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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告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告
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西亞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告
東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戴克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告
沅佳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佳儒
被告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崴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告
袁志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零六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原告前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因系爭貨物遭私運一事而被裁處罰鍰,若該罰鍰遭撤銷,原告即無損害,原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所以本件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情形,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等語。經查,原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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