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楊智光、曾正哲
- 原告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4444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黃炳和 林哲立 蔡銘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哲 訴訟代理人 馮國書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簽訂日盛期貨中臺系統開發建置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50條、第263 條之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5年3月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升期貨下單速度,故與被告於 101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日盛期貨中臺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原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所示之付款時程分次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共14,000,000元予被告。系爭建置案工作內容分為2階段,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8月12日完成第1、2階段建置工作並上線。第1 階段工作項目為XFuture監控系統之開發、測試與上線等,被告並應於所開發建置之中臺系統上進行XFuture 監控系統之測試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始屬完成第1階段工作,然被告迄未就中臺系統進行XFuture監控系統之測試,其顯已遲誤第1 階段之開發建置期間。又被告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交付第2階段中臺安裝手冊、相關程式與環境予原告之開發單位,且所交付之安裝手冊有所缺漏,經原告品管測試單位測試後發現測試環境在更新程式後仍因安裝步驟及設定之缺漏而無法正常啟動,系統安裝後亦因程式邏輯問題而無法下單成功,嗣經原告要求被告確認環境安裝完成並就問題項目修改後重送測試,然仍未能確實解決原告所提出之問題【如保證金檢核錯誤、部分商品無法下單、委託成交資料有誤、未平倉之帳務與原告現有凌群後臺系統(Tandem)比對不一致等】。則經被告多次修改之結果既仍不符系爭合約所預定之規格,至103年6月16日止所交付者仍存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3所示之瑕疵,且被告單就帳務問題即持續修改達1 年餘仍無法交付,顯見被告根本無能力履行系爭合約。又關於中臺XFuture 之客製化,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僅列原告所需功能項目,需藉由後續訪談,始得由被告規劃設計出原告需求之程式及細部規格,並於開發過程中透過原告協助測試驗證發現問題,由被告加以修正解決。故於締約後歷次訪談由兩造所確認之內容及細節,以及被告就開發過程中對於原告反應與所需功能不符之問題予以修正,均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而非原告所新增之需求,被告不得以此推卸其遲延或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責;另就被告所設計之程式需與凌群後臺系統整合乙節,既為被告於締約時所知悉,原告並無付費取得凌群主機程式原始碼之協力義務,被告無力開發整合,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中臺系統開發建置期間(即101年7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期貨市場陸續推出新制度及新商品(與帳務功能無關),其中包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101 年11月所修改之「臺指選擇權加掛短天期契約」、102年7月新增之「小型臺指期貨加掛1 週到期契約」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於102年7月新增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空管機制專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開發建置期間內因應前開主管機關制度,隨時配合中臺系統之修正更新並通過測試驗收後上線,此既非被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然被告無法因應新商品或新法規之實施,而未能按期交付原告測試,因而延宕開發時程,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實則被告遲遲無法通過基本功能驗證,縱使被告能完成前開新制項目,亦將因帳務問題未能修正通過驗證而無法單獨使用,不具任何實益。此外,因被告內部問題,未能配置足夠人力參與中臺系統開發,造成原告指派參與專案之人員必須再向交接後之被告人員說明專案開發相關問題及應配合修改之工作項目,此亦為專案進度嚴重遲延之原因之一。而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合約之修改應該依照書面由兩方合意,惟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展延前開期限之書面協議存在,則被告未依限完成中臺系統之開發建置,所提供測試部分項目亦未能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規格與品質,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依約履行,被告自有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原告為免損害擴大,遂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項之約定,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自103 年12月22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所受領第1、2次款共8,400,000 元,即應附加自終止之日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原分別應於102年3月5日、102年8 月12日前完成第1、2階段之工作並上線,截至103 年12月19日止仍未完成,則被告就第1、2階段之工作分別遲延453、342個工作日,原告復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130,000元【即14,000,000元×0.1%×(453日+342日)= 11,130,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投入大量人力費用與被告進行討論與準備,於中臺系統開發建置期間,亦因被告遲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項目,進而需安排原告資訊人員與後勤人員協助被告進行關於選擇權交易了結、還原、組拆邏輯及帳務功能等項目之程式撰寫,因此花費更多人力時間測試被告修改後之項目,然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統上線,致使原告必須另尋其他廠商重新開發建置另一中臺系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建置期間內各單位所投入之人力成本費用共7,849,947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250條、第2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收款項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暨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4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建置案第1階段系統工程之交版工作,經原告工程人員測試使用後,於 102年2月5日之系爭建置案第1 階段上線前會議經原告人員預估102年3 月5日上線,嗣並經原告相關人員於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上簽章,足見被告已安裝建置完成第1 階段系統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原告稱被告遲延第1 階段之建置開發云云,自非事實。又被告在第1 階段工作完成交付原告驗收時,即已先將第2階段工作標的物1套XFuture及2套資料對抄模組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因期交所於101 年11月間新增「臺指選擇權加掛短天期契約」,並預定在102年7月31日新增「小型臺指期貨加掛1 週到期契約」等商品,另期貨公會預定於102年7 月1日實施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空管機制專案」之新規定,並非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時所能預見,為因應上述新商品及新法規之實施,被告必須配合系統增修而有展延完成時程之必要,雙方乃合意被告交付程式之時程展延至 102年11月25日。其後,復因ICUFR檔太大、Outdata備援修改及原告新增需求項目等情事,原訂102 年11月25日之交付期限復經雙方合意展延,嗣於102年12月11日經兩造開會決議第2階段工作第2次交付日期為103年3月10日,另決議期交所103年上半年期交所法規新制,待期交所公告作法確認後,請被告評估對中臺系統影響與所需測試時程並提出討論。被告嗣已於102年12月31日將第2 階段全功能版本及預定於102年12月16日交付之第2階段第1次新增版本合併放置於原告電腦主機上以為交付,因尚有追繳機制、中臺與大戶下單測試、X-Future新制商品表不見等問題,且於103年2月21日為因應103年5月份新制Service ID異動規格,原告復要求被告評估作法及所需工時成本,原訂103年3月10日之交付期限必須再次展延,而被告已於103年3 月13日再交付XFut、XFuture程式,於103年3 月25日交付ADMIN程式。其後,為因應期交所法規新制於103年5月12日實施,兩造再於103年4月10日開會討論,同意法規新制部分展延至103年5 月2日開發環境驗證通過後,提供給原告QA換版測試,而被告復於103年5月21日將第2階段第2次中臺系統版本放置於原告主機上而完成交付。兩造另於103年4 月15日開會就XFuture與凌群後臺系統組拆單作法不同,導致用戶端顯示問題之處理方案進行討論,惟此等問題乃因原告所使用之凌群後臺系統對於選擇權之交易、了結、組拆等商業邏輯與一般市場業者使用之邏輯不同,原告並未於簽約前告知,對於被告提出之規格建議書,原告亦未提出不同意見即與被告簽約,被告根據系爭合約附件之規格建議書進行系統程式設計,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前開商業邏輯不同所造成系統程式規格之變更設計要求,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就此新增之工作內容,原訂於103年6月20日交付,嗣於103年5月28日原告又要求新增規格,並請被告提出預估所需時程。被告乃於103年6月16日將前述配合原告要求或因法規變更而需修改程式並經雙方同意預定於103年6月20日交付之版本,於103年6月16日安裝於原告電腦主機已完成交付,至此依系爭合約分2 階段完成之系統工程工作,包括因法規變動、新商品推出而由被告配合修改程式之系統已經全部交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如原證33所示之瑕疵,且實際上兩造亦未約定必須就法規部分在原期限內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本專案建置工作,亦無理由。至原告雖謂被告交付之安裝手冊有所缺漏云云,但原告之資訊處人員係於被告交付第2 階段系統工程工作及安裝手冊時,才告知必須依照原告內部系統軟體上版程序方式撰寫安裝手冊,此係原告認知錯誤,且被告亦已將修正後之安裝手冊交付原告;另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之附件3(下稱附件3)進行系統程式之開發,但原告一再提出規格異動,諸如修訂錯誤訊息之要求、要求被告修改虛擬保證金最佳化規格、ADMIN 帳戶查詢介面、風控洗價處理查詢及新商品、法規變動而必須變更規格等,此皆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所為變動,並非瑕疵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再系爭合約附件3 需求規格書並未規範細則邏輯,若依凌群後臺系統之商業邏輯重新開發設置,被告原先開發之軟體底層設計必須全部廢除,重新設計撰寫程式,預估需耗時半年且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但被告為服務客戶仍願全力協助處理,惟凌群後臺系統之商業邏輯係屬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商業機密,需原告協助向凌群公司取得後交付被告,方得據此撰寫程式,然自103年7月10日兩造開會決議由原告提供期貨與綜合帳戶之凌群後臺系統沖銷方式文件(即商業邏輯)以利被告評估重新開發程式後,原告迄今卻無任何回應,足見該等商業邏輯問題係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被告仍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雖於締約前即已知悉系爭程式需與原告所使用之凌群電腦系統整合,但所謂整合,係指兩個獨立電腦系統能透過雙方確認的資料交換格式而可互相傳遞接收即為已足,於附件3 內亦已含括定義被告開發設計之程式如何與原告使用之凌群電腦系統整合之相關規範,而被告也確實依照附件3 所定功能開發設計完成中臺系統程式並交付原告,該等中臺系統程式與凌群後臺系統並無不相容或不能整合之情形,詎料因中臺系統於試算徵提期貨保證金金額計算時,與凌群後臺系統計算之金額不完全相同而有些微差異,而陸續提出超過附件3 規範範圍所示之規格內容諸如「保證金最佳範圍變動表」、「風控規則變動表」、「組拆了結規則變動表」,要求被告變更設計,然造成前開差異之原因為凌群電腦主機對於期貨交易平倉了結沖銷順序之設計原則與市場上大多數券商及外資券商共同認知及採用之沖銷順序原則不同,此屬個別電腦系統程式設計規則不同之層次,並非系統不能整合,而原告就此商業邏輯之不同在締約前均不知情,被告更無從知悉,被告在開發設計程式時自然不會去考慮上開沖銷原則不同之問題,且原告既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所完成之中臺系統自無因此而存有瑕疵之情況可言。另被告之專案經理並無變動,原告指摘因被告專案經理變動致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亦屬無據。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瑕疵並未催告被告進行補正即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合法,其訴請返還已付之款項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為依原告中臺系統相關需求規格開發建置應用軟體,分為兩階段進行開發建置及完成上線驗收之事實。 ㈡系爭合約之第1階段款項為8,400,000元(含5%營業稅,以下同),內容包含:一、監控作業系統(License),二、XF-uture系統建置Monitor agent(License),第1階段(監控系統)工程內容為:1.1監控系統(XFuture)、1.2XFuture監控功能模組、1.3UAT整合測試、1.4使用者整合測試、1.5第1階段完成驗收合格正式上線,被告應於簽約後160個工作日完成之事實(即系爭合約第1條之內容)。 ㈢系爭合約之第2階段款項為5,600,000元,內容包含1.交易交換中心雙主機,2.3套XFuture單主機(基本模組-TCPIP介面和選購模組- 安裝洗價模組),3.兩套資料對抄模組,被告應於簽約後286個工作日完成之事實(即系爭合約第1條之內容)。 ㈣工作日定義為週一到週五,國定假日包括101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2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農曆年102年2 月11日至同月15日(暫定以人事行政局公告為準)、兒童節102年4 月4日、勞動節102年5 月1日之事實(即系爭合約所附專案工作說明書中開發時程規劃之內容)。 ㈤系爭合約之價款總額14,000,000元,分5次付款,第1次款於簽約完成後給付4,200,000元,第2次款於安裝建置完成如系爭合約附件2本專案系統規格建議書(下稱附件2)之第1 階段系統工程給付4,200,000元,第3次款於安裝建置完成如附件2所示第2階段系統工程給付4,200,000元,第4次款於全部系統在測試環境驗收合格後給付700,000元,第5次款於全部系統上線1個月內,完成上線驗證合格後給付尾款700,000元之事實(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內容)。 ㈥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1次款4,200,000元,並已給付第2次款4,200,000元,合計8,400,000元之事實。 ㈦中臺系統開發期間之101年11月、102年7 月、12月、103年5月間,期貨市場陸續推出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所示之新制度及新商品,其中包括期交所於101 年11月新增「臺期選擇權加掛短天期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推出「小型臺指期貨加掛1週到期契約」及期貨公會於102年7月1日推出「期貨商交易及風險空管機制專案」、於103年5月12日為強化期貨市場盤前資訊揭露新增「一定範圍價委託」等之事實。 ㈧被告開發之中臺系統之保證金計算數值未與原告原所使用之凌群後臺系統計算之數額完全一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訂明:「除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及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即被告)如遲誤交貨安裝、驗收合格期日及本合約第1 條所定各階段完成日,乙方應按日(不足1日以1日計)計罰本合約總價金0.1%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遲延交貨安裝、驗收合格期日及本合約第1 條所定各階段完成日逾5 日者,以違約論,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立即返還已收受之所有金額。」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60個工作日內完成第1階段之開發建置及上線驗收(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據此計算,被告即應於102年3月5日完成第1階段開發建置工作並上線驗收。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第1階段交版工作,經原告工程人員測試使用後,於102年2 月5日之期貨中臺專案第1 階段上線前會議中認定符合上線標準,並簽署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予被告之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102年2月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同日之會議紀錄、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原告就此雖謂:第1 階段系統工程驗收當時,由於中臺Dispatcher、中臺XFuture 尚未建置完成,且凱衛大戶系統仍維持既有作業模式,尚未配合升級改版為大戶 XFuture,而無完整之中臺系統可供驗收,故原告就第1 階段系統工程係以凱衛大戶系統進行驗收,並於102年2月5日會議紀錄附件中載明需於第2階段驗證之內容,是該次驗收僅屬附條件為部分功能之驗收,完整之功能驗收須待中臺系統開發建置完成始得為之,故不能認被告已完成第1 階段之驗收云云。惟證人吳明鴻(即原告承辦系爭建置案之專案副理)已證稱:當初與被告簽約時就第1 階段要完成驗收合格的部分,原告預想之驗收標的物為期貨中臺(即本件欲開發之中臺系統),但期貨中臺是第2 階段要完成的,伊是簽約完才介入測試的,伊是依照合約進行相關驗收,伊有針對這部分詢問被告的吳開慶(即被告承辦系爭建置案之專案經理),吳開慶在會議上跟伊等之人員達成共識是先暫時用期貨大戶(即凱衛大戶系統)作為驗收標的物,架構圖裡面有提到期貨大戶的系統,所以兩造希望第1 階段上線的時候,可以針對期貨中臺實質上做監控,可是上線後期貨大戶的版本沒有監控模組,所以沒有辦法監控,當時期貨大戶還有案子在進行,為了不影響期貨大戶,所以那時期貨大戶沒有做更版的動作,伊等在驗收的文件上有特別註明是以大戶為驗收標的物,第2 階段測試含中臺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而證人吳開慶則結證:被告所提供之中臺系統已完成第1階段之驗收,原告也有付款給被告,第1階段的驗收在合約裡明確約定驗收範圍是監控系統主體及XFu-ture相關的監控功能,驗收會議上原告也認同這個驗收條件,所以才會同意第1階段驗收,第1階段要驗收的標的物是期貨中臺的 XFuture與監控系統主體搭配驗收,因為當時期貨中臺正在開發過程中,雙方同意以期貨大戶系統為測試驗收的依據,當時符合上線的功能條件,但雙方同意暫不上線,因當時期貨大戶系統同時有其他功能作修改,怕同時換版會影響這些功能的上線,就是證人吳明鴻所講期貨大戶版本沒有更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另觀之前開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亦記載:第1階段XFuture功能驗收由大戶XFuture為驗收標的物,第2階段需進行完整中臺系統驗收(含中臺XFuture範圍)等語明確,有該確認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綜上事證以觀,可見兩造雖於系爭合約訂明第1 階段應驗收之標的為中臺系統,然該中臺系統在沒有完成第2 階段開發建置之狀況下,實際上無法為完整功能之驗收,且依驗收當時之狀況,亦確無法以中臺系統為驗收標的,故雙方始於前開會議中達成以變更驗收標的物為凱衛大戶系統,中臺系統監控功能之部分則留待第2 階段時一併驗收之方式來完成第1 階段驗收之合意。再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及專案軟體交付驗收確認單上,亦均未有任何關於「如第2階段中臺系統監控功能部分之驗收未通過,視為第1階段之驗收亦未通過」(即解除條件),或「本次驗收應待第2 階段中臺系統監控功能部分驗收通過後,始屬驗收通過」(即停止條件)等可認係屬附條件驗收之記載,況實際上原告已於該次驗收後給付第2次款4,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若僅係附條件驗收,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未為任何保留記載之情況下,即遽將該次相關價款全額支付予被告,故兩造應係合意變更第1 階段之驗收項目,而非有何附條件驗收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要非可取。從而,被告已依約完成第1 階段之建置開發及上線驗收,應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遲誤該階段之工作完成日云云,尚非有據。 ㈡系爭建置案第2階段應由被告於簽約後286個工作日內完成開發建置及上線驗收乙情,此同觀系爭合約第1 條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則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上開約定,被告固應於102年8 月12日完成第2階段開發建置工作並上線驗收。惟為因應期交所於101年11 月所修改之「臺指選擇權加掛短天期契約」、102年7月31日新增之「小型臺指期貨加掛1週到期契約」及期貨公會於102年7月1日新增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空管機制專案」等新法規及新商品,第2 階段之前開完成工作日先經展延至102 年11月25日,復因原告新增需求及因應法規新增及規格調整,而於102 年11月19日之會議中作成「1.原訂2013/11/25交付版本,因新增法規與規格調整,擬重分2 次交付版本,請凱衛評估提出交付時程。……4.請凱衛準備原定交付版本、各系統安裝設定手冊與安裝檢驗清單予日盛QA明鴻(即證人吳明鴻),先進行QA環境系統建置,不含功能測試驗證」等結論,並就新增需求部分另定工作結束日,其後經雙方陸續交版並進行討論、修正及調整,於103年5月間復遭逢法規新制而需就Service ID異動規格,雙方就被告應交付原告異動系統( XFuture,Admin)之工作結束日約定為103年6月20日,而被告並已於103年6月16日交版,至另發生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不一致之情況,則由兩造就沖銷問題持續討論,此部分並經兩造於103年7月10日會議中達成「請日盛補充期貨與綜合帳戶的tan-dem (即凌群後臺系統)沖銷方式文件,以利評估」之共識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6日電子郵件、102年6 月19日電子郵件、102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2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102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同日會議紀錄、新增需求表、102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暨會議紀錄、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2年12月11日之會議紀錄、102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103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3年1月9日會議紀錄、103年2月2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3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103年3月10日電子郵件、103年3月13日電子郵件、103年3 月25日電子郵件、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該日之會議紀錄、103年4月15日會議紀錄、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該日之會議紀錄、103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103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103年5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該日之會議紀錄、103年6月17日電子郵件、103年3月14日電子郵件、101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103年7 月1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3年7月10日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7頁)。依此,顯見雙方就前開於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第2階段之工作完成日,已以前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等書面合意予以展延,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原定期限後,實際上亦依變更後之合意持續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原告猶稱:兩造並無展延交期之書面合意,故被告未於系爭合約原訂之102年8月12日完成第2階段之開發建置及上線驗收,已構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項之違約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原告雖再謂:即便係依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版本,實際上仍存有如原證33所示之瑕疵,自不能認被告已依約履行云云,並提出原證33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33頁)。惟觀之兩造前揭於原定期限後之履約模式,實際上原告未曾因為被告所交付之程式版本有何功能欠缺或未經檢測通過之處,即認定被告有未依期限交付之情事,反而是就被告已交付部分,再依其項目、性質之不同,訂定個別期限要求被告再為修正或功能之增改,另就暫時無法確定如何增修之部分(如新增法規但無法確定期交所作法的部分等),則要求被告研議或另訂與被告已交付部分不同之交期。且兩造雖就被告應交付原告中臺系統異動版本之結束日訂為103年6月20日,實則兩造就因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不一致之問題,仍在該期限後之103年7月10日繼續開會討論。綜此,顯見兩造在合意延展系爭合約第2 階段原定之完成期限後,實際上即未再訂有如系爭合約第1 條所示般確定之中臺系統整體完工暨驗收期限,其所訂之歷次期限,僅係原告為因應持續發生之需求及測試時所產生之問題,為確保被告已經順利完成各該項目修正所訂之個別時程,當不會因於該等個別期限所交付之程式有何尚待修正之問題,即會被原告認定為已逾期限而未完工;另一方面,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所提交之版本,既尚有上述中臺與後臺帳務不一致之情況另由兩造持續討論處理,實際上亦不能認被告已為中臺系統整體之提出。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版本尚有如原證33所示之瑕疵,而認被告顯已逾期未為完工云云,但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之開發建置既有前開帳務問題亟待解決,亦即尚在雙方就中臺系統研議、測試之過程中,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03年6月16日版本,即非係為就中臺系統整體請求被告驗收而提出者,此觀諸證人吳開慶亦證稱:因為7 月10日原告提出新的沖銷規則,所以我們無法提出最後交版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且依前開履約模式,除非雙方已定有最終整體交版之期限,縱被告為任何程式之提出,實則亦可期仍將由原告通知續為改善而非最終提供予原告驗收之版本。是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因兩造就第2 階段已無確定之完工期限,自應就被告尚未解決如原證33所示之瑕疵及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不一致之情況,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而在被告仍未依限補正之情況下,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未依限完工之違約情事。詎原告未經定期向催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即在雙方仍就中臺及後臺系統帳務不一致問題研商之情況下,遽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03 年12月22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自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已遲誤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之完工期限,其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逕為契約之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投入大量人力費用與被告進行討論與準備,於中臺系統開發建置期間,亦因被告遲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項目,進而需安排原告資訊人員與後勤人員協助被告進行關於選擇權交易了結、還原、組拆邏輯及帳務功能等項目之程式撰寫,因此花費更多人力時間測試被告修改後之項目,然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統上線,致使原告必須另尋其他廠商重新開發建置另一中臺系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建置期間內各單位所投入之人力成本費用共 7,849,947元云云。惟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期限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此節主張,已難謂當;又證人劉桂琴(即原告負責承辦系爭建置案之資訊處資深經理)已證稱:附件3 是大項,伊後續MAIL給證人吳開慶的電子郵件是補充說明的內容,是因為被告問伊很多問題,並沒有跟原本的衝突或不一致,因為當時還沒有開發,所以沒有將細則寫在附件3 內,訪談時有說後續會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吳開慶所證述:專案開始都會進行需求訪談,是締約後才訪談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7頁),亦足認開發建置之細節係約由兩造於締約後再行確認,則原告依約本有義務責由其資訊及後勤人員協助被告為契約細節之確認。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等人員所從事之項目係屬額外所為,且其就所主張相關人員所增加之工時,是否確已給付額外薪資予該等人員而致其受有損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被告就此所生費用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復嫌無據。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能准許。 ㈣至原告雖再稱:被告有未依約定交付安裝手冊及因專案經理更動而致遲誤完工期限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之完工期限實際上已經兩造多次合意展延,且尚未訂有最終之完工期限,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遲誤完工期日之情事,則不論原告所指上開未依約交付安裝手冊及專案經理更動等情屬實與否,均應不影響被告是否遲誤完工期日之認定,況被告實際上就安裝手冊部分,至遲亦已於103年2月驗證通過,此經證人吳明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 頁),亦顯見被告應無因此遲誤第2 階段完工期限之情;另原告雖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但觀之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係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遲延交貨、驗收合格期日之情事而主張終止契約,並非係基於被告所交付之中臺系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認得終止契約,況原告亦未曾定期命被告就該等瑕疵進行補正,如前所述,故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不完全給付,亦與原告是否已於103 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贅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建置案並無遲誤第1、2階段完工期限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非適法,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建置期間內各單位所投入之人力成本費用。從而,原告依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25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8,97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系統工程,除因反訴被告使用凌群後臺系統之商業邏輯與一般業者及外資券商使用之商業邏輯不同,致部分測試數據略有差異外,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反訴被告卻藉詞不測試驗收,故應認反訴原告已於103年6 月17日將第2階段系統工程全部交付完畢,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00 元,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又為因應期交所於103年5月實施之法規新制,反訴原告乃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另行開發新程式,此部分程式之設計不在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嗣經兩造議價由反訴原告以559,600 元承作,此項新增之程式開發仍約定配合中臺系統進行驗收,而反訴原告就此已完成交付反訴被告使用,惟反訴被告亦拒不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反訴被告已完成第 2階段系統工程之驗收及全部系統完成線上驗證及新增程式之驗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建置案之第4、5期款各700,000元及前開新增之程式款559,600元。再反訴被告之終止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如其執意終止,即屬拒絕給付而為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前開未給付價款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4、5款之約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新增程式開發契約之價款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9,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目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程式必須能整合反訴被告之前臺HTS 客戶下單與後臺凌群主機電腦帳務處理,使XFuture 與凌群電腦主機間帳務或客戶相關資料同步、一致,且需符合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相關法令及制度規範,反訴原告遲至103年7月16日就基本帳務問題仍未能修正以通過驗證,遑論其他核心帳務問題,故其於103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程式,顯然仍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應期交所103年5月份法規新制之實施而配合修正之程式,仍屬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並非成立新契約,故反訴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中臺系統開發建置期間,為因應期交所餘103年5月所實施之法規新制,反訴原告乃依反訴被告之要求開發新程式,並於103年4月1日提出報價單,經兩造於103年7月9日議價後,由反訴原告以含稅559,600 元之價格承作之事實,業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訴被告雖辯稱:該等程式係為因應期交所前開新制之實施所配合修正者,仍屬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並非成立新契約,故反訴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既已就該部分另為議價,反訴被告自應依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議價契約對反訴原告負付款之義務,反訴被告此節所辯,當無可採。惟依報價單備註欄第5 點之記載,兩造既約定「配合中臺進行驗收、上線付款」等語,反訴被告自應於中臺系統經反訴原告建置完成上線並經其驗收後,始負有給付前開款項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至5款已分別訂明:「3.第3 次付款:於本專案安裝建置完成本專案系統規格建議書之第2 階段系統工程(如附件 2)後,支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為交付款。4.第4 次付款:於全部系統在測試環境驗收合格後交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5.第5次付款:於全部系統上線1個月內,完成上線驗證合格後交付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惟乙方應開立本票交由甲方收執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以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待系統保固期滿及保固義務履行無誤後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依此,第3次付款自需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系統工程完成安裝建置為其條件,而第4、5次付款雖各設有不同之條件,實際上亦必待符合第 3次付款條件成就後始可能接續發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中臺系統第2 階段之安裝建置,惟反訴被告卻終止系爭合約而不為驗收,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其系爭合約第3、4、5 次付款云云。然兩造於合意延展系爭建置案第2 階段之完工期限後,迄未再就該階段訂有確定之完工期限,且實際上兩造於103年7月10日尚就有關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不一致之情況進行討論,故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所提出之中臺系統程式版本並非最終建置完成以供反訴被告驗收之版本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既尚未提出建置完成之中臺系統,自亦無反訴被告不予驗收而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問題存在。反訴原告就此固一再主張:系爭合約僅要求中臺與後臺須整合,然所謂整合,僅係指兩個獨立電腦系統能透過雙方確認的資料交換格式而可互相傳遞接收即為已足,不因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計算之金額不完全相同而有些微差異即認有未整合之情事存在云云。但證人劉桂琴已證稱:締約前雙方有開會討論過,針對期貨中臺的範圍跟架構,伊有參加會議,伊是負責中臺跟後臺間盤前、盤中、盤後資料傳遞,還有開發單元測試,如果有變動規格,上傳反訴原告的規格是由反訴原告提供給伊等,伊等配合反訴原告提供的規格提供資料給他們,例如:委託回報、成交回報、盤前是客戶的庫存、未平倉部位、客戶手續費、商品基本資料等,盤中就是各自接收客戶的交易下單給期交所,資料要在盤中上下傳遞,要確保兩邊交易一致,要確認客戶盤中帳務要一致,帳務不一致就會造成客訴,伊等不可能監控到內容值,只能監控到筆數,實際上也會希望交易是一致的,但伊等沒有要求一定要跟伊等的沖銷順序一樣,只要能提供彌平機制或能降低錯誤就可以;凱衛大戶沒有組拆的功能,但有了結的功能,了結的功能從以前到現在都還有問題,反訴原告當初針對了結問題,後續討論決定參考伊等盤前的成交序號,但盤中的成交序號並不相當,等於做一半,所以比對上常常出現問題,反訴原告好像後續有說盤中的部分會比對價格跟口數,但不清楚為何現在問題仍然在,會造成組拆、了結失敗的機率比較高,造成客戶的保證金餘額或部位不一樣,會造成客訴,現行凱衛大戶了結的問題就常常造成客訴,針對沖銷成交序號問題有不斷跟反訴原告討論,在102 年簽約後,當初反訴原告表示如果要由伊等傳序號給他們,會造成中臺效能的問題,伊等也只好請他們提供異常的資料,請反訴原告用人工的方式把異常的方式處理掉,或讓伊等業務單位處理,避免客訴,在簽立系爭合約前、後凱衛大戶都有發生類似的問題,簽約前業務單位應該不知道還沒有解決,但簽約後問題又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吳明鴻亦證述:伊等透過期貨中臺盤中即時下單的資料除了送到交易所,也需要即時將這些資料同步丟給反訴被告之凌群後臺系統,期貨大戶在下單到期交所的時候,也會將這些下單資料同步到反訴被告的凌群後臺系統,這樣盤中即時同步的情況下,就會讓三方的資料呈現是一致的,所以結合伊認為應該就是盤中資料要一致還有帳務要一致,中臺當初的目的是要把HTS 串接到期貨中臺,做即時切換的情況下,使用者才不會發覺到不一致,針對客戶不同的需求有不同的功能,針對一般的使用者,一定都是要一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由反訴原告所設計提供予反訴被告之凱衛大戶系統,即常因了結時帳務與凌群後臺系統不一致而出現客訴之情況,此已難為反訴原告所諉稱不知;系爭合約復要求反訴原告應負責「整合」中臺系統與凌群後臺系統,而就所謂「整合」,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中亦均無明確之定義,衡酌期貨交易之性質本即極度著重帳務之正確性,如個別交易系統所顯示之帳務不一,動輒將可能造成反訴被告因客訴而受有損失,此問題既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自為其開發中臺系統時所應極力避免者,無待契約明言,從而,自堪認系爭合約所指「整合」乙節,應包含反訴原告應使其提出之中臺系統之帳務與凌群後臺系統一致,或至少應具備於出現錯誤時可供彌平之合理機制而言,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問題既仍未予排除,即難謂其所提出之中臺系統合於系爭合約之要求,故反訴原告此節主張,已不可採。反訴原告雖再謂:自103年7月10日兩造開會決議由反訴被告提供凌群後臺系統沖銷方式文件以利反訴原告評估重新開發程式後,反訴被告迄無任何回應,足見該等問題係因反訴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云云。惟實際上該等帳務不一致之問題係反訴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已如前述,本即應由反訴原告予以克服之。又反訴被告所提出附件3 其中最佳化原則所列內容,與凌群公司於99年安裝於原告之電腦主機之帳務處理邏輯確屬相同乙節,業有凌群公司104年11月2日凌(CDE)字第10404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吳開慶亦證稱:確實是因為反訴原告做出來的東西與凌群數值不一致,反訴被告才會提出新的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可見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已提出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邏輯相符規則之狀況下,卻仍始終未能有效開發建置出與凌群後臺系統帳務一致之中臺系統,則該等帳務不一致之狀況,即尚難認係因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處理邏輯與凌群後臺系統之處理邏輯不一所致。故縱反訴被告未再依103年7月10日會議紀錄提供反訴原告有關凌群後臺系統沖銷方式文件,亦與反訴原告是否得以開發建置與後臺系統帳務一致之中臺系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順利解決前開帳務不一致之問題,自不能因反訴被告不再提供前開沖銷方式文件,而認反訴被告有何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其附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所定第3 次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非可取。又第3 次付款之條件既尚未成就,遑論第4、5次付款有何條件成就之可言,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對其負第3、4、5 次付款之責,是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雖不合法,但反訴原告既尚無從向其請求付款,其拒絕給付,仍非法所不許,要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反訴原告此節主張,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尚未能建置開發完成中臺系統,自尚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第5款之付款條件不合,並無反訴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問題,其自不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第3、4、5 次付款;又反訴原告就前開因應103年5月法規新制所另行承作之部分,既約定應於中臺系統經反訴原告建置完成上線並經其驗收後,由反訴被告付款,其付款條件自亦未成就。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項第3、4、5款之約定、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及新增程式開發契約之價款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9,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亦應駁回之。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玗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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