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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訴訟代理人
曾慧斐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秀燕

      李昭昀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勝宏,並經陳勝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因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與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就「尚青苑社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提供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被告慶烽公司,三方復於102年7月10日就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慶烽公司應於102年10月27日即取得建築使用執照2個月內,無條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詎被告慶烽公司屆期不履行,更故意藉成立信託財產以脫產,於103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信託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與被告陽信商銀,藉該信託行為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至幾乎零,成為無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滿足受償,經原告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除舊車輛2輛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間,於103年10月15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30建號、731建號、733建號、734建號、740建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上海商銀應將前項土地暨房屋於10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7530號收件,103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3.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於103年11月20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2576建號、2627建號房屋所為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應將前項土地暨房屋於103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慶烽公司辯稱:原告僅為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張志正之債權人,並非被告慶烽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本件之撤銷權。又,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信託行為,係因被告慶烽公司於103年9月1日因需用資金,向被告上海商銀借款126,000,000元,並提供多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103年10月13日雙方合意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上海商銀(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由被告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管理及運用,前開不動產扣除被告慶烽公司目前積欠被告上海商銀之款項後,尚有殘餘價值約53,000,000元。而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間之信託行為,係因被告慶烽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因需用資金,向被告陽信商銀借款26,000,000元,並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及其地下層之建物與其基地設定抵押權33,400,000元供擔保,嗣於103年9月11日,被告慶烽公司另向被告陽信商銀借款9,500,000元,同樣於前開抵押擔保範圍之內,103年11月20日雙方合意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陽信商銀(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由被告陽信商銀為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前開不動產扣除被告慶烽公司目前積欠被告陽信商銀之款項後,尚有殘餘價值約22,000,000元。縱認原告有系爭10,000,000元之債權,然上述不動產於被告慶烽公司清償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陽信商銀之借款後,尚有75,000,000元之殘餘價值(計算式:53,000,000元+ 22,000,000元=75,000,000元),亦足供清償,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系爭2件信託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慶烽公司,屬「自益信託」,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應無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上海商銀辯稱: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信託行為,依雙方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係為自益信託,被告慶烽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害及債權。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縱認被告慶烽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負有返還1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然被告慶烽公司當時尚持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及地下層之房地,103年11月26日始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公司,且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未證明有致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被告慶烽公司是否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事涉被告慶烽公司與平治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履行,被告上海商銀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工程契約與信託契約無涉,被告上海商銀辦理信託事務時無需參考,更不知悉原告就被告慶烽公司與平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陽信商銀辯稱:被告陽信商銀並非參與被告慶烽公司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士,且一般債權債務契約無公示性,非第三人得任意得知,故被告陽信商銀就被告慶烽公司對任何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就被告慶烽公司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以原告之事實均不知悉。又,被告陽信商銀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係受高度監理之銀行業,以受託人地位辦理信託業務,為依法有據且為常態經營,並無以提供或協助委託人為脫產或詐害他人債權之營業行為,且依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陽信商銀對於系爭信託財產如何運用雖無決定權,然待被告慶烽公司為運用指示後,仍由被告陽信商銀對系爭信託財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又被告陽信商銀與被告慶烽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屬有對價關係者,被告陽信商銀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外,亦不負擔信託財產之損失,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實無以信託所有權方式,隱匿財產以達避債目的之通謀意思表示,況雙方間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被告慶烽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有實質減少,客觀上並未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慶烽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士院俊104司執全助秋字第247號執行命令令示被告陽信商銀「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簽立103年9月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於103年10月20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126,000,000元,並提供多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1,820,000元供擔保。【其中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及其基地(設定13,110,000元)、4樓及其基地(設定11,630,000元)、6樓及其基地(設定13,900,000元)及同弄13號2樓及其基地(設定12,910,000元)、3樓及其基地(設定13,100,000元)】。

㈡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於103年10月13日合意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上海商銀(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由被告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管理及運用。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慶烽公司,即自益信託。

㈢截至104年7月14日止,被告慶烽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借款126,000,000元,已還款72,660,003元,未還款為53,339,997元。

㈣被告慶烽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向被告陽信商銀借款26,000,000元,並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及其地下層之建物與其基地設定抵押權33,400,000元供擔保。

㈤被告慶烽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另向被告陽信商銀借款9,500,000元。(期間另有部分借貸、清償,亦即總計借款27,500,000元,清償278,573元。截至104年7月14日止,被告慶烽公司尚積欠被告陽信商銀27,153,605元),同樣於上開抵押擔保範圍之內。

㈥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於103年11月20日合意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陽信商銀(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由被告陽信商銀為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即為該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且上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係被告慶烽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慶烽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權利受害,爰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各該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信託契約性質皆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被告慶烽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信託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42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慶烽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可言。且上開信託契約皆定有信託存續期間,其中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到104年11月30日止(參照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簽定信託契約並經被告慶烽公司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予被告上海商銀之日起生效,為期2年(參照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慶烽公司(參照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信託契約第12條、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信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分別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33頁)。核與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陽信商銀均辯稱只是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慶烽公司,信託與抵押權擔保完全無關,在信託契約中已載明信託目的係為資產使用管理,與擔保債權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參以被告均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有設定抵押權,且是自益信託,不會損害原告債權,銀行放款本來就不足額,不動產價值是高過原告主張之債權,足夠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並未予以爭執,且與銀行放款實務相符,亦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前述信託行為為詐害行為,並為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陽信商銀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有所舉證,故不能僅以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及被告陽信銀行有信託契約即認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陽信銀行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又主張被告慶烽公司之信託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惟上開信託契約均屬定期契約,且並無實質減少財產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係被告之債權人,並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增補協議書、工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第12至16頁、第48至97頁),惟本院上開判決業經被告慶烽公司上訴第二審,並非終局確定之判決,且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分,故尚難逕以上開未確定之判決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命:1.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間,於103年10月15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30建號、731建號、733建號、734建號、740建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上海商銀應將前項土地暨房屋於10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7530號收件,103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3.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於103年11月20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2576建號、2627建號房屋所為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慶烽公司與被告陽信商銀應將前項土地暨房屋於103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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