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徐千慧、張宇葭、黃鈺純
- 原告黃美玉
- 被告王志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福堂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就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設定之土地權利移轉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座落於前揭土地上同段1021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並無借款或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未授權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具借款或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安,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陳福堂(下合稱原告等人)和被告素不相識。緣原告等人受訴外人(即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黃子愛欺騙遊說下,為投資新富鉅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之「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下稱土地興建案),遂授權黃子愛處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詎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0日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1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竟於103 年1 月22日復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設定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土地權利移轉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同月24日各匯款400 萬元(共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陳福堂隨即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即新富鉅公司前監察人)呂翠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俟原告發現系爭款項係黃子愛未經其授權擅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即與陳福堂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黃子愛提起詐欺告訴。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未能合致,系爭契約自無成立;黃子愛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既未經原告授權,核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意思表示合致或黃子愛為有權代理,然系爭契約既非原告親自為之,陳福堂名下另外2 筆不動產亦遭黃子愛以相同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抵押債權金額高達4,500 萬元,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款,難謂被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子愛涉有非法吸金犯行,原告自得撤銷借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即便系爭契約確實成立,系爭預告登記亦僅為加強系爭款項擔保而非買賣關係之保全,當無疑義。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不成立、拒絕承認黃子愛之無權代理,與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11020字號收件、於103 年1 月22日為登記日期,所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11020字號於103 年1 月22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11030字號於103 年1 月22日所設定之土地權利移轉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因黃子愛介紹向其借款,而於103 年1 月20日,由原告等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章,被告並於同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後,於同月23、24日將系爭款項匯予原告,原告等人復於同月24日簽具領款收據予之。兩造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擔保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等人遭黃子愛詐欺,亦無權干涉他人投資規劃,原告泛稱被告應先行查證等詞,顯無依據。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系爭契約自屬存在,況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 年1 月19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未確定,系爭抵押權仍合法有效,擔保債權金額是否已達1,500 萬元,應待兩造結算後,始得確定。至原告等人與黃子愛間之金錢糾紛則與被告無關,原告既無意思表示錯誤,被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間之紛爭,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隱藏有他種法律行為,即為兩造同意加強系爭款項之擔保,亦即被告得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或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方式取償,該設定無違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1 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第二順位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㈡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呂翠峰前為監察人。原告等人曾為投資土地興建案,交付共3,610 萬元予黃子愛。㈢原告等人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借款800 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上揭帳號,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於第4 條第2 項約定擔保方式為「⑴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權狀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協同乙方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⑵甲方同意於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同時辦理預告登記。經本人黃美玉詳實確認有關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文件內容,皆屬無誤,並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於「經本人黃美玉詳實確認有關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文件內容,皆屬無誤,並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段為粗體字,前後及文字下方為原告印文及簽名。 ㈣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領款收據上「黃美玉」、「陳福堂」字跡均為原告等人所親簽,黃美玉、陳福堂之印文亦為原告等人所有之印鑑所蓋。 ㈤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至原告上揭帳號,隨即由陳福堂將系爭款項匯至呂翠峰前開帳號。 ㈥黃子愛嗣經原告等人指訴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777號偵辦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債權部分: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②原告主張黃子愛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拒絕承認,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債權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①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原告等人簽署之領款收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為證,並有原告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觀前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載有「黃美玉」、「陳福堂」之簽署,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等節,佐以被告亦將系爭款項匯予原告,可見原告等人確實簽署過該借款契約書,被告並為移轉系爭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對其原告間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盡其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否認曾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主張本件係因同時將許多文件交原告等人簽名,原告等人誤以為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之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始簽之等情。然依證人(即被告胞妹)王月容證以:其為代書,幫被告打理相關資金。一開始是陳福堂將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供其評估借款,其同意借款800 萬元後,便製作上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與呂翠峰、陳福堂與被告兒子前往原告水果攤,和原告等人說明後,再由其與兒子幫忙蓋原告等人之印文,再交由原告等人檢查;由於是其為原告等人蓋章,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復請原告簽名確認,翌日便由其與兒子將被告簽名後之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處理,完成後並將系爭款項匯予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以:當時有位小姐、呂翠峰與陳福堂到其賣水果處,要其簽名,其因信任陳福堂而簽名等語;證人陳福堂證稱:原告等人印章身份證件均為其保管,當天是呂翠峰王月容與其找原告簽的等情;證人呂翠峰證以:其帶王月容與王月容兒子、陳福堂前往水果攤找原告簽名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7 頁)相符,益徵系爭契約確實為原告親簽,且依前述簽署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並無不能或不及閱覽、檢查文件內容之情事無訛。原告雖稱其係未看任何文件上之文字即予以簽名,因相信陳福堂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對一般家庭經濟影響甚鉅,原告等人甚係在借款擔保書上蓋用印鑑,且該印鑑並經辦妥印鑑證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當知該文件內容涉及相當之權利義務內容,而此節自為原告等人可得知悉;且觀該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無國泰世華銀行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記載,唯一之國泰世華銀行記載,僅為原告等人指定匯入借款之帳戶資料,且其上關於借方(乙方)為被告甚為明確,於簽署時一望即知,尚難認定原告等人所稱,乃因誤信此文件為向第一順位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故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等情為真。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無系爭契約明載之80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原告主張,即無憑採,應認被告抗辯,較符真實。 ②原告主張黃子愛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原告等人親自或同意簽署,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並為原告不爭執。徵以證人王月容前揭證述,足認確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時,或於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辦理時,黃子愛均未到場,原告就黃子愛如何代理且有何不符約定代理本旨之情事,均未具體主張,要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等人係主張其等係遭黃子愛詐欺而為系爭契約與設立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就黃子愛詐欺原告、被告亦知悉此事之要件舉證為真實。 ⑵查證人王月容證稱:其與黃子愛於7 、8 年前,因資金借貸而認識,黃子愛表示陳福堂為其表姐夫,有資金需求而為借款,俟並表示其表姐即原告要借款,由陳福堂將系爭不動產謄本予以評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同頁背面);證人呂翠峰亦證以:黃子愛表示,對外要稱原告為黃子愛姐姐,陳福堂為姐夫,並跟王月容稱係因陳福堂亂投資,不敢告訴原告,因此要為陳福堂理財規劃而幫忙他們貸款,而請其向王月容詢問系爭不動產之借貸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黃子愛與王月容間之錄音譯文,可見黃子愛對外稱呼原告等人時,均刻意掩飾其與原告等人間並無親屬關係,而向被告為借款事宜,亦表示係陳福堂輸錢而有資金需求,並以其與王月容間之關係拜託借款等節(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40 頁),足證黃子愛應未將其與原告等人之商談內容或真實借貸原因等事告知被告或王月容。原告雖指稱系爭契約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甚高,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本件顯有疑義等語,然系爭契約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資料,確為原告等人於可得親自閱覽後始為簽署,已如前述;至於黃子愛與王月容究否交情良好,因同意借貸之原因甚多,或為經濟上之利益、或為人情世故情誼所致,原告就此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與黃子愛之交涉內容,遽以王月容恐與黃子愛有交情為由,即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子愛詐欺原告之事實,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美女建商涉詐貸.百萬交保」之新聞報導,或原告等人指訴黃子愛涉嫌詐欺取財之開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此縱屬為真,亦均為黃子愛詐欺原告之證據,況參諸報導與開庭通知所載日期,均為104 年3 月間發生之情事,晚於系爭契約103 年1 月20日之簽訂日期,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等人遭黃子愛詐欺而與其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松山字第0110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設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 月19日,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原告等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兩造亦未曾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系爭款項存在,經被告舉證為真實,業如上述,迄今尚未清償,並有證人陳福堂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 ③承上,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亦未屆至,尚有其他將來發生債務之可能,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仍屬合法有效,應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並為結算、清償後,始可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11020字號收件、於103 年1 月22日為登記日期,所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11020字號於103 年1 月22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㈡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①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或預告登記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 條之1 亦有明文。 ②原告固曾簽署103 年1 月2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20日預約出賣予被告,茲為保全下列不動產權利之移轉,立同意書人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文字。然依上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所載,將系爭預告登記作為擔保方式之一,並經證人王月容證稱:其所經手的案子,都會設定預告登記,以避免同一不動產再次設定第三順位等不易處理之糾紛,故經原告等人同意後,由原告在預告登記相關資料簽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將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然證人王月容或曾以為避免日後糾紛要求原告簽署,惟並無從因此使兩造原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生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③本件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或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方式取償,故系爭預告登記仍生效力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兩造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究為何者,且依證人王月容前揭證述,僅能得知當時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僅為保障被告債權實現,而未具體證述兩造究係基於何種「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抑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是尚難僅以證人王月容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另以或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為取償作為抗辯,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民法第873 條之1 所定流抵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要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契約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1,5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訴外人(即新富鉅公司會計)顏雪藝到庭作證,然此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且既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亦已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慧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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