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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告
陳科賓
原告
陳科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告
富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 萬7,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363 萬7,744 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萬8,730 元,屬定期給付之利益,復因並無事證足可推定完工期間較諸10年為短,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期間之給付總額定之;而原告上開2項請求間,並無先後、主從、附帶之情形,則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784萬7,600元(計算式:1,898,730×12×10= 227,84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萬9,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萬4,032元,尚應補繳180萬5,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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