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陳連盛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陳宋潔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訴外人普拉文斯合夥建設購買位於美國麻州,門牌號碼Unit NO . 2201 of the 45ProvinceCondominium ,5-45, 47Province Street ,Bosto n ,Massachusetts 之房屋與附屬停車地役權第58號Parkin gEasement NO .58 ,及儲物箱役權#SU-15(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美金1,875,000 元,原告已支出大部分價金即美金1,481,387 元,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宋棋(已經死亡)向原告表示希望出資部分款項作為投資,原告應允,始由陳宋棋給付其餘價金,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拒絕返還,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前開美金1,481,387 元,並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贈與被告,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僅因系爭不動產位於美國波士頓市,陳宋棋為求管理便利,始委託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李瑟英代為出租,保管相關房地資料,並以租金繳納房屋稅、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剩餘部分則供作原告報酬之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責任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在系爭不動產未經變價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委託美國律師與賣方洽談買賣事宜,嗣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關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美金490,000 元至前開美國律師所有帳戶;另原告所有帳戶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新臺幣35,503,740元至李瑟英所有帳戶後,再由李瑟英於101 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0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至訴外人即陳宋棋之女陳宋玗穎所有帳戶,而被告及陳宋玗穎並分別於同日將前開金額折合美金490,000 元2 筆匯款至前開委託美國律師所有帳戶內,並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第5 頁、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67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自原告處收受有前開美金1,481,387 元,並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所購?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所購?
⒈原告主張其與陳宋棋有合作投資一事,並提出與陳宋棋全部合作投資不動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56 頁背面);又依證人即陳宋棋之女陳宋玗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上共同投資不動產,陳宋棋與原告如何約定獲利分配?)伊知道,陳宋棋有跟伊說過,所有的投資案,扣除成本和原告各分配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背面);證人即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2 第156 頁以下,這些房地出資情形,是否瞭解?與原告有無共同投資?)這些投資伊清楚,因為有些要伊簽名,伊父親多少都會跟伊說,像新天地的房子就是家族一起出資跟貸款的,例如東方明珠的部分,因為叔叔分家就由伊父親接手,這些錢都是父母匯錢出資的,就這些房地與原告的關係伊父母會講說是父母出資,由原告、李瑟英尋找標的,有時後原告會付標的的先前費用,伊父母再把款項匯給原告或李瑟英,房地產賣掉後的獲利原告可以分紅分一半,伊會知道是因為開車載父母至原告開佛堂的地方聊天,伊在旁有聽到一些,父親私下也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綜析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陳宋玗穎、陳宋元傑亦直指原告與陳宋棋間存在有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法律關係,且原告可由投資獲利中朋分一半款項之情。
⒉陳宋棋自99年起至103 年間止陸續匯款新臺幣數億元至原告、李瑟英及子女即訴外人楊元妮、楊元鈴名下之帳戶,有付款憑條及票據,與陳宋棋支票帳戶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71 頁);原告或其配偶李瑟英亦曾匯款或開立票據予陳宋棋及其子女、家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及原告與陳宋棋間有就玉成街不動產支出款項為相互結算,此亦有支出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均與原告、證人陳宋玗穎及陳宋元傑前開所述合作投資買受不動產標的情節相符,足見原告與陳宋棋間確實長期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且資金往來甚為密切。
⒊又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陳宋棋之合作投資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10 頁背面),且依其所提出與陳宋棋全部合作不動產案件附表,亦已臚列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56 頁背面);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帳戶支出共計美金1,470,000 元,如前所述,另原告不否認陳宋棋曾於101 年5 月2日匯款美金93,750元、於101 年5 月17日以其子即訴外人陳宋元傑名義匯款美金311,250 元至美國,並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陳宋棋之帳戶內款項分別支應;再觀諸被告不否認本件亦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猶與證人陳宋元傑前開所稱由原告方面負責尋找投資標情節相符,而與原告、陳宋棋前開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資金往來密切模式相吻合。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與陳宋棋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而購入。
⒋至李瑟英曾於103 年12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其在101 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000,000元至被告、陳宋玗穎帳戶內之款項,是借貸與陳宋棋之借款,且陳宋棋已經陸續清償該等借款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查,原告就此已自承係其妻李瑟英為避免遭查帳、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核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全屬無妄之詞,況且,本件即便是由陳宋棋所有款項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以證人陳宋元傑前開證稱雙方合作投資方式,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告與共同合作投資事項,且需結算後,朋分獲利,是李瑟英所陳報前開說明書內容,實不足作為系爭不動產非原告與陳宋棋共同合作投資標的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宋棋間基於共同合作投資法律關係而購入,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委任書及授權書等為證(即原證8 、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陳宋棋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乃權利人(借名者)經由他方(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權利人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行使。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宋棋間係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而購入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屬雙方投資標的,並待將來出售,朋分獲利,則僅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之陳宋棋應無將屬共同投資標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再依證人陳宋玗穎證稱:(問:陳宋棋的3 名字女是否有一起投資?或是單純借名登記?)子女沒有投資,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證人陳宋玗穎已直指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及徵諸被告確實書立授權書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李瑟英管理、再為投資,甚或出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至第192 頁),亦核與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屬借名登記之情節相吻合,是被告應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之人,被告辯稱陳宋棋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乙節,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宋元傑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的名字,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像其他的房子也有登記在伊與證人陳宋玗穎名下,是父親陳宋棋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背面),參以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而陳宋棋之子女(包含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自是聽任陳宋棋安排而同意擔任出名者,是證人陳宋元傑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另被告一再指稱委任書與授權書(即原證8 、原證16)是由陳宋棋交予被告,由被告持往公證後,轉交陳宋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益見陳宋棋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應有參與並出面安排相關事宜。
⒋又依該委任書及授權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委任美國律師代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之妻李瑟英管理、再為投資,甚或出售之事,而被告授權何人實際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當事人間固屬二事,惟以原告方面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等情,自難認原告非屬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再觀諸本件原告與陳宋棋間既係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且為管理之便,而借用特定出名者之名義為登記,則認本件借名人為原告、陳宋棋2 人,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借名標的予原告及陳宋棋共有,應與常情無悖。基此,自堪認原告與陳宋棋應同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原告主張僅其1 人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記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
⒋本件共同投資人之一陳宋棋於103 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宋元傑及陳宋玗穎,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另案民事準備書狀當事人記載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見陳宋棋死亡後,已由被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繼承陳宋棋前開與原告之共同合作投資法律關係之權利及義務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是否有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與陳宋祺共同與被告成立,已如前述,借名人一方既為2 人(嗣由被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繼承陳宋棋之權利),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其等終止契約,自應由其全體以意思表示向出名人即被告為之,且被告返還之對象應為共有人全體。本件原告僅1 人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美金1,481,387 元有不當得利情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予原告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