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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告
陳科賓
原告
陳科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華
被告
富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吉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 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8,730 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完工日,詢問抗告人完工日期為何,並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詎將本件完工日認定為10年,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整體工程完成進度已達90% 以上,至遲於104 年10月28日完工,則本件應以104 年10月28日為完工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宜,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 萬7,744 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萬8,730 元。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63 萬7,744 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屬定期給付之利益,以10年期間之給付總額定之,故於104 年5 月19日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2,784 萬7,600 元,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8 萬9,473 元;惟據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所提之民事更正狀,稱本件整體工程完成進度已達90% 以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中「完工日」應可確定為「104 年10月28日」,業據其提出104 年5月22日工地現場照片供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72 萬6,314 元(計算式:53,637,744+1,898,730 ×9=70,726,3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4,424 元,原告已全數繳納完訖,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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