆至未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原告乃代墊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並稱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入銀行,但期日屆至後,被告無法匯入款項,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因此先代墊款項,使支票順利兌現。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票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支票9紙,屆期未依約匯入票款,由原告代墊給付票款等情,提出系爭支票9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借用支票明細表等為證(見104司促646號卷第4至12頁、本案卷第33至44頁)。經查,證人彭新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法代與我在另外事業有合股,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問: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為什麼介紹?)劉至翰、林依潔兩夫妻常來我與原告法代王緒詮經營餐廳吃飯,因而認識,之後他們倆夫妻離婚,離婚後,林依潔還有與我有聯繫,林依潔那時有財務上困難,所以向原告公司借票,借原告公司的票使用,被告等於是透過我與原告公司借票。」、「(問:你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借票?從何時開始沒有支付款項?)100年或101年開始借票,前面個位數的支票張數她有如期匯款,之後票到期沒有匯錢進來。」、「(問:你如何知悉此事?)一開始林依潔需要用票時跟我聯絡,我就通知王緒詮,告知日期、金額,請林依潔過去拿票。」、「(原告問:有一次林依潔借了壹張票,她忘記匯款,我們先過票(代墊),那張票是否是林依潔的票,查不到,後來確認是林依潔借的,此事你是否知悉?)這件事我記得,因為我當時人在上海,當天那張票金額是140萬元,當時我有在使用票,王先生也有使用票,我們唯一給第三人用票就是林依潔,那時我們找不到票是誰開出去的,但因為顧及票信,故先代墊140萬元,之後再請銀行影印我們的票正反面,確認字跡是誰的,結果發現是林依潔本人的,她自己簽立票面金額、日期、及在後面背書。」、「(問:林依潔開始沒有匯款之後是否有聯絡林依潔,出面談妥她要把剩下的票還給公司?)當時有聯絡到她,也有去電視台找她,她也有出來,當時欠我們的金額是六百多萬元,當時還有大概四張票在她手上,當時我們有請她歸還票,結果後來沒有歸還,而且票都開出去了,後來簡訊不接、手機不回,後來我們也是代墊四張票的金額。」、「(問:你剛剛的證詞說被告林依潔有跟原告借票,你知道她總共借了幾張或多少錢嗎?)總金額現在應該是870萬元。借票11張到12張,這是她沒有付款,我們代墊的部分,都是原告公司及原告法代王緒詮個人的票。原告公司有兩三個支票帳戶在使用,我不知道支票帳戶是原告公司或是王緒詮個人名義,借的票有些是公司票、有些是個人票,實際上我們代墊的部分必須看支票確認,不確定是否全部是公司票。」、「(問:你說被告林依潔有向原告借票,每一次借票的時候,被告林依潔是否都會跟你聯絡?)一開始是,但後來大概100年底至101年中她跟王緒詮熟了,就自己跟他聯絡。」等語(見本案卷第頁130至131頁),依其證詞,被告係因財務困難,透過證人彭新中向原告公司借票,待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後,遂直接向原告借票,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公司代墊票款。另證人林易欣具結稱「(問:請問證人在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職務為何?)會計。」、「(問:請問證人是否見過林依潔?見過幾次?在那裡見面?為何事見面?)就是林子萱,有見過,我見過很多次,沒有特別算幾次,我在公司看到的。她是藝人,演戲的。」、「(問:她是藝人,不是公司的客戶,為何跑到你們公司?)來借票。」、「(問:你如何知悉此事?)她跟我親自借支票,幾乎每次來都是借票。」、「(問:借過幾次?哪些票?金額多少?)很多次,剛開始有寫日期、金額,後來就直接借空白票,拿了就走,連進來都沒有進來,票有時是我交給她,若我不在,老闆交給她。」、「(問:請問證人就所知借票詳細情形,如借票幾次、有無還款、還款情形、何時開始未支付等相關情形說明。)她從102年開始陸陸續續借,到後來應該是102年6、7月才借比較多,我印象中是7月底就開始跳票,她答應我錢已經匯入,但實際上沒有進入銀行,我有詢問老闆,我是透過老闆問她,老闆轉述說錢已匯入,我不是直接與她聯絡。」、「(問:每次借票你是否有做紀錄?)我用空白紙紀錄,我只有寫幾月幾日來拿幾張票,金額與日期都空白,因為每次都說事後補。票號部分是看撕去幾張。剛開始是老闆告訴我說她要來拿幾張票,要我拿給她,到後來她會直接說我等一下會過去拿,都是來匆匆去匆匆,所以拿了就走。」、「(問:票交付給別人,沒有做紀錄嗎?)沒有,因為是老闆交代,而且她是藝人,她應該也不想簽吧。票都是公司票。」、「(問:《提示原證六》這張明細表是否為證人自己登記、紀錄的?)這是我整理的,內容實在。」、「(問:整理的依據為何?)我有記在空白紙上,她沒有還,所以我整理一下順序。」、「(問:證人是否可以確定原證六內容均屬被告所借的票據?)可以確定。這些票有時候是老闆給她的。」、「(問:老闆給她的,你為何知道紀錄?)因為支票本有些被撕掉了,少了,我會問老闆。原證六備註有寫細項,有備註『林來公司借票』的部分都是我親手交的。」、「(問:記載『請ROGER拿給林代書』何意?)林代書是被告的朋友,請我老闆拿給林代書,這是被告借票,這是我問老闆,老闆告訴我的。」、「(問:被告到你們公司找妳,是去拿票?還是借票?)應該是來公司拿我保險箱的票,我只是把那張支票交給她。」、「(問:你如何知道她是來借票的?是原告告知你的嗎?)之前我不認識他,是原告跟他有往來,原告跟我說是被告借的,事後她跟我熟了打電話來說要來拿票,我問老闆,老闆說給她。」、「(問:《提示原證六》剛剛你說原證六為你所製作,是104年製作的嗎?)我都會用鉛筆抄在白紙上紀錄,當時是老闆說被告沒有要還錢要走法律程序,我就把抄在白紙上借票日期的順序整理出來,想說給老闆看比較清楚。」、「(問:你是否記得原證六是何時製作的?)今年。」等語(見本案卷第103至106頁),依其證詞,被告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用支票,系爭9張支票亦屬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支票,代墊款並未償還。

⒋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他人借款,並於支票背書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彭新中、林易欣已證述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供個人使用,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借用另紙支票後,由被告自行匯款兌現乙節,提出原證7編號A01-A11支票、原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甲存帳戶明細表及原證8編號B01-B0支票、原告永豐銀行甲存帳戶明細表等為證,依其中原證7編號A01、A03、A06、A10、A11支票均有被告背書,原證8編號B01支票有被告背書,前開支票款均由被告匯入後兌現等情,及證人彭新中證述「借票就是借支票給人家,若我自己給別人票,我會把日期、金額限定好交付給對方,若時間到會提醒他把款項匯進來。」(見本案卷第132頁)、證人林易欣證稱「就是我沒有支票,我要付人家錢,現在沒有錢,不是即期付現的,來借票。票期到了會自己把錢存進去。」(見本案卷第104頁反面)等詞以觀,若被告未向原告借用支票,豈會於支票背書並以自有資金代付支票款?足認被告有多次陸續向告借用支票使用並匯入款項兌現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立系爭支票9紙,並於其中8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他人,同意負擔票據責任,此情核與前開被告向原告借用原證7編號A01、A0 3、A06、A10、A11支票、原證8編號B01支票使用之交易模式相同,堪認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供個人借票使用無疑。被告抗辯執系爭支票代原告向他人借款云云,核與交易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支票使用,屆期未匯入款項,由原告代墊兌現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於支票期日屆至前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惟屆期被告未依約匯入票款,原告乃代墊票款供兌現,而受有支付代墊款之損害,被告則因原告代墊票款行為而受有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免給付系爭支票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40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銀                行  │帳      號│票      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背書人│
├──┼───────────┼─────┼─────┼───────┼───────┼───┤
│ 1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3月15日  │   100萬元    │林依潔│
├──┼───────────┼─────┼─────┼───────┼───────┼───┤
│ 2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7月29日  │    70萬元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8月3日   │   110萬元    │林依潔│
├──┼───────────┼─────┼─────┼───────┼───────┼───┤
│ 4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8月12日  │   110萬元    │林依潔│
├──┼───────────┼─────┼─────┼───────┼───────┼───┤
│ 5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9月15日  │    60萬元    │林依潔│
├──┼───────────┼─────┼─────┼───────┼───────┼───┤
│ 6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9月15日  │    50萬元    │林依潔│
├──┼───────────┼─────┼─────┼───────┼───────┼───┤
│ 7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 │UA0000000 │102年9月18日  │    60萬元    │林依潔│
├──┼───────────┼─────┼─────┼───────┼───────┼───┤
│ 8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  │AF0000000 │102年8月31日  │   150萬元    │林依潔│
├──┼───────────┼─────┼─────┼───────┼───────┼───┤
│ 9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  │AF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   200萬元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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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總計9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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